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可转换债的法律性质要分阶段判断,发行与存续期间是债,转换条件成就后由持有人行使选择权,通说认为该权利属形成权,一旦选择转换公司即应换发股票,公司拒不换发的构成违约,但不影响转换效果的实现
一、问题提出:一只到期没转股的可转债
某股份公司发行三年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两亿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持有人在发行满一年后可按每股十二元的价格转换为公司股票。
一年后,公司股价跌到八元,转股价十二元,没有任何持有人愿意转股。两年后债券到期,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兑付本息。
持有人起诉,主张两件事:第一,公司违约,应当还本付息;第二,公司当年发行时「承诺可转股」,现在股价大跌导致转股价值归零,公司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
第二个主张能成立吗?
这个案子看似是债券违约纠纷,实际上内含一个常被误解的问题:**可转债到底是股还是债?**答案不是二选一,而是「分阶段」。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第二百零二条:发行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第二款,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这一条有四个要点:
第一,发行主体。 现行法把可转债的发行主体扩展到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沿革是清晰的:1993年公司法只允许股份公司与国有公司发行公司债券;2005年公司法把可转债限定在上市公司;2023年公司法放开到全部股份公司。
现行规则形成一个三级阶梯:任何公司都可以发行普通公司债券(符合相应条件);只有股份公司可以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实行注册制。
第二,发行决策。 发行公司债券的议决机关是股东会,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这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与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联动结果。
第三,转换办法必须具体。「具体」意味着不能只写「可转换为股票」,还要写清转换价格、转换比例、转换期间、调整机制。
第四,形式要求。 债券上须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名册上须载明可转债的数额。这两项是识别依据——债券流转时,受让人凭此知道这不是普通债券。
(二)第二百零三条:选择权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可以拆成四句话:
第一,转换条件成就时,持有人享有选择转换或者不转换的权利。
第二,这个选择权,通说认为性质上是形成权,不是请求权。
第三,一旦持有人选择转换,公司就应当依约换发股票;公司不换发的,构成违约,但不影响转换效果的实现。
第四,选择权不是绝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例外条款,为特定情形下的强制转换留了口子。
(三)为什么要有选择权
可转债的商业逻辑在于:对投资人,它提供「下有保底、上不封顶」的结构——股价涨了转股获利,股价跌了持有到期收回本息;对公司,它以较低利率融资,延长了融资期限,还可能在转股后把负债变成所有者权益,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这个结构的基础就是选择权。如果公司可以强制转股,可转债就退化成了「低价增发」;如果持有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本付息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可转债就退化成了普通债券加上一个免费的股票期权。
所以选择权不是附加条款,它是可转债区别于普通债券和股票的本质特征。
三、分歧:转换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这是理论上争议最大、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一点。
(一)请求权说
认为转换权是请求权:持有人提出转换请求,公司同意并换发股票,双方形成一个新的合意,转换才完成。按这个逻辑,如果公司拒绝,持有人只能请求履行,不能自行取得股东身份。
(二)形成权说(通说)
认为转换权是形成权:持有人单方作出转换的意思表示,法律关系即发生变动,公司的换发股票义务是转换效果的履行行为,不是转换效果的成立要件。
按这个逻辑,公司拒不换发股票,不影响持有人已经成为股东这一事实,只构成对换发义务的违约。
(三)两种学说的实际差别
差别体现在三个场景:
场景一,公司拒绝换发。请求权说下,持有人只能起诉要求公司履行,期间身份仍是债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形成权说下,转换效果已经发生,持有人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同时要求公司办理登记、赔偿损失。
场景二,公司进入破产。请求权说下,未获换发的持有人是普通债权人;形成权说下,已经转换为股东,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在债权人之后。这个差别可能是决定性的。
场景三,股价变动。形成权说下,转换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锁定,公司不能以股价变化为由拒绝;请求权说下,双方的合意过程可能受情势变化影响。
通说采形成权说,这也是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这一表述的逻辑基础——公司的义务是「换发」,是履行,而非「同意」。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三个实务坑
(一)坑一:把「转股价值归零」当成公司违约
回到开头那个案子。持有人主张公司应当赔偿转股价值损失,这个主张不成立。
原因很简单:股价下跌导致转股不经济,这是投资风险,不是公司违约。可转债的投资人之所以接受较低的票面利率,正是因为承担了这个风险——用低利息换一个可能获利的转股机会。机会没实现,不能反过来要求公司补偿。
公司真正的义务只有两项: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股价高低不在其义务范围内。
(二)坑二:忽略转换价格的调整机制
