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名股实债纠纷的焦点,是同一笔资金究竟应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借贷。司法实践并不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与履行行为认定实际法律关系。判断关键在于有无固定回报与本金回收安排、投资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定性不同,退出路径、收益保护与责任范围也随之不同。
一、投进去的时候不问,退出的时候才想起问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款项也已支付。但协议同时约定:投资方按固定数额或者固定比例取得回报;若干年后由公司或者原股东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参与日常经营,也不承担经营亏损。
这类安排并不罕见。它的动因并不复杂:融资方希望在不增加账面负债的前提下取得资金,投资方希望本金安全、收益确定,双方通过一套外观上属于股权交易的安排达成妥协。对融资方而言,股权融资通常不占用银行授信,也不直接抬高资产负债率;对投资方而言,在担保物不足、利率空间受限的场合,这种安排往往比一笔普通借款更容易谈成。
从交易形态看,这类安排大体有三类。一是增资型:投资方以增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登记为股东,同时约定固定收益与到期回购。二是股权转让型:投资方受让原股东持有的股权,价款支付与工商变更同步完成,回购义务由原股东或者目标公司承担。三是通道型:资金通过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载体投入,通道方在外观上持有股权。三者的交易外观不同,争议的内核却相同——都是同一笔资金在法律上应当归入股权还是债权。
履行顺利时,没有人会去追问它的性质。一旦公司经营向好或者急剧恶化,当事人对同一份协议的读法就可能完全相反:经营向好时,投资方主张自己是股东,要求参与分配、行使股东权利;经营恶化时,则主张自己是债权人,要求还本付息。而公司一方的主张往往恰好相反——盈利时强调「这本来就是一笔借款」,亏损时强调「这是投资,风险应当自担」。
这种随境况翻转的主张,本身就会影响裁判者对真实意思的判断。也正是这种翻转,使这类纠纷很难靠某一条单一规则一劳永逸地解决。
二、股与债为什么会分不清
困难首先来自意思表示本身的层次。
其一,协议文本可能是复合的。一份协议里既有股权变动条款,又有固定回报与回购安排,不同条款指向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需要判断哪一层才是双方真实追求的目的。
其二,履行行为可能与文本背离。有的当事人前期按借款收取固定「利息」,后期却参加股东会、主张分红;也有的前期行使股东权利,后期又接受回购款。这种变化既可能是对原约定的变更,也可能是对真实意思的印证。
其三,动机往往是混合的。当事人可能同时存在规避特定监管要求、实现融资便利以及为债权提供担保等多重考虑,并非非此即彼。
更根本的原因在于,股与债的区分标准本身就不是靠名称确定的,而是靠权利义务的实际配置。
股权是成员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股东通过表决权、知情权、提案权参与公司治理,通过分红与剩余财产分配取得经济利益,其收益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清偿顺位排在债权人之后。债权则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亏损,清偿顺位在前。二者的分界线本来清晰,但名股实债恰好落在两者的交界处——它保留了股权的外观(登记、章程、股东名册),又嵌入了债权的实质(固定回报、到期回收、风险外置)。
正因为这种交叉状态,仅凭「是否已登记为股东」或者「协议叫什么名字」都不足以作出判断。这一点,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股权让与担保、债转股等安排既有相通之处,也需要分别辨析。
三、实务中的几种处理思路
从既有实践看,对这类纠纷大体形成了三种思路。
第一种,从行为效力入手。 认为双方以股权交易的外观掩盖借贷或者其他安排,据此否定相关协议中外观行为的效力。这一思路处理干脆,但要注意法律依据的更新:民法典施行后,认定此类行为的规范基础已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一条的结构值得留意:它把问题拆成了两步——外观行为无效,并不当然导致隐藏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仍需按其本身的性质单独判断效力。也就是说,认定「股转是假的」只是起点,真正的结论要看「藏起来的那个行为是什么、是否有效」。
第二种,从真实意思入手。 在多份合同或者同一份合同的多个意思中,探究当事人究竟意在股权还是债权。这是审判实务中最常见的思路,难点在于「真实意思」属于主观判断:文本与履行行为相互矛盾、或者当事人事后作出机会主义主张时,还原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并不容易。
第三种,从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入手。 不拘泥于当事人对交易的自我定性,直接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这种思路回避了主观意思的探究,在商事仲裁中较为常见。
三种思路并不相互排斥。实践中常见的处理顺序是: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再确定被隐藏行为的性质,最后按该性质对应的规范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给出了明确指引: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不一致的,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若就同一交易订立了多份合同,还需适用该解释第十四条: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涉及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被隐藏合同的效力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如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在查明成立先后顺序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需要说明一处常被混同的区别:名股实债与股权让与担保。后者通常存在借款与担保两个主从合同,属于并列结构;前者多见于一份协议之中,形式上的股权变动条款内嵌着借贷安排,属于内嵌结构。结构不同,适用的规范与法律后果也不同。不过也应看到,结构的并列或者内嵌,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两者在通谋虚伪制度适用上的必然区别——真正的判断依据,仍然是当事人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
四、定性改变了什么
讨论到这里容易产生一个印象:只要争出一个「股」或者「债」的标签,问题就解决了。实际情形要复杂一些。定性不是文字游戏,它会切实改变各方的处境。
