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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为什么还要政府点头——经营者集中与外资安全审查

核心结论:公司合并原则上由公司自主决定,但涉及经营者集中、外商投资与国有资本时会有不同形式的政府介入,前者达到申报标准须事先申报,后者可能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国家出资公司的合并还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听取职工意见

一、问题提出:合并是自家的事,为什么还要报批

两家公司谈好了合并条件,协议签了,股东会决议也过了,正准备办理登记,却被提示可能还需要向某个部门申报。企业方面往往困惑:合并是双方自愿的商业安排,为什么还要经过政府同意?

这个疑问的背后,是两套不同的关切。一方面,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公司合并属于自然现象,应当由公司自治决定,政府原则上不应干预。另一方面,特定公司之间的合并可能形成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秩序;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还可能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与产业布局;国有资本的合并则涉及出资人职责的履行。因此,在这些特定情形下,政府会以不同方式介入。

理解这一点,关键在于区分「谁来决定合并」与「合并能否实施」这两件事。通常所说的政府介入,多数并不否定公司的合并决定权,而是在合并实施之前增加一道审查或者批准环节。把这道环节误解为「审批决定能不能合并」,或者干脆忽略它的存在,都会带来实际风险。

对交易方而言,真正需要提前判断的是三个问题:本次合并是否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涉及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合并方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公司。这三个问题各自对应一套规范,判断路径并不相同。

二、规则基础:三类政府介入的规范依据

第一类是经营者集中审查。依《反垄断法》第25条,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类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判断是否构成集中,不能只看是否发生法律上的合并,还要看是否取得了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以新设合营企业为例,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

构成经营者集中之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营业额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申报标准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为基准,并区分全球范围与中国境内两个口径,具体数额以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规定为准。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违法实施集中的,可能被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并可能被处以罚款。

第二类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20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2条,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纳入审查范围的行业分为两类:关系国防安全的投资,在投资前进行申报;不涉及国防安全但属于关系国家安全重要领域的,外国投资者在取得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才会触发申报义务。该办法还确立了事前咨询程序,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前可以就相关事项向工作机制办公室咨询。

第三类是国家出资公司的合并。依《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1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依第34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第37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歧在哪里:申报标准、控制权认定与审查边界

第一处分歧在于「构成集中」与「达到标准」是两道独立的门槛。实务中常见的误解是:只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就不需要关注反垄断申报。但第25条明确把取得控制权、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都纳入集中的范围,因此收购少数股权、通过合同安排取得控制权、设立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都可能构成集中,进而需要判断申报标准。

第二处分歧在于控制权与实际控制权的认定。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控制权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中的实际控制权,判断因素相近但不完全相同。前者关注能否对经营者的经营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后者在非国防领域是触发申报的关键节点。这两处判断都需要结合股权结构、表决机制、董事会构成、重大事项决策安排等综合认定,不能只按持股比例机械判断。

第三处分歧在于审查与批准的区别。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落脚点是是否允许实施集中,未申报的不得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落脚点是国家安全;国家出资公司的合并则涉及出资人职责与内部批准程序。三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把「已取得反垄断批准」当作「所有报批事项都已完成」,是常见的流程疏漏。

第四处分歧在于审查与交易的衔接。合并协议往往在审查完成前签署,审查结果可能影响交易的实施节奏乃至成败。因此在方案设计中,通常需要把申报与审查作为交割的前提条件处理,并在协议中作出相应安排。

四、比「要不要报」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判断的顺序感。较为清晰的顺序是:先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再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同时判断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最后核对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公司及其适用的内部决定与批准程序。三个维度独立判断,任何一个都不能替代另一个。

第二,事前咨询的价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规定了事前咨询程序,经营者集中申报也有相应的申报前商谈实践。在交易架构比较复杂时,提前沟通有助于减少后续的不确定性。

第三,时间成本的预留。申报与审查需要时间,且可能经历补充材料、进一步审查等环节。把时间预留不足,是交易无法按期交割的常见原因。

第四,协议条款的配套。交割前提条件、审查不通过时的处理、过渡期的经营限制,都应当在协议中作出安排。

第五,国有资本背景下的程序完整性。除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与必要时的政府批准外,听取工会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意见同样是法定要求,不能省略。

