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类别股只能在法定四种类型内创设并经章程固定,涉及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时,除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须经类别股股东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问题提出:同股不同权,同权不同会
一家科技公司在融资过程中接受了投资人提出的两类要求。第一类是创始人团队希望在公司上市后仍然保持控制权,于是设计了每一股享有十倍表决权的股份。第二类是财务投资人希望优先获得分红,于是设计了按固定比例优先分配利润的股份。
两类股份都发行出去之后,日常经营没有问题。直到公司准备修改章程、增加注册资本,问题出现了:修改章程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创始团队凭借超级表决权轻松达到比例;但优先股股东提出,这次增资会稀释其优先分配的比例,要求单独开会表决。
创始人团队不理解:股东会已经通过了,为什么还要再开一次会?
这个问题触及类别股制度的核心。类别股的存在,意味着股东不再是同质的整体。当一部分股东的权利配置与另一部分不同,单纯的资本多数决就可能演变为多数派对少数派的合法剥夺。分类表决正是为此设计的矫正机制。
二、规则基础:类别股法定主义与四种类型
从同质到异质
传统普通股制度下,股权结构单一,股东之间只有持股数量差异,没有权利内容差异。随着资本市场发展,股东由同质化走向异质化,不同股东之间不仅有投资目标与认知差异,还有不同的选择偏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类别股采取开放式认可立场,为商业实践提供了制度供给。
法定类型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这四类分别对应财产权、表决权、处分权的差异化安排。
第一类,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份。实务中以优先股为典型,是类别股最为常见也最早发端的类型。优先股股东享有在利益分配或者剩余财产分配层面的优先权利,代价往往是公司经营话语权的让渡,即以分离部分股权权能为代价换取部分债权权能,具有股债融合的属性。优先与劣后的条件交叉组合,可以形成四类组合型优先股。
第二类,超级表决权股与低级表决权股。每一股表决权数少于普通股的为低级表决权股,主要针对公众投资者发行;多于普通股的为超级表决权股,主要为创业者等内部人持有。表决权差异化形成双层股权结构,其效果是把公司治理从经济参与中剥离出来,是有再融资需求的原有股东保持控制权的重要手段。
第三类,转让受限股。其核心功能是防止股权扩散。公司发行附带拒绝权或者超级表决权的股份时,为避免这类高能股份落入第三人手中,往往附加限制转让条件。常见形态是要求在特定期间届满或者既定财务目标达成之前不得出售、转让或者质押。
第四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这一兜底条款为可转换股、可回赎股、追踪股等财产权特殊安排,以及附董事选任权股、领售股等控制权特殊安排的类别股保留了空间。引入新类型的权限在国务院,层级要求很高。
法定主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采类别股法定主义:借助强制性规范,把类别股种类及设置方法限定在立法划定范围内,但创设与否及在法定类型中选定具体样态仍由公司自治决定。
理由与物权法定类似。若类别股种类与内容不受限制,可能影响交易秩序与市场安全。对公众公司而言,限制类别股类型的目的是保障公众股东能够了解类别股在股权权益上的差异性。在以司法裁判为主的后端救济尚不足的情况下,具有搭便车心态的公众股东利益极易受损,通过前端控制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其利益。
对公众公司的双重限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即超级或者低级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禁止公众公司发行表决权差异化股份,是出于保证控制权正常变动的要求。这类股份塑造的双重股权结构可能使公司控制权结构剧烈变化,影响证券市场稳定性。但在公开发行前已经形成的控制权结构,后加入的公众投资者可以提前获知,无须对已作出的安排再行规制。
禁止公众公司发行转让受限股,是出于保证股份流动性的考虑。通过出售股份及时退出,用脚投票,是公开市场中投资者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转让受限类别股不存在影响公众投资者的可能,可以继续存在。
第三款还规定,公司发行第一类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这是类别股的表决权恢复机制。监督机构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应当防止其被少数股东控制,首先应保证其选任过程中的独立性。若超级表决权可以延伸至监督机构成员的选举,控制权集中会导致监督机构产生依附性。
有限公司是否可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只把类别股设置限于股份公司,但具有封闭性的有限公司完全具备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授权使有限公司可以在内部形成表决权差异化安排。考虑到有限公司享有更广泛的自治权,对类别股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能得到认可。
但有限公司的股权差异化安排同样需要遵循配套要求:通过章程公示内部股权结构与类别股设计,落实类别股股东会议以保护少数派权益,防止普通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损害其权益。
三、分歧在哪里:章程写什么、谁说了算
章程必载五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五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采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前三项分别对应三类法定类别股的章程记载需求。
具体到每一类,章程需要写清楚的细节不同。
发行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剩余财产的股份,章程需要明确分配顺序,具体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也是必载事项。章程还要明确优先股采取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若优先股按约定股息分配完毕后有权与普通股一起参与剩余利润分配,还应明确参与分配的比例与条件。
发行超级或者低级表决权股,章程应当明确表决权数,清晰呈现双层股权结构下的控制权归属。差异化表决权可能带来对公司过度的控制力,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因此章程还应当规定配套限制条款,例如以超级表决权结束期限为内容的落日条款。
发行转让受限股,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转让限制条件,划定股份转让自由受限的边界;不仅包括实质条件,取得公司同意的方式、决议程序等事项也应当明确。
第四项要求章程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这是课加给公司的义务,要求各公司量体裁衣地设置适宜自身的机制。例如公司法未对类别股股东会议的程序与方式作明确规定,股东有必要结合自身情况通过章程予以明确。
第五项是兜底规定,赋予股东会对章程记载事项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以实现对类别股相关事项的设计与变更。
谁有权决定分类表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这里有一个方向性限制值得强调:章程可以扩大分类表决的适用范围,但不能缩小。