第一,退出路径不同。 认定为股权,投资方退出需要走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或者清算分配,每一步都以公司治理程序为前提,可能受制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公司是否配合;认定为债权,投资方可以直接请求清偿,并在债务人违约时主张违约责任。路径的顺畅程度差别明显。
第二,收益保护方式不同。 在股权定性下,投资方约定的固定回报会受到资本维持规则的约束——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时,分红缺乏基础,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未必能实现。在债权定性下,收益通过利息体现,但受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约束。两条路径各有天花板,并非一方全优。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 被认定为股东,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是否因瑕疵出资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都会进入考量范围。被认定为债权人,则只需面对债务本身。这一差别在公司偿债能力恶化时尤为关键。
第四,清偿顺位不同。 一旦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权与债权的顺位差异会被放大:债权按法定顺序受偿,股权在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后才能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特殊主体还牵动合规审查。 若相对方涉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交易性质还可能关联资产评估与备案、穿透式监管、信息披露等义务,其影响会超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还有一处容易被忽略的反向风险:如果交易按股权定性,而公司或者原股东实际上已经按固定数额「还本付息」,这一行为本身可能被质疑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按债处理」的经济安排,未必能获得「按债处理」的法律保护。
把这些放在一起看,定性问题的实际分量在于:它决定了当事人手里有哪些权利、要承担哪些义务,以及在最坏情形下排在队伍的哪个位置。
五、为什么这类问题很难有唯一答案
即便规范给出了框架,这类纠纷仍难以形成统一结论。
其一,意思表示可能随时间变化。起初以借贷为目的、其后因债务人不能清偿而达成债转股合意,或者起初意在入股、其后通过补充协议转为固定回报,都属常见。交易的真实性质可能不止一次发生变动。
其二,当事人的主张往往具有立场依赖。同一方在公司盈利与亏损的不同阶段,可能对同一份协议作出相反解释。这种立场转换本身也是裁判者判断真实意思的素材。
其三,举证天然困难。缔约时的内部合意难以直接还原,实务中往往只能依靠外部事实——账务记载、报税口径、会议记录、资金流向——进行推定。
因此,与其寻找一个可以套用的标准答案,不如把握判断要素,据此评估己方主张的说服力与风险所在。
六、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无论站在哪一方,以下问题都值得逐项核对——它们既是裁判关注的重点,也是证据准备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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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报方式。约定的是固定金额、固定比例的回报,还是与经营业绩挂钩的分红。回报是否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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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与本金回收安排。是否约定了本金回收的具体时点与路径,例如回购、差额补足、期限届满返还。承担回购义务的是目标公司,还是原股东或者第三方——义务主体不同,交易结构的性质也随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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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参与经营、是否承担风险。投资方是否实际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是否参与重大决策,是否承担亏损。权限与风险的配置,是区分股与债的核心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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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行为。款项在账务上如何记载,是否按固定标准支付过「利息」,工商变更是否办理,出资是否实际缴纳。履行行为与文本是否一致,是还原真实意思最重要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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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背景与交易目的。交易是否存在规避审批、监管要求或者借贷限制的考虑,交易结构的选择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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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身份与合规约束。相对方是否涉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公众公司;是否存在需要履行的评估、备案、披露程序。
七、结语
「名股实债」之所以反复成为争点,是因为它触及一个更基础的问题: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由当事人的自我表述决定,还是由交易的实际内容决定。现行规范给出的答案倾向于后者——名称不重要,约定内容与履行行为才重要。这也意味着,试图仅通过协议名称取得某种法律效果的做法,空间相当有限。
对当事人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争论如何定性,不如在缔约阶段把安排写清楚:回报机制、退出路径、权利义务边界,以及交易结构背后的商业理由。一份内部自洽、履行与文本一致的协议,往往比事后任何解释都更有价值。
个案的事实构成差异较大,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层面的理解,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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