第六,需要区分「申报标准」与「禁止性标准」。达到申报标准只是触发了申报义务,合并是否被禁止,还要看其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申报」与「审查决定」也不是一回事,申报之后还有审查期限与可能的附条件批准。把这两组概念混同,容易误判交易能否按期完成。

第七,控制权认定的多重要素。无论是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还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实际控制权,都不能只按持股比例判断,而要结合表决机制、董事会构成、重大事项的决策安排、协议控制等因素综合认定。少数股权加上表决权委托,同样可能构成控制。

第八,外资安全审查的行业与触发条件。纳入审查范围的投资,依行业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申报触发条件:涉及国防安全的,通常需要在投资前申报;属于关系国家安全重要领域的,通常以外国投资者取得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为触发点。交易结构的细微差别,可能改变是否触发申报义务的结论。

第九,国有资本背景下的程序叠加。国家出资公司的合并,除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与必要时的政府批准外,还涉及职工程序与内部决策程序。这些程序之间并非相互替代,而是相互叠加,需要在时间表中一并安排。

第十,事前沟通的实际价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设有事前咨询程序,经营者集中申报也有申报前商谈的实践。在交易结构复杂、时间要求紧张时,提前沟通往往能显著降低后续的不确定性。

第十一,交易文件中的配套安排。把审查与批准安排为交割前提条件、约定审查不通过时的处理方式、限制过渡期的经营行为,都是实务中的常规做法。这些条款的有无,直接影响交易的可执行性。

第十二,交易完成不等于合规风险终结。即便合并已经完成,若事后被发现应当申报而未申报,仍可能面临责令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罚款等后果。因此,对申报义务的判断应当前置,而不是在交易完成后补做。

第十三,把审查判断机制化。对于经常进行并购的公司而言,把「是否构成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触发安全审查」纳入交易前期尽调与决策流程,形成固定的检查清单,通常比每次个案临时判断更为可靠。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本次交易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第25条列举的三类集中情形。

第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是否达到现行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区分了全球与中国境内口径。

第三,是否已经完成申报,或者是否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申报的情形。

第四,是否涉及外国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2条规定的投资方式。

第五,所涉行业是否属于国防安全领域或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是否取得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

第六,合并方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公司,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还是还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是否履行了听取工会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的程序。

第八,交易文件中是否对审查结果与交割的关系作出安排。

第九,是否已就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前期评估或者申报前沟通。

第十,涉及外国投资者的,是否已判断是否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及其触发条件。

第十一,属于国家出资公司的,职工程序是否已纳入时间安排。

第十二,协议中对审查不通过的风险是否有对应的处理约定。

六、分类提示

对市场份额较高的同业合并而言,经营者集中审查通常是最需要提前规划的环节。建议在交易早期即评估申报义务,必要时进行申报前沟通。

对涉及外国投资者的交易而言,除反垄断维度外,还应同步判断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性,特别是所涉行业与是否取得实际控制权。

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言,合并的决定权与批准程序有专门规定,且听取职工意见属于法定要求,建议把内部决策流程与职工程序一并纳入时间表。

对以收购少数股权或者合同方式取得控制权的交易而言,不要因未发生法律上的合并而跳过集中判断,控制权与决定性影响同样是判断的关键。

对国有资本参与的交易而言,除反垄断与安全审查之外,还应把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与职工程序纳入时间表,避免程序遗漏影响交易进程。

七、结语

公司合并的政府介入,可以归入三个不同维度: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以及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决定与批准程序。它们各自的规范目的不同,判断路径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把这三个维度逐一排查一遍,合并的合规路径基本就能清晰。

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构成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落入安全审查范围,都需要结合交易的具体结构判断;申报标准的具体数额以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规定为准。本文梳理的是判断框架与规范依据,不构成对特定交易是否需要申报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涉及具体交易时,仍应结合实际情况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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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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