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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收回设备变卖,处置价格由谁说了算?

核心结论:出租人收回并处置租赁物是法定救济方式,但处置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处置价格的合理性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承租人未认可时,须以专业评估或其他证据证明处置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举证不能的,法院不以单方处置价格认定损失,而按约定折旧与残值等规则确定。

一、问题提出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常见的救济方式是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处置变现,以处置所得冲抵租金损失。但租赁物处置价格由出租人单方确定,承租人往往不认可,双方对损失数额争执不下。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价格,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二、案例回顾

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某汽车运输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并对外处置。后双方就出租人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出租人主张按处置价格认定损失,承租人则主张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应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不应以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为依据认定其所受到的损失。

三、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租赁物价值确定作了相应规定,明确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认定。

规则要点:其一,出租人收回并处置租赁物是法定救济方式,但处置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其二,处置价格的合理性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承租人未认可时,须以专业评估或其他证据证明处置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其四,举证不能的,法院不以单方处置价格认定损失,而按约定折旧与残值等规则确定。

四、实务操作

对融资租赁双方提示操作要点。第一,出租人处置租赁物前,优先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价,或通过公开拍卖等透明方式处置并留存凭证。第二,处置后向承租人送达处置结果与损失计算明细,给予其异议机会。第三,承租人收到损失计算后,对价格有异议的,及时书面提出并申请评估鉴定。第四,双方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减少事后争议。

五、律师提示

“自行收回、自行处置、自行定价”看似高效,实则埋下损失认定失据的风险。出租人单方处置价格若无评估或其他证据支撑,法院将不予采信,最终只能按合同约定折旧与残值等客观标准认定损失,处置收益反而可能低于预期。出租人应规范处置流程、留存价格证据;承租人则应对不合理处置价格及时行使异议与鉴定权利。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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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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