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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股东能替子公司打官司吗——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核心结论:母公司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遭受的侵害提起代表诉讼,适用与单层代表诉讼相同的持股条件,前置程序只需向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无须再向母公司机关请求

一、问题提出:钱从孙公司流走了,谁来主张

一家集团公司分三层:上层是控股平台,中间是全资子公司,下层是全资孙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一系列关联交易,把孙公司的优质资产低价转出,孙公司账面上只剩应收账款。

孙公司的董事会由实际控制人委派的人组成,不可能起诉。子公司作为孙公司的唯一股东,本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子公司的董事会同样由实际控制人把持,也不会起诉。上层平台的少数股东看在眼里,却发现自己并不是孙公司的股东。

这就是集团治理中最常见的救济断层:控制人的夺利之手不止步于本公司,而可能进一步伸向子公司、孙公司甚至更下层,但这些下属公司往往也处于其控制之中而无法获得救济。

旧法之下,这一断层无法跨越。曾有这样一则案例:某香港公司与另一主体各持股百分之五十设立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在上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方股东指控独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将厂房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先向香港公司发函要求其作为股东起诉,未获回应;再向独资企业监事会发函,仍未获回应;遂以自己名义起诉。法院审理后指出,该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是香港公司,原告只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并非独资企业的股东,依当时法律只有香港公司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逻辑在当时并无问题,结果却是损害无人追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正面回应了这一困境。

二、规则基础: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构造

条文内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款把代表诉讼的适用对象从「本公司」扩展到「全资子公司」,同时把程序参照前三款处理。

与单层代表诉讼的衔接

理解第四款,需要先把握前三款的结构。

第一款解决原告资格与请求对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监事有该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起诉。

第二款解决前置程序的例外: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第三款扩大被告范围: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起诉。

第四款则在前三款基础上再加一层:当被侵害的是全资子公司时,母公司的股东可以循同样路径行动。

制度价值

双重代表诉讼的价值可以从两个角度说明。

从救济角度看,它避免了代表诉讼被多层次控股架构架空。仅以全资子公司为例:子公司受到其董事侵害却无法提起直接诉讼,母公司本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母公司拒绝提起时,单层代表诉讼制度就已经宣告失效。允许母公司股东提起第二层次的代表诉讼,子公司利益才终于能够得到救济。

从威慑角度看,它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延伸到集团内部。控制人通过层层架构转移利益,本质上仍是侵害公司财产,若不设双重乃至多重代表诉讼,架构越复杂,追责越困难。

三、分歧在哪里:为什么只限全资子公司

三种立法例

各国对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不一。

一种做法限于控股子公司,强调母子公司形成直接持股关系,排除以协议、人事安排等方式形成事实控制的情形。另一种做法限于重要子公司,例如日本法要求只有针对股权的账面价值占母公司账面价值总值五分之一以上的子公司,才能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的限制最严:仅限全资子公司。

限缩的理由

这一限缩有其道理。

第一,全资子公司的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完全一致。母公司是唯一股东,子公司的全部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母公司股东间接受损的链条清晰,不存在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

第二,前置程序的指向明确。全资子公司不设股东会意义上的其他股东,请求对象只能是其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存在「向哪个股东请求」的争议。

第三,避免诉讼泛滥。若扩展到控股子公司甚至参股公司,母公司股东就可能通过代表诉讼干预子公司的经营判断,与子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限缩带来的问题

严格限定也留下了空白。

最常见的是控股子公司而非全资的情形。母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另有百分之三十少数股东,控制人通过该子公司转移资产。此时母公司股东无法提起双重代表诉讼,只能寄望于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提起单层代表诉讼,或者母公司自己起诉。若两者都不行动,损害仍无人追究。

另一种是协议控制架构。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实现对目标公司的事实控制,但股权上并非全资,此时第四款不能适用。受损方只能回到单层代表诉讼或者直接诉讼的路径。

还有一种是多层架构。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受侵害,能否适用第四款?条文表述为「公司全资子公司」,文义上只覆盖一层。域外法有条件地允许多重代表诉讼,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较为稳妥的理解是:第四款只解决一层,孙公司层面的侵害需通过子公司对孙公司的代表诉讼,再由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双重代表诉讼间接实现,路径更长且依赖中间环节的配合。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前置程序的单层设计

