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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九成以上的合并,少数股东还有什么权利

核心结论: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但必须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这项权利不以投反对票为前提,行权规则参照第八十九条;它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共同构成一套分类的回购请求权体系。

一、问题提出:一纸通知,公司就没了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收到控股股东发来的通知,内容很短:母公司已决定吸收合并本公司,合并后本公司注销,股东所持股权按比例折算为母公司股权。

这名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事前没有参与任何讨论,事后也没有被征求意见。他想弄清楚三件事:第一,这件事需不需要他同意;第二,如果不同意,能不能要求公司把他的股权买下来;第三,如果能,价格由谁定。

这三个问题分别对应合并的决议程序、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以及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它们看起来是同一件事的三个侧面,实际上分别由不同条文规定,适用的条件也不一样。把三者混在一起谈,很容易得出”公司只要通知一下就能吞掉小股东”或者”小股东只要不同意就能阻止合并”这样两个都错误的结论。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简易合并豁免了什么

先说明正常程序。公司合并通常要走这样一条链条:合并各方达成合并协议,各公司股东会分别作出合并决议,签署正式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这条链条中最核心的环节是股东会决议,而且属于特别决议事项。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对应规定,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原则上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

那么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权时,这个决议还有意义吗?答案是没有。母公司一家的表决权就超过了三分之二,决议必然通过。程序照走一遍,只是徒增成本。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正是针对这种情形: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这一款包含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第一是适用前提,即合并一方持有另一方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股权,条文用的是”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方是子公司,合并方是母公司。第二是程序豁免,被合并的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注意豁免的只是股东会决议,不是全部程序。第三是对价保障,公司仍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按合理价格收购。

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也就是说,股东会的决议被豁免了,董事会的决议并不能省。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豁免不等于不需要任何内部决议,董事会仍然要开会,并留下记录。

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另一种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理上通常称为小额合并豁免。它与第一款在结构上相似,但在对价保障上有重要差异,下文会专门讨论。

规范目的可以概括为:当决议已经没有实质意义时,法律不再要求走形式,但作为交换,必须给那些被剥夺了表决机会的股东一条退出通道。这体现了程序与对价之间的平衡——豁免程序的前提,是提供对价。

三、分歧在哪里:权利性质与两个解释难题

争点一,这项权利是回购请求权还是异议股东评估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从文义看属于回购请求权。但学理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实质上是异议股东评估权的一种特殊形态,理由是:正常的异议股东回购以”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而简易合并豁免了股东会决议,少数股东根本没有投反对票的机会,法律因此把”异议”这个环节省略了,直接给予回购权。

这两种定性的实际差别在于行权规则。如果按回购请求权处理,参照第八十九条的程序;如果按评估权处理,可能还要考虑是否需要在特定期限内明确表示异议。较为主流的思路是参照第八十九条,即:自相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点二,权利是否以投反对票为前提。 这一点在第一款情形下争议不大,因为根本没有股东会,谈不上反对票。但需要提醒的是,实务中有公司以”该股东未在股东会上表示反对”为由拒绝收购,这种抗辩在简易合并场合通常站不住脚。

争点三,第二款的小额合并是否也产生回购请求权。 这是一个真实的解释难题。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赋予”其他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二款对”合并支付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情形只规定了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并未提及回购。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局面:合并发生了,股东会没有开,股东没有机会投反对票,而条文明文又没有给他回购权。此时他还能不能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立法在同一条件下规定了程序豁免却未配套对价保障,属于法律漏洞,应当参照第一款的思路作目的性扩张,给予回购救济,否则会出现”越是被豁免程序、越是没有救济”的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支付价款占净资产比例很低,对被合并方股东的影响相对有限,立法者可能是有意不作安排,此时不宜由裁判者补足。

这个问题目前仍有讨论空间。比较稳妥的处理思路是分两层看:先看公司章程是否对合并决议另有规定,因为第二款明文允许章程排除豁免;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再看该股东能否通过其他路径主张权利,比如就合并协议的效力或者大股东滥用权利提出主张。就具体案件而言,不宜简单套用第一款的结论。

