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国有股权转让除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还要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的审批、评估与场内交易三项专门程序,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导致国家丧失控股地位的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场交易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一、问题提出:一笔交易,为什么走不完的流程
一家民营企业的股东与某国有企业谈妥,受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双方签了协议、付了款,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却被提醒:这笔转让可能没有履行必要程序——没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没有资产评估报告,也没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交易就此卡住。
这类情形的深层原因,在于国有股权转让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股权出让人是国有股东,其持有的是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对国有资产的处分。而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全体人民无法直接管理,只能通过层层委托代理机制运作。正因为这一特殊性,法律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放在首位,配套了比一般股权转让严格得多的程序要求。
理解这一点,就能明白那些看似繁琐的手续并非形式主义,而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真正需要把握的问题是:哪些主体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国有股东与国有企业,需要履行哪些程序,以及不履行会带来什么后果。
二、规则基础:从主体认定到三项专门程序
先看规范体系。国有股权转让既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也要遵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就主要规范性文件而言,包括《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两部法律,以及国有资产监管与国有股权监管方面的专门规范性文件,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与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
再看主体认定。国有股权的定义取决于国有股东的定义,而不同文件对国有股东与国有企业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是范围最宽的表述,涉及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公司法》专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其定义的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后者又可分为全资控股、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
在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领域,较为通行的认定标准将国有企业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有独资、全资企业,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达到 100% 的国有全资企业,具体包括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第二类是国有控股企业,其股东需为前述适格主体中的一个或者多个;若由多个股东共同出资,不仅要求适格股东合计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还要求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此外还包括由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以及前述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股权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各级子企业。第三类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股东为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格股东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百分之五十;适格股东为第一大股东;适格股东能够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实际支配企业。
实践中,判断一笔股权转让是否受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则约束,第一步就是看股权出让人有没有国资成分、是否达到上述标准。若出让人没有国资成分,或者虽有国资成分但未达到标准,其股权转让便不受相关规则约束,无须履行进场交易等系列程序。
三项专门程序则来自《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第五节。第52条确立服务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布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第53条规定审批: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54条规定场内交易: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55条规定评估: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此外,第57条规定了涉外转让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分歧在哪里:三处尚未统一的判断
第一处分歧是未依法进场交易的合同效力。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裁判态度并不一致。
一种态度是认定交易无效。其论证路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未按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径行场外交易的,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交易行为无效。这一思路在早年的公开案例中有体现。
另一种态度则倾向于认定有效。其论证路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评估、交易方式等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课予国有资产管理者的义务,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没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合同效力。也有裁判从「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行为无效」的角度处理。
可见,实践中若国有股权未依法进场交易,合同效力的争议较大。此时,股转行为是否实质损害国资利益,可能是法院的重点考量因素;若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等情形,且上级主管企业或者国资监管机构亦未明确否定转让的效力,则不排除法院认为有关进场交易的规定仅系管理性规定,相关合同有效。这一点提示交易各方:与其事后争论合同效力,不如事前把程序走完。
第二处分歧是审批的性质。第53条确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以及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导致丧失控股地位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究竟属于股东行使自身股权的行为,还是属于行政审批行为,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从司法实务的立场看,似乎以后一种意见为主流。这一区分会影响相关诉讼的路径选择与审查方式。
第三处分歧是国有股东范围的口径差异。不同文件对国有股东的要求并不相同: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领域,对国有股东的认定通常要求绝对控股;《公司法》与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规则对国有股东的认定则拓宽到相对控股;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的范围界定则涉及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因此,判断某主体是否属于国有股东,必须先确定适用的是哪一套规则,不能拿一套口径去套所有场景。
四、比「能不能转」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程序完整性比价格高低更容易成为争议焦点。这类交易的常见风险不是卖便宜了,而是程序缺项——没有立项、没有评估、没有进场、没有审批,导致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审计与评估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产权转让需要聘请中介机构的,审计和评估业务应当分别委托,以保证相互制约。
第三,转让方案的内容相当具体。通常需要载明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等内容。这些内容不是走过场,而是后续审批与公示的材料基础。
第四,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会影响披露节奏。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立项获批后一定期限内通过交易所进行信息预披露,且预披露时间有最短要求。这一安排给予潜在受让方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也提高了交易的公开程度。
第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行分级监管,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还须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还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或者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跨境交易的程序叠加,需要更早启动。
第六,交易完成后的收尾同样不能省略。完成产权转让后,标的企业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涉及控制权转移的,还应当同步处理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构成等事项。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交易本体已经完成,但登记材料迟迟未能齐备,导致一段时间内对外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既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股权出让人是否属于国有股东。先按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领域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二,转让标的是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还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两者的监管规则与审批层级不同。
第三,是否已完成立项与内部决策,是否形成书面决议并按规定公示、征集职工意见。
第四,是否完成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按规定核准或者备案,审计与评估是否由不同机构承担。
第五,是否制订转让方案并取得有权机构批准,方案是否包含职工安置与债权债务处理内容。
第六,是否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是否如实披露信息并公开征集受让方;征集到两个以上受让方的,是否采用公开竞价方式。
第七,是否涉及控制权转移,是否按规定进行了信息预披露。
第八,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是否触及外商投资准入与安全审查程序。
六、分类提示
对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而言,核心是走完审批、审计评估与进场交易三项程序,并在交易完成后及时修改章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而言,除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一般规则外,还须遵守国有股权监管的专门规定,注意分级监管要求与信息披露义务。
对国有参股、相对控股企业而言,判断是否受监管约束时需要回到具体的认定标准,不能仅凭「有国资成分」就下结论。
对拟受让国有股权的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而言,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就核对出让方的程序准备情况,把程序完成作为付款与交割的前置条件,避免出现款已付、程序未走、登记办不下来的被动局面。
七、结语
国有股权转让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它同时承载着两重身份:既是股东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也是国家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前者受公司法调整,后者受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体系调整。审批、评估、场内交易三项程序,正是后者的核心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体系层级较多、口径不一,具体交易的适用规则需要结合出让方性质、标的类型与交易结构确定。本文梳理的是一般框架与常见争议点,不构成对特定交易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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