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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东想退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为何被驳回?

核心结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的法定权利,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商业银行兼具公司属性与金融机构属性,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还须满足商业银行法及监管规定的特别要求;银行流动性风险指标未达标、处于监管红线压力之下的,实施回购可能危及银行偿付能力与存款人利益,法院对该类回购请求不予支持。

一、问题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投了反对票,依法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这一规则放到商业银行身上,却可能”失灵”:股东想退出,银行却以监管指标为由拒绝回购。商业银行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什么和普通公司不一样?中小股东入股银行后想退出,又该怎么走?

二、案例回顾

浙江某织造有限公司等系某商业银行的股东,因对该行相关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依据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请求该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银行方面认为,其流动性风险指标未达标、存在监管红线压力,若实施回购将进一步恶化监管指标,不符合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要求,故不同意回购。双方由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异议股东依据公司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还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及金融监管规定的特别要求。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指标未达标、存在监管红线压力,股东主张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保障其流动性安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实施持续监管。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股东权利的行使须以不危及金融机构稳健经营为前提。

规则要点:其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的法定权利,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其二,商业银行兼具公司属性与金融机构属性,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还须满足商业银行法及监管规定的特别要求;其三,银行流动性风险指标未达标、处于监管红线压力之下的,实施回购可能危及银行偿付能力与存款人利益,法院对该类回购请求不予支持;其四,股东权利与金融稳健之间的平衡,是涉金融机构股权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中小股东入股金融机构前应充分评估退出机制的特别限制。

四、实务操作

对拟入股银行的投资者而言:第一,入股前仔细阅读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与回购的条款,了解金融监管对股东资格与退出的特别要求;第二,充分评估银行经营状况与监管指标,理性看待”回购请求权”在金融机构的适用边界,不宜将其作为主要退出安排;第三,确需退出的,优先通过股权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实现,注意受让方须符合股东资格监管要求。对银行及存量股东而言:第一,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时,银行应留存监管指标数据、审慎经营分析等证据,说明回购对流动性与稳健经营的实质影响;第二,拟退出股东应关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程序要件,包括反对票的行使方式与请求期限;第三,涉及股份公司或上市银行的,还应关注证券监管规则。金融机构股权争议专业性强,涉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与监管规则的交错适用,建议在入股与退出阶段分别咨询专业意见。

五、律师提示

金融机构不是普通公司,股东权利要过”监管关”。商业银行流动性指标未达标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会被驳回,公司法上的退出通道在金融监管面前并非畅通无阻。投资者入股银行前,务必把退出机制、监管约束想清楚;银行与股东发生回购争议时,则应从监管指标与程序要件双线应对。涉金融机构股权案件,专业意见不可缺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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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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