可转债的转换价格不是固定不变的。实务中常见的调整触发条件包括:公司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派发现金红利、公司合并分立等。这些事项会导致每股价值变化,为使转换价格保持公允,需要按约定公式调整。
这里有一个高频争议:调整公式是否明确、调整是否及时公告。合同约定不清的,一旦发生送转股,双方对转换价格各执一词,转股比例随之悬空。
对投资人的建议:签约时把调整公式、调整时点、公告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写进条款。对公司的建议:每次触发事项发生后,主动书面通知持有人并公告调整结果,留存送达证据。
(三)坑三:把「选择权」理解成「随时可反悔」
选择权是一次性的形成权,不是可以反复行使的权利。
持有人作出转换的意思表示后,不能再撤回要求还本付息;反之,如果持有人在转换期内未行使选择权,期限届满后即按普通债券处理,到期还本付息。
所以「选择」是有窗口的。实务中常见持有人错过转换期后主张「我不知道有这个权利」,这类主张通常不成立——转换办法是发行时公开的,债券上也标明了可转债字样。
(四)例外条款要关注
第二百零三条末尾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是2023年修订新增的。它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选择权可能被限制甚至排除。
实务中应当关注两点:一是发行文件是否援引了某个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强制转换依据;二是该依据是否真实存在且现行有效。援引不实,条款无效。
(五)与三个相邻工具的区别
可转债常被拿来与对赌、优先股、可交换债比较,四者的法律结构差别很大,混淆会导致错误的条款设计。
与对赌的区别。 对赌是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的估值调整安排,触发条件通常是业绩或上市时点,救济方式是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可转债是公司对外发行的债券,触发条件是持有人自己的选择,救济方式是转股或者到期还本。
根本差别在于:对赌的对手方可能是股东个人,可转债的对手方只能是发行公司;对赌的履行受资本维持原则制约(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受限),可转债的还本付息是正常债务履行,不受此限。
与优先股的区别。 优先股是股份的一种,持有人已经是股东,享有优先分配利润、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通常不参与表决。可转债在转换前是债权人,转换后才成为股东。
差别在于身份与时点:优先股的「股性」是常态,可转债的「股性」是选择的结果。
与可交换债的区别。 可交换债的标的是发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股票,转股时交付的是别人的股份;可转债的标的是发行人自己的股票,转股时是新发行的股份。
这个区别带来两个后果:可交换债不摊薄发行人自身股权、不增加注册资本;可转债会摊薄、会增加注册资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也完全不同。
(六)一个结构性问题:转股后的注册资本
可转债转股会带来注册资本的增加。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发行新股时股东会决议新股种类及数额、价格等事项;实务中,可转债的发行方案通常会预先取得股东会对「转股时发行新股」的概括授权,否则每次转股都要重新开股东会。
这个授权安排需要在发行时就想清楚:授权的股份数量上限是多少、转股价格如何确定、授权期限多长。授权不足的后果很直接——持有人选择转股,公司却没有足够的授权额度,只能临时召开股东会,转股时点被拖延,可能引发违约争议。
对投资人的启示:审查募集说明书时,务必确认概括授权条款是否覆盖最坏情形(全部债券同时转股)。授权额度不足,是许多可转债纠纷的技术根源。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发行主体是不是股份公司。 有限公司不得发行可转债。发现有限公司发行「可转债」,该发行行为存在根本瑕疵。
第二项,发行决议是否合规。 看是股东会决议,还是章程、股东会授权下的董事会决议;授权范围是否明确。
第三项,转换办法是否具体。 转换价格、转换比例、转换期间、调整机制,四项缺一不可。
第四项,形式要件是否具备。 债券上有无「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名册上有无载明数额。
第五项,转换条件是否成就。 时间条件、价格条件分别核对。注意条件成就的判断应当以约定的时点为准,不以股价的瞬时波动为准。
第六项,持有人是否在窗口内行使选择权。 有没有书面转换通知,通知是否送达公司。
第七项,公司是否履行换发义务。 未履行的,主张违约赔偿;已具备股东实质要件的,可同时主张股东权利。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打算发行可转债的公司。 三件事先做实:确认自己是股份公司;把转换办法写得足够具体(尤其是调整公式与调整时点);把「转股失败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这一商业逻辑在募集说明书中讲清楚,避免日后被主张欺诈发行。同时留意,可转债在会计上要拆分负债成分与权益成分,税务处理也与普通债券不同,需要提前与审计、税务顾问对接。
如果你是投资人。 重点看四份文件: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担保文件(如有)。核心关注三点——转换价格调整机制是否公允、回售条款是否触发、违约时的救济路径是否清晰。另外,不要把可转债当成「保本加期权」的无风险产品,信用风险始终存在。
如果你在处理可转债违约。 先区分违约类型:是利息违约、本金违约,还是换发义务违约。三者的救济路径不同——前两者是债务不履行,后者是转换效果的履行障碍。同时核查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职,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可以授权采取统一行动。
七、结语
可转债的迷人之处,正在于它的不确定性。
但这种不确定性,是投资层面的,不是法律层面的。法律上它的性质是清楚的:发行时是债,行权后是股,中间隔着一个由持有人单方触发的转换开关。
把这个开关的性质搞清楚,很多争议就会自动消失——包括那个最常见的误解:股价跌了,不是公司违约。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与一般债券实践,个案结论仍取决于发行文件的具体约定、转换条件与行权记录,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