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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替别人「扛债」,需要股东会决议吗——债务加入准用对外担保规则

核心结论: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且责任通常重于连带保证,因此司法实践倾向于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处理,需要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加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债务的还需股东会决议并适用关联股东回避

一、问题提出:法定代表人签的一张承诺函,公司要不要负责

实务中常见这样一类场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写明如果另一个借款人日后无法还款,该公司愿意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者承担还款责任。承诺函上盖了公章,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后来借款人违约,银行拿着承诺函要求这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方面则抗辩:当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的,公司不应该负责。

这类承诺函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果是债务加入,公司需不需要像对外担保那样经过机关决议?没有决议,承诺函对公司有没有约束力?这些问题看似技术,却直接决定责任的有无,也决定债权人当初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先弄清债务加入的制度定位,再看它与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衔接。

二、规则基础:债务加入的规范与担保定性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与债权人既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与责任。实践中,债务加入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加入债务的约定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因此属于广义的担保措施。而且,它比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还要重:连带保证人虽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身份上毕竟属于从债务人,而加入债务后的第三人不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属于主债务人之一。

正因为二者在责任轻重上的差别,《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对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的概念甄别作了规定。该条的核心要点有三:其一,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二,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其三,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为保证。第三条的用意,正是因为债务加入的责任最重,所以在意思不明时,作有利于提供承诺一方的解释。

三、分歧在哪里:为什么公司加入债务要准用担保规则

真正的问题在于:既然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具有担保功能,且责任比连带保证还重,那么公司加入他人债务,是否也需要像公司对外担保那样,履行机关决议等特别规制?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逻辑,答案是肯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尚且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加入他人债务的责任比担保更重,自然更应有这样的授权基础。对此,司法文件先后作了回应。

先是《九民纪要》第23条明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其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该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其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该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所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落到操作上就是:公司加入他人债务,须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加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债务的,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执行回避表决制度;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可能被认定为恶意,由此导致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约束力。

这样,立法者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弥补了公司债务加入的规范空白。

四、比「是不是担保」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定性的顺位很重要。面对一份《承诺函》,先要判断它到底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明时,推定为保证;只有明确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才认定为债务加入。这一顺位直接影响债权人能主张的责任范围。

第二,责任形态的差异不容忽视。保证人是从债务人,债务加入人是主债务人之一。这不仅是名义差别,在破产清偿顺位、追偿关系等方面都可能产生不同后果。

第三,公司决议是效力的关键。既然参照对外担保规则,那么有没有机关决议、决议是否适格,就成了判断承诺函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核心。缺少决议的,公司可以据此抗辩。

第四,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并不轻。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债务加入,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未尽合理审查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进而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把审查留到事后补做,往往为时已晚。

第五,关联情形的门槛更高。如果公司加入的是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债务,规范要求更高: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这类安排正是为了防止控制人利用公司为自己或关联方输利。

第六,定性问题是判断的起点。面对一份承诺文件,先要区分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具有担保意思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共同承担债务意思的,认定为债务加入;意思难以确定的,通常认定为保证。定性不同,债权人能主张的责任范围与程序要求也随之不同。

第七,责任形态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连带保证人属于从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则成为主债务人之一。这一差别在追偿、破产清偿等方面都可能显现,因此不宜以「都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简化处理。

第八,公司决议是效力判断的核心。既然参照对外担保规则,有没有机关决议、决议是否适格,就成为承诺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缺少决议的,公司可以据此提出抗辩。

第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宜事后补做。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债务加入,事前就应审查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并留存。未尽合理审查的,可能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非善意,进而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决议机关的选择要对照章程。参照对外担保规则,公司加入他人债务须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具体由哪个机关作出,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与公司法的要求。机关选错,同样可能影响效力。

第十一,关联情形的程序门槛更高。公司加入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债务,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这一要求与关联担保的规则一脉相承。

第十二,承诺文本的表述会影响定性。使用「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代为清偿」「共同承担」等不同措辞,可能导向不同的法律定性。文本起草时对这些表述的选择,需要在明确商业目的的前提下统筹考虑。

第十三,公司与签署文件者个人责任的区分。若承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签署文件的人是否另有责任,需要结合其权限、相对人状态等另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第十四,内部追责同样重要。若因越权提供承诺导致公司受损,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向责任人主张责任。这既是事后救济,也对事前的规范操作形成约束。

第十五,争议中的证据重心。此类争议通常围绕两个节点展开:承诺文件的性质,以及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决议。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应围绕文本内容、签署情况、决议材料与审查过程展开。

第十六,与保证期间等规则的关系。若承诺被定性为保证,还可能涉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规则;这些会直接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与顺位,需要与定性问题一并评估。

第十七,及时固定与保管材料。承诺函原件、签署记录、往来函件、章程与决议文本,都应在争议发生之前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承诺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意思是明确的还是难以确定的。

第二,承诺文件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签署人的身份与权限如何。

第三,公司是否就该项债务加入作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决议作出的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第15条的要求。

第五,被加入的债务是否属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债务,是否适用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第六,债权人是否审查了公司章程与决议,是否属于善意。

第七,债务加入的范围与债务人是否明确,与主债务的关系如何。

第八,若承诺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签署人个人是否另有责任。

第九,承诺文件使用的是何种表述,是否明确指向加入债务。

第十,公司是否作出决议,作出决议的机关是否与章程一致。

第十一,债权人是否留存了章程与决议的审查记录。

第十二,被加入的债务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六、分类提示

对**接受公司承诺的债权人(如银行、出借人)**而言,接受承诺函之前就应审查公司章程与相应决议,尤其要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避免事后被认定为非善意。

对出具承诺函的公司而言,若拟加入他人债务,应履行相应的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承诺的文本,应由有权机关授权,避免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重大担保性事项。

对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支持的公司而言,应特别留意更高的程序要求: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否则承诺可能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对已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而言,主张与抗辩的重心往往落在「定性」(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与「有没有有效决议」这两个节点上,证据的收集应围绕这两点展开。

对对外提供承诺的公司而言,宜建立承诺文本的内部审批与管理制度,明确哪一类承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避免由经办人员自行对外出具。

对接受承诺的债权人而言,除审查决议之外,还可以要求公司在承诺文件中载明决议情况,并保留生效条件的说明,以强化自身善意的证明。

对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定性证据与程序证据应同时提交:前者用于说明承诺的性质,后者用于说明公司是否履行了决议程序。

对需要长期接受公司信用支持的债权人而言,除了审查单次决议,还可以在授信文件中约定公司提供支持时应当履行的内部程序,把审查义务与合同安排结合起来。

对章程对担保与债务加入未作规定的情形而言,宜尽快通过章程明确议决机关与限额,把规则前置,减少日后判断上的分歧。

对已经出具承诺函的公司而言,事后如需补正内部程序,应当与相对人及时沟通并留存补正记录,以备争议时说明。

七、结语

公司加入他人债务,责任重于连带保证,因此司法实践倾向于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处理:须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债务的,还需股东会决议并适用关联股东回避;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从而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承诺文件性质难以确定时,通常认定为保证。

需要说明的是,承诺文件究竟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债权人是否善意,都要结合文本内容、签署情况、决议材料与审查过程综合判断。本文梳理的是规范依据与判断要素,不构成对特定承诺文件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涉及具体文件时,仍应结合在案材料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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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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