四、比”能不能不同意”更值得关注的焦点:通知义务与期限起算

多数咨询者最关心的是”能不能阻止合并”,但在简易合并场合,这个问题的答案通常是:不能。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十,既无法阻止董事会决议,也无法阻止合并本身。

真正有价值的问题是:通知有没有送到,期限从哪天开始算。

关于通知。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这里的通知义务是独立的法定义务,不因为合并本身合法而免除。实务中需要注意几点:通知应当向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出,包括已转让股权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内容应当足以让股东判断是否需要行权,通常应当包含合并方案、对价安排、行权方式与期限;通知方式应当留有凭证,邮寄送达的回执、电子邮件、公告等,效力强弱不同。

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或者在合并完成后才告知,股东的权利是否消灭?倾向于认为不消灭,但起算点会发生变化。此时可以主张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并事实之日起计算期限,同时公司可能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期限。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简易合并场合,由于没有股东会决议,“决议作出之日”应当如何对应,需要具体判断——通常可以理解为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或者合并登记完成之日。这个起算点直接决定了九十日的除斥期间,一旦错过,实体权利可能无法通过诉讼实现。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点:很多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反复协商,等到谈不下去再想起诉,九十日已经过去。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一是持股比例。 合并方对被合并方的持股是否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这个比例应当以合并基准日的实际持股为准,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代持、质押、表决权委托等影响实际控制的安排。如果持股比例实际不足百分之九十,则不能适用简易合并,仍应召开股东会,此时股东享有的是第八十九条项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前提是对决议投了反对票。

二是合并类型。 属于第一款的高比例控股合并,还是第二款的小额合并,还是普通合并。三种类型的程序要求与救济路径不同,判断顺序应当是先看比例,再看价款。

三是内部决议。 是否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即使豁免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仍是法定要求,缺失这一环可能构成程序瑕疵。

四是通知的送达与内容。 有无书面通知、送达凭证、通知时间、通知内容是否包含对价方案与行权指引。

五是行权期限。 六十日的协商期与九十日的起诉期是否届满,起算点如何确定,有无中断或者延长的可能。

六是价格是否合理。 有无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是否考虑了控制权溢价或者少数股权折价。这一点在实务中争议最大,下文单独说明。

七是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这一项直接影响适用第八十九条还是第一百六十一条。

六、分类提示:一套分类的回购请求权体系

把相关条文放在一起看,现行公司法实际上建构了一套按公司类型与触发事由分类的回购请求权体系。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类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第二类是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第三类是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简易合并情形。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类是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但该条明文排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第二类是简易合并情形。

上市公司。 主要适用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简易合并情形。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是”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其余五项属于公司主动回购,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宜混用。

需要特别提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关系:前者是股份公司回购的法定情形之一,后者是异议股东提出请求的实体依据,实务中经常被同时援引。二者在适用对象上存在交叉,但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排除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这一点在上市公司场景下必须注意。

关于价格的确定。 条文用的是”合理的价格”。实务中的处理思路通常包括:以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为基础,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考虑公司历年的盈利水平与分红记录;比较合并对价与其他股东获得的条件;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在同一交易中获得的每股对价是否一致,是判断公允性的重要切入点——如果母公司股东取得的条件明显优于子公司少数股东,合理性的主张就会受到质疑。

对不同主体的建议。 对少数股东,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固定证据并计算期限,不要因为协商而错过起诉期;对价格有异议的,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提供评估依据。对合并方,通知义务与董事会决议两个环节务必做实,评估报告应当保留完整的底稿与假设说明,避免事后被质疑方法不当。

七、结语

简易合并的立法逻辑很清楚:程序可以让,对价不能让。多数争议不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这条规则,而是因为忽略了通知与期限这两个技术细节。

本文仅为一般性的规则梳理与判断思路整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个案的处理取决于合并方案、持股结构、通知情况与评估依据等具体事实,涉及具体争议时仍应结合公司章程、合并协议与财务资料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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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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