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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直接责任与代位权两条路径

核心结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有两条路径,一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直接责任,典型情形如公司人格否认下的连带责任与简易注销承诺不实的连带责任,另一条是股东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再借助代位权间接实现的路径,主要集中在出资瑕疵、出资加速到期与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等资本领域

一、问题提出:公司还不上钱,能不能直接找股东

一家公司欠付货款,账户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调查后发现,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未足额缴纳、此前还发生过一次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债权人由此发问:能不能把股东一并列为被告,直接要求他在某个范围内对这笔债务负责?

这个问题需要拆成两问:一是股东在什么情形下对公司负有债务;二是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把股东的这笔债务变成自己的受偿来源。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的内容,后者涉及债权实现的路径。两者都需要先看清楚,再谈诉讼中的主张方式。

在行为法视角下,股东只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组织法的独特功能,恰在于弥补行为法在内部人归责方面的不足,为债权人的追偿提供另外的依据。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公司法会在多个领域分别设置针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则。

二、规则基础:资本领域与治理领域的两组规范

先看公司资本制度领域,这是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集中地带。

关于出资,《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该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出资期限的提前,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里需要提示:该条直接赋予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权利,但在诉讼构造上仍需依赖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路径;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在符合条件时,债权人同样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

关于违法分配利润与违法减资,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这两条课以的责任都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不直接针对债权人。但在公司组织法上,任何人只要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在必要时之外,公司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间接追究相应责任。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上述两条。

再看公司治理领域。不出任董监高的股东如果借用管理者身份执行公司事务,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要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基础上,第一百九十一条把责任进一步延伸到公司外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意义在于,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行职务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除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其本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符合条件时跳过公司,直接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若与前述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共同适用,以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身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也可能面临债权人的直接追究。

此外,与治理相关的还有归入权与赔偿责任两项安排。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法特定条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项责任的对象是公司,但通过公司偿债能力的恢复,间接惠及债权人。

三、分歧在哪里: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分野

第一处分歧是责任的对象。多数条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非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把「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或者补缴」直接读成「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付款」,会跳过责任对象这一层。

第二处分歧是主张路径。间接责任需要借助债权人代位之诉实现,其前提是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到期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等法定条件。路径不同,诉讼中的当事人、请求内容与举证对象也不相同。

第三处分歧是可直接主张的情形范围。现行法上,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的情形集中于少数场合,比较典型的有:公司人格否认下的连带责任;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时股东对承诺不实情形下对注销登记前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及前述以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身份落入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责任。除此之外,多数情形仍走间接路径。

第四处分歧是加速到期与人格否认的分工。《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处理的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期限能否提前的问题,其依据是出资义务;人格否认处理的是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两者可以并存,但不能互相替代,主张时应当分别明确依据。

第五处分歧是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范围。第五十三条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与股东的返还责任并列,这里的连带责任指向的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范围与计算方式在个案中需要具体确定,不宜笼统主张全部债务。

第六处分歧是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的返还与赔偿关系。返还面向的是已取得的财产,赔偿面向的是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两者的对象与计算方法不同,主张时应当区分。

第七处分歧是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在诉讼构造上的差异。直接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把股东直接列为被告;间接路径则需要通过债权人代位之诉实现,当事人、请求内容与举证对象与前者并不相同,主张时应当先明确路径。

第八处分歧是多种情形并存时的处理顺序。同一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出资未缴、抽逃出资与人格混同,各情形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并不相同,是合并主张还是分层主张,实务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四、比「能不能告」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先判断股东对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出资未缴、抽逃出资、违法分红、违法减资这几类情形,都可以形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这是后续路径的起点。

第二,再判断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代位之诉的条件。包括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等。

第三,注意可直接主张的例外情形。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简易注销承诺不实的连带责任,是较为典型的直接主张场合,主张时应当明确对应的规范依据。

第四,关注董监高的连带责任。在抽逃出资、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等情形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这部分主体一并纳入调查,有时能显著改变受偿前景。

第五,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衔接。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或者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行为的,可能经由相应条款衔接至第一百九十一条,从而落入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的范围。

第六,出资期限的安排也会被审视。如果出资期限明显长于经营周期,而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速到期的规则可能被援引;此时出资金额的到位情况与期限设定都是需要核对的材料。

第七,时效与顺位不能忽略。间接责任经由代位之诉实现,其时效与债务人(公司)对次债务人(股东)的时效关系需要分别计算;直接责任的期间限制另有规则。

第八,证据准备应当围绕「公司无力清偿」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两条主线展开。前一主线包括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后一主线包括出资情况、资金流向、减资程序与决议记录。

第九,公司是否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各股东的责任范围是否分别核对,是否存在仅部分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注意不同情形对应的责任范围。出资瑕疵通常以未缴纳的出资为限,抽逃出资以抽逃的金额为限,人格否认则是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主张时应当按情形分别确定范围。

第十二,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与请求内容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直接主张或者代位行使的条件。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股东是否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已按期足额缴纳。

第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返还与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第三,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期限是否因此具备提前的条件。

第四,是否发生过违法分配利润或者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已通知债权人。

第五,是否存在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需要一并主张连带责任。

第六,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从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是否办理过简易注销并作出承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

第八,是否存在可衔接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情形,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身份侵害债权人利益。

第九,公司是否有多个债权人,是否已有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出资瑕疵与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对象是公司,通常经由债权人代位之诉间接实现。

第二类,抽逃出资。股东负返还与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可能连带,同样以间接路径为主。

第三类,违法分配利润与违法减资。股东负返还、恢复原状与赔偿责任,以间接路径为主,且违法减资往往同时触发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审查。

第四类,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典型的直接责任。

第五类,简易注销承诺不实。全体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

第六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身份侵害债权人利益。经由相应条款衔接,可能落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

第七类,多种情形交织。可以按资本领域与治理领域分别整理材料,再决定主张的顺序与请求的组合方式。

七、结语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组分散在资本、治理与清算领域的规范,而不是一条统一的原则。分清「股东欠公司」与「债权人可以直接找股东」这两件事,是判断与主张的前提。

对债权人而言,较为务实的准备是双线并行:一条线核查公司的清偿能力,另一条线核查股东的出资、资金往来与减资程序。两条线都做扎实,才能在选择路径时留有余地。对公司与股东而言,较为务实的准备是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履行减资程序、规范分红与资金往来,并在必要时留存完整的决议与记载。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作一般性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主体责任范围的判断。具体情形仍应结合出资记录、资金流向与公司清偿状况个别分析。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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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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