条文要求

第四款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文义看,请求对象是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不是母公司的机关。

与法理的落差

依法理,股东代表诉讼恪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规则。在双重代表诉讼中,这一规则本应理解为穷尽母子公司的双重内部救济,即母公司股东应分别向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的法人机关提起书面请求。

但现行法只要求向全资子公司的机关提出请求。这一简化与日本法的处理方案一致。

如何看待这一简化?可以理解为对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程序激励。若要求双重请求,母公司机关的拒绝几乎必然发生,程序只是徒增时间成本;省略这一层,可以让救济更快启动。

但简化也带来一个解释问题:母公司机关能否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从条文看不能。前置程序的对象已经法定,母公司机关的同意不是起诉要件。

实务中的一个细节

若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而采审计委员会模式,请求对象如何确定?

依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结构,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请求监事会;被告为监事的,请求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因此请求对象应为审计委员会。

若被告本身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则出现主体错位,需要回到董事会。这一问题在单层代表诉讼中同样存在,双重代表诉讼中更为复杂,因为涉及两个层级的主体判断。

实务中的处理是:在章程或者集团内部治理文件中预先约定,被告包含审计委员会成员时,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为董事会,相关董事回避表决。

诉讼中的主体安排

双重代表诉讼的当事人结构需要特别注意。

原告是母公司股东,被告是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第三人。全资子公司作为利益受损的主体,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母公司是否参加,取决于诉讼请求是否涉及其权利。

诉益归属仍是全资子公司,不是母公司,也不是原告股东。这一点与单层代表诉讼一致: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

费用承担同样参照单层代表诉讼的规则:原告胜诉的,公司承担其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败诉的,原则上自行承担。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这一点与单层代表诉讼相同。

第二项,被侵害主体是否为全资子公司。需要核查股权结构,确认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若存在其他股东,第四款不能适用。

第三项,侵害行为是否落入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第四项,前置程序是否履行。向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请求起诉,被告为监事时向董事会请求。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送达证据。

第五项,是否存在豁免情形。全资子公司机关拒绝起诉、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六项,诉讼请求的表述。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赔偿,而不是向原告赔偿,也不是向母公司赔偿。请求对象错误可能导致驳回。

第七项,是否存在重复诉讼。若全资子公司已经起诉,或者母公司已经提起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另行起诉可能构成重复。需要核查关联案件的进展。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单层全资架构。母公司直接全资持有子公司,适用第四款没有障碍。重点在前置程序的履行与诉益归属的表述。

第二类,多层全资架构。母公司全资持有子公司,子公司全资持有孙公司。孙公司受侵害时,第四款的文义不直接覆盖,需要通过子公司对孙公司的诉讼路径间接实现,或者在章程与集团治理文件中预设授权安排。

第三类,控股但非全资的子公司。第四款不适用。可行的路径是促使子公司其他股东提起单层代表诉讼,或者由母公司以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

第四类,协议控制架构。股权上非全资,第四款不适用。受损方可以考虑直接诉讼或者合同路径,但代表诉讼的空间有限。

第五类,境外架构。母公司股东对境内全资子公司的侵害提起双重代表诉讼,涉及涉外因素与法律适用,需要先确定准据法,再判断原告资格与程序要求。

第六类,国有企业集团。集团内部层级多、全资子公司常见,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空间较大。需要注意的是,国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决策程序通常较为复杂,内部审批与诉讼效率之间需要平衡。

七、结语

双重代表诉讼的引入,补上了集团治理中最明显的一处漏洞。它承认了一个简单事实:控制人通过层级架构转移利益,损害的仍然是公司财产,不因层级增加而改变性质。

但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克制的。仅限全资子公司、前置程序单层设计,两处安排都体现了立法者在救济与克制之间的权衡。理解这一权衡,比记住条文更重要:它决定了哪些情形可以适用,哪些情形只能另寻路径。

对集团企业而言,值得提前做的安排是:在章程与集团治理文件中明确各层级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请求对象与回避规则,尤其是审计委员会模式下的主体衔接。这些条款在纠纷发生前无人关注,在纠纷发生后决定救济能否启动。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中原告资格、前置程序与诉益归属的判断,仍需结合股权结构、侵害事实与程序证据逐案分析。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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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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