原因在于,类别股股东多数情况下处于相对劣势,通过分类表决恶意干预公司经营的可能性较低;而章程修订多由普通股股东主导与控制。若允许章程做减法,普通股股东就可以通过修改章程逐步剥离类别股的保护。因此,法定事项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分类表决的范围与程序
七类法定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引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指向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逐项看,各自的影响路径不同。
修改章程,是最核心的一项。章程是类别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记载权利配置的载体,修改其中与类别股相关的内容,自然有必要由类别股股东会议单独决议。但这一规定不能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与类别股利益并不相关的章程条款修改,不必交由类别股股东会议单独决议,否则程序冗余。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影响直接。增资时存在稀释既有股份而影响控制权的可能,也可能影响既有的利润分配与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减资则有资本不充足的隐患,优先股股东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却可能只收取与债权人相似的固定股息,减资必然严重影响其利益,其应当与债权人受到程度相当的保护。
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涉及公司根本性的结构变化,存在对类别股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
「等」事项是兜底。立法列举难以囊括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因此通过「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这一实质要件作概括规定。此处为等外等,其他存在影响可能性的事项也应当分类表决。
「四个二」还是「五个二」
程序上,分类表决意味着要开两个会。
一种表述是「四个二」:两个股东会会议、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另一种表述是「五个二」:召开两个股东会会议;两个会议分别召开;分别投票;分别计票唱票得出表决结果;分别获得绝对多数通过。
两种表述指向同一要求:类别股股东会必须独立。相较于「一次开会、一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的简易模式,规范程序的优势在于最大限度避免普通股股东对类别股股东的影响,保证其可以独立地对自身利益相关事项作出判断。
表决权行使以集体行使为基本方式,准用普通股东会的程序规则。为防止类别股股东滥权,第一百四十六条要求决议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绝对多数决。
一个实务上的判断难点
分类表决的适用范围存在模糊地带。
举例而言,公司发行优先股,约定每年按百分之八的股息率优先分配。某年度公司利润足以支付优先股息,但同时计划进行一次股权激励增发。增发会稀释优先股的比例,是否构成「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
从形式看,增发属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增加注册资本」,落入法定事项,应当分类表决。但若增发规模极小、对优先股股息支付能力没有实质影响,是否仍须启动完整程序?
较为稳妥的处理是:只要落入法定事项,就应当履行分类表决程序,除非章程另有更为细化的规定。程序上的谨慎成本,远低于事后被认定决议瑕疵的成本。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类型是否在法定范围内。拟发行的类别股属于四类中的哪一类,是否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超出法定类型的安排不能发行。
第二项,发行主体是否适格。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超级或者低级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拟上市的公司需要提前规划,避免在申报前留下无法延续的安排。
第三项,章程是否载明五项。分配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其他必要事项。缺项可能导致类别股安排无法对抗第三人,也可能在争议中难以证明权利内容。
第四项,是否设置了配套限制。超级表决权是否设落日条款,转让受限股的公司同意程序是否明确,优先股的股息率与参与分配条件是否清晰。
第五项,分类表决事项是否覆盖完整。法定七类事项必须纳入;章程是否扩大了范围;有无遗漏可能影响类别股权利的其他事项。
第六项,程序是否独立。两个会议是否分别召开、分别表决、分别计票;类别股股东会是否由类别股股东独立参加;是否存在与全体股东会合并召开、一次表决的简化处理。
第七项,通过比例是否达标。类别股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比例不得由章程降低。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拟引入财务投资人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表决权作差异化安排,也可以约定优先分配。由于有限公司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类型限制,安排空间更大,但仍建议在章程中专章规定,并明确类别股股东会的召集与表决程序,避免日后争议。
第二类,拟上市的股份公司。需要提前规划类别股安排。超级表决权股与转让受限股只能在公开发行前发行,且上市后不得新发。设置超级表决权的,应当同时设计落日条款,明确转为普通股的条件与时点。
第三类,已上市的公众公司。只能发行财产权特别股,不得新发超级或者低级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涉及分类表决的事项,须严格履行两个会议、两次表决的程序。
第四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类别股安排。除公司法外,还要遵守国资监管规则对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的要求。优先股的股息安排需要与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制度衔接。
第五类,家族企业传承中的类别股设计。常见的安排是把经营权集中给接班人以超级表决权,把收益权分散给其他家族成员以优先分配。这类设计的难点不在发行,而在退出机制:优先股如何回购、超级表决权何时终止,需要在章程中预设。
第六类,存在对赌或者回购安排的公司。对赌条款与类别股的关系需要辨明。对赌是合同安排,类别股是组织法安排,两者可以并行,但履行时可能撞上资本维持规则。设计时应当考虑公司法的限制,避免约定无法履行。
七、结语
类别股制度的价值,在于承认股东不必同质。有人要控制权,有人要稳定回报,有人要流动性,制度允许在同一家公司里容纳不同的偏好。
但差异化必然带来保护需求。分类表决就是这种保护的技术实现:它给少数派一个单独说话的场合,让多数派不能以资本优势直接覆盖。
对拟采用类别股安排的公司,三点提示值得记住:类型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安排必须写进章程,程序必须真正独立。前两点决定安排是否有效,第三点决定安排能否经受争议的检验。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方案的设计,仍需结合公司类型、发行阶段、监管要求与投资人诉求逐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