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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转让、实为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怎么识别、怎么清算

核心结论:股权让与担保是形式转让、实质担保,合同有效但只产生债的担保效力,约定到期不还股权直接归债权人的条款无效,债权人只能参照股权质押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其名义股东身份也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一、问题提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背后的借款

一家制造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急需资金周转,向一位投资人借款五千万元。投资人提出了一个条件:不仅要签借款合同,还要把实际控制人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变更登记到投资人名下,待还款后再变更回来。

双方签署的文件标题是「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一栏填的恰好是五千万元,另附一份「回购协议」,约定实际控制人于一年内以五千万元加年化百分之十二的回购款回购股权,逾期未回购的,股权归投资人所有。

一年后企业未能还款。投资人主张自己是登记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并主张股权已经归其所有。实际控制人则主张这只是一笔借款的担保,股权应当拍卖变现后清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

这个案子里的核心问题不是「谁对谁错」,而是这份协议到底是什么。它形式上像股权转让,功能上是担保,法律上则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非典型担保的入口

民法上的担保方式,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些典型担保,还有一批功能上起担保作用、但形式上不属于法定担保类型的安排,统称非典型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专门设了「非典型担保」一节,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一并纳入。

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层,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本身有效,其债权效力受法律保护——这解决了「法无明文规定是否无效」的疑虑。第二层,没有依法办理物权担保登记的,不得主张担保物权效力——这守住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底线。

(二)第六十八条的三层规则

真正把让与担保讲清楚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完成公示的,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不予支持,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的,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第二款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这三款分别对应三个问题:债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能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以及回购型交易怎么定性。

(三)为什么「直接归债权人」无效

第二款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则,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

在典型的让与担保中,股权的名义价值往往远高于被担保的债权。若允许当事人约定「到期不还,股权归你」,债权人就可能获得远超债权额的收益,这既不公平,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债权人可能刻意制造违约,以低价取得高价值股权。

所以法律选择了折中:否定了「直接取得所有权」的约定,但保留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不能拿股权,但可以就股权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变现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债务人;不足的,仍可向债务人追偿。

这与抵押、质押的处理逻辑完全一致。抵押物不能直接归抵押权人,只能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让与担保的股权同理。这也是为什么司法解释说「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四)第六十九条:名义股东不是股东

股权让与担保还有一个特殊问题: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后,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上,债权人就是股东。那么,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能不能要求这位「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给了否定答案: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的贡献在于,明确把股权让与担保结构下的债权人从「股东」范畴中剥离出来。它是担保权人,不是股东,因此既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也不享有股东权利。

这个定性的意义远超条文本身。它意味着:股权让与担保不是股权转让,不能适用股权转让的全部规则;债权人取得登记,只是为了控制担保物,不是为了取得股东地位。

三、分歧在哪里

(一)识别标准:三个要素

实务中,很少有合同标题写着「让与担保协议」。多数时候,它伪装成股权转让、增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甚至附在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里。所以,识别是第一步。

法院通常从三个要素把握。

要素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合法有效债权。 让与担保是从属性担保,主债权不存在或者无效,担保也就无从谈起。审查时要看借款合同、往来凭证、资金流水,确认债权真实存在且数额确定。若所谓「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是借款本金,且另有回购安排,则更接近让与担保。

要素二,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形式。 权利移转型担保,应当同时具备「让与」与「担保」两个要素。仅有担保约定而无股权变更,可能只是质押或者一般的担保合同;仅有股权变更而无担保目的,则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若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就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

要素三,是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 这是最实质的判断。要看协议是否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是否与本息挂钩、是否约定还款后恢复登记、股权价值与债权数额是否大致匹配、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主体、标的、对价、付款安排及转让后果,且无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让与担保。

(二)与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的三分

把三种安排放在一起对照,界限就清楚了。

股权质押的核心特征是: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质权人不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质押是法定担保方式,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效力明确。

股权转让的核心特征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对价、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特征是:签订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不在公司内部主张股东身份、约定债务人还款后配合办理变更回登记、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将股权变现偿债。

三者的差别可以浓缩成一句话:质押不移转登记,转让移转权利意思,让与担保移转登记但不移转权利意思。

这里有个容易混淆的点。有观点认为,既然股权已经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就应当推定其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有相反证据。这个推定在对外关系中(比如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有其合理性,但在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三)流质条款无效之后的清算义务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否定了「直接归债权人」的约定,但接下来怎么办?

从条文看,债权人有两条路: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也有一条路: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股权,或者请求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

这里存在一个实际操作上的难点:股权不像房产那样有成熟的拍卖市场,有限公司股权尤其如此。拍卖可能流拍,变卖可能无人接手,折价又需要双方协商价格。协商不成怎么办?

