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 投资业务

上市公司重要信息'晚披露',同样构成犯罪

核心结论:对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迟延披露”同样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信息披露义务具有严格时间属性,晚于规定时限披露即违规;涉诉等重大事项是否属应披露信息,参考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标的、占比等综合判断,披露时点坚持及时性原则。

一、问题提出

对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公司状况的主要渠道。很多公司对信息披露的理解停留在”不能假披露、不能瞒披露”,却忽略了第三种违法形态——迟延披露。

晚几天披露重要信息,算不算违规?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对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晚于规定时限披露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这一规则意味着,信息披露合规不仅是”内容真实”问题,更是”时限刚性”问题。

二、案例回顾

某上市公司涉诉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对相关重大诉讼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一段时间后才予以披露。后该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晚于规定时限披露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未及时披露的重要信息事后发生变化(如所涉协议效力发生变化),只是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影响对已发生的违规不披露行为的定性。

三、裁判规则

本案裁判规则的核心,是将”迟延披露”明确纳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制范围,并对披露义务的时间节点作出指引。

其一,晚披露即违规。对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即使最终披露了,只要晚于规定时限,仍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信息披露义务具有严格的时间属性。

其二,重大性判断参考立案追诉标准。上市公司所涉诉讼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可参考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涉诉案件发生时间、数量、标的及占公司净资产比例等综合判断。

其三,披露时点坚持及时性原则。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的,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所涉诉讼的重大性具有充分认知,即应当认定负有立即报告并依法披露的义务;事后的变化只产生新的披露义务,不能”治愈”此前的迟延。

四、实务操作

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证券事务人员,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的时限管理机制。

第一,建立重大事项台账。对涉诉、担保、重大合同、股权变动等事项,及时登记并评估是否达到披露标准,标注法定披露时限。

第二,明确责任分工。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董监高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收到起诉材料等重大信息后,应当立即启动评估与披露流程。

第三,设置前置预警。将披露义务嵌入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流程,避免信息滞留在业务部门导致迟延。

第四,合规留痕。披露决策、评估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证明公司已尽及时审查义务,为可能的监管核查保留证据。

五、律师提示

“内容真实但晚了几天”不是免责理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董监高而言,勤勉尽责义务是持续性的,不能以”不知道""业务部门没报”推脱。

特别提示:一是重大诉讼的披露义务自收到起诉材料即产生,无须等待判决结果;二是未及时披露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时及时补充披露,但补充披露不能溯及既往地消除此前迟延的责任。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时限管理纳入合规体系建设,涉诉涉罚的,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

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查看律师简介 →

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法律护航?

免费预约30分钟初步咨询,让我们了解您的需求

立即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