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是:先由双方协商确定折价价格;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以评估价为基础折价或者拍卖。评估价与债权额之间的差额,多退少补。

需要提醒的是,若债权人已经长期占有股权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收取分红,清算时应当将这些收益计入,冲抵债权。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成为争议焦点。

(四)回购型交易的定性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针对的是一种特殊结构: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则财产归债权人。

这种结构在信托、资管、私募基金中极为常见,业内称为「明股实债」或者「名股实债」。

司法解释的处理是:参照第二款,即否定「直接归属」的效力,保留担保效力。但如果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比如所谓的股权根本不存在,或者标的公司根本没有设立——则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隐藏行为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若股权转让只是外壳,真实意思是借贷,则按借贷关系处理,适用利率上限、利息计算等规则。

四、比「是不是让与担保」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一)担保权人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

这是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去参加股东会、投票、提名董事、收取分红,公司和其他股东能不能拒绝?

依第六十九条的定性,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既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在让与担保合同安排下,股权仅服务于担保债务清偿的经济目的,如无特别约定,担保权人无权行使股权,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

但这个结论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如无特别约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内由债权人行使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权利,作为担保实现的辅助手段——比如约定债权人有权委派一名董事观察公司经营。这类约定在不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通常有效。

第二,对外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若债权人以股东身份与第三人交易,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与之往来,公司可能难以以内部约定对抗。这是外观主义的固有代价。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就带来一个程序问题: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股东、是否需要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定性上看,让与担保不是股权转让,不产生股权归属的实质变动,因此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规则。若强行适用,会让担保安排变得极其繁琐,也与让与担保的功能不符。

但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形式上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就有权知情并主张优先购买。稳妥的做法是: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交易的担保性质,向其他股东披露,并取得其书面确认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样既避免了程序瑕疵,也防止日后被主张转让无效。

(三)与对赌、回购条款的交织

实务中,让与担保经常与对赌条款混在一起。投资人以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同时约定业绩不达标时由创始股东回购。这种安排到底是股权投资加回购,还是借贷加担保?

区分的关键在于:投资款是否真正进入公司、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回购价格是否与公司业绩挂钩、是否存在固定的本息回报。

若投资款进入公司、投资人参与经营、回购价格与业绩挂钩,则是股权投资加回购安排。若资金实际由创始股东收取、投资人只关心本息回报、回购价格按年化利率计算,则更接近名股实债,可能被认定为借贷。

这个定性差异后果重大:前者适用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则,回购条款的效力要看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后者适用民间借贷规则,受利率上限约束。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资金流水、对账记录。债权不存在或者数额不确定的,让与担保无从成立。

第二项,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只签协议不办登记的,不构成完整的让与担保,可能只是担保合同或者质押。

第三项,协议中是否有回购或者返还安排。 回购价格是否与本息挂钩,是判断担保目的的重要依据。

第四项,股权价值与债权数额是否大致匹配。 悬殊过大的,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安排。

第五项,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实际参与经营的,更接近真实股权转让;仅作登记不参与经营的,更接近让与担保。

第六项,是否约定「到期不还股权归债权人」。 有此约定的,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

第七项,是否办理了出质登记。 已办出质登记的,属于股权质押,不适用让与担保规则。

第八项,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未披露的,存在程序瑕疵风险。

第九项,债权人是否已实际收取分红或者行使表决权。 已收取的,清算时应冲抵债权。

第十项,回购标的是否自始存在。 自始不存在的,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六、分类提示

情形一:签订担保性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约定还款后恢复登记。 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就股权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情形二:约定「到期不还,股权归债权人所有」。 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仍可请求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情形三:只签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 不构成完整的让与担保。债权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只能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情形四: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而非变更登记。 属于股权质押,适用质押规则,不适用让与担保规则。

情形五:债权人的名义股东身份被要求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不予支持。

情形六:债权人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收取分红。 内部关系中可以主张其非实际股东;清算时应将已收收益冲抵债权。

情形七:回购型交易,标的股权自始不存在。 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通常认定为借贷。

七、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之所以流行,是因为它解决了质押的一个现实痛点:质押的质权人只能等待司法程序,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在形式上就是权利人,处置担保物的主动权大得多。这种便利有它的代价——形式与实质的分离,本身就是风险的来源。

理解了三个层次,多数争议就能定位:第一层是识别,看有没有主债权、有没有转让形式、有没有担保目的;第二层是效力,合同有效、担保意思有效、但流质约定无效;第三层是清算,变现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已收收益冲抵。

真正需要事前做的,不是背条文,而是把协议写清楚:明确担保性质、明确回购价格与计算方式、明确还款后的恢复登记义务、明确违约时的变现程序、向其他股东披露并取得书面确认。这些条款写得越具体,日后争议的空间就越小。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与公开裁判思路所作的规则梳理,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交易的性质认定与效力判断,仍需结合协议文本、资金流向、登记状态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综合认定。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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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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