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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的方式与程序——从吸收合并到小额合并

核心结论: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法定方式,前者被吸收的公司解散而吸收方存续,后者各方解散并设立新公司,此外还有母公司吸收持股九成以上子公司的简易合并与价款不超过净资产一成的小额合并,无论采哪一种,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都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一、问题提出:两家公司合成一家,方式不同结果不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决定合并。摆在双方面前的问题很具体:合并之后,是甲公司继续存在而乙公司注销,还是两家都注销、另设一家新公司?被合并一方的债务由谁承担?要不要通知债权人?如果一方是另一方的控股子公司,程序能不能简化?

这些问题指向的是同一件事:合并不是简单的「两家变一家」。它是公司存续期间的结构性变更,背后往往还有收购与重组等交易安排。合并方式的选择决定了哪一方存续、哪一方解散、财产与债务如何承接;合并程序的履行决定了合并能否对抗债权人;而债权人的保护程序,恰恰是合并程序中最不能省略的一环。

理解合并,需要先接受一个前提:合并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且不需要逐一征得债权人同意。正因为如此,法律才为债权人设置了通知、公告与异议的通道,用以平衡双方地位。一旦跳过这些程序,合并就可能构成违法合并,进而影响合并的效力与相关主体的责任。

实务中,人们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合并能不能做成」上,而忽略了「程序是否走得完整」。但从争议发生的场景看,后者才是风险的集中地:债权人未获通知、公告期限不足、决议程序瑕疵、遗漏某一类别的股东,都可能成为事后被挑战的理由。因此,把合并当成一个以程序为骨架的过程来理解,比记住几种合并类型更有用。

二、规则基础:两种法定合并与两类特别合并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吸收公司存续。它的特点是各方并不全部解散:有公司解散,也有公司存续,存续方获得被吸收方的全部财产并承担其全部债务。新设合并则是两个以上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全部解散,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公司设立,新设公司获得原有公司的全部财产并承担全部债务。从实务观察,公司大多采取吸收合并而非新设合并,一个常见的原因是要维持合并前公司所积累的市场声誉与资质。

除两种基本方式之外,第219条还规定了两类特别合并。第一类是简易合并: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第二类是小额合并: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条第三款,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两类特别合并的共同点是在决议权上作减法,以换取效率;区别也很清晰。简易合并针对的是母公司吸收其绝对控股的子公司,由于母公司掌握着子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表决权,即便交付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果也是确定的,因此豁免其股东会决议仅具有形式意义。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法律仍要求经董事会决议,且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权被通知并请求回购。小额合并则着眼于被合并方对收购方公司股东的影响有限,其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豁免并非绝对,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被合并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并未被豁免,仍需以绝对多数决通过。

在决议要求上,合并属于重大事项。依第66条第3款与第116条第3款,公司合并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要求通过。如果股份公司发行了类别股,涉及合并的决议还可能触发类别股股东的表决要求,需要一并核对。

三、分歧在哪里:决议豁免、债权人保护与「实质合并」

第一处分歧在于决议豁免的范围。简易合并中,法律只规定被合并的子公司豁免股东会决议,并未豁免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母公司仍需交付股东会以绝对多数决通过;小额合并同样只豁免合并方的股东会决议,未豁免被合并方。实务中若把豁免范围扩大化,可能埋下程序瑕疵。

第二处分歧在于董事在特别合并中的责任。两类特别合并都要求经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在决议时负有相应义务。如果董事存在利害关系,涉及关联交易时应当回避;如因错误决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并波及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能面临相应责任。因此,简化的是决议机关,不是董事的注意程度。

第三处分歧在于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尺度。第220条建立了完整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通知的对象是已知或者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用公告代替通知;债权人包括已到期与未到期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之间,债权人原则上可以选择,但有观点认为,对未到期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有能力且同意提供足额担保,其选择权应在解释上受到一定限制,以平衡双方利益。如果公司不能满足债权人的保护要求,合并不得继续进行。

第四处分歧在于「实质合并」的定性。除法定类型外,实践中还出现股份置换、股份换资产、三角合并等更为复杂的安排。这些方式的共同点是通过股权或者资产的交换实现兼并效果,但它们在法律构造上并不等同于第218条、第219条规定的合并,是否需要走合并程序、能否直接适用第221条的债务承继规则,取决于具体方案的构造。把商业上的「合并」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合并,是常见的误读。

四、比「选哪种方式」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债务承继的法定性。依第221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是法定概括移转,不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另行同意。正因如此,强强联合式的合并各方债权人多能接受,而强弱联合式的合并则容易引发不同反应,这也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异议权的缘由。

第二,合并协议的性质与生效时点。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签订,签订后即成立;但合并的完成通常还取决于合并各方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及债权人保护程序得到满足,因此实务中把合并协议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更为贴切。把签订等同于生效,容易在后续环节产生误解。

第三,程序清单的完整性。合并的完整链条包括签署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通知与公告债权人并处理异议、进行资本合并与财产移转、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新设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任何一环缺失,都可能成为事后争议的入口。

第四,被合并方财产与资料的交接。合并完成后,被合并方的财产、印章、账册、合同档案需要有序交接。这些工作在合并顺利时容易被忽略,却在争议出现时决定举证的难易。

第五,少数股东与职工的安排。简易合并中少数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合并对职工劳动合同的影响,都需要在方案中一并考虑。

第六,合并与分立的区别。合并是「多合一」,分立是「一拆多」,方向相反,但二者都属于结构性变更、都涉及债务承继与债权人保护。实务中出现的「先分立、后合并」或者「先合并、后分立」的安排,往往是为实现特定的资质或者税务目的,此时两步程序都需要分别走完整,不宜相互抵消。

第七,合并后劳动合同的衔接。合并后权利义务由存续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劳动合同原则上继续有效,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化不影响合同履行;但涉及岗位、薪酬调整时,仍应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要求处理。

第八,税务与登记的衔接。合并往往同时涉及税务登记、财产权属变更与工商登记多项事务,各项材料与时限需要统筹安排,避免因某一处卡顿而影响整体进度。

第九,外部审查的前置判断。若合并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申报标准,或者涉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应在方案制定阶段就予以评估,并把审查完成安排为交割条件,而不是留到签约之后再考虑。

第十,合并后的整合安排。合并在法律上完成之后,组织架构、人员、业务与系统还需要一段整合期。整合是否顺畅,往往决定合并的实际效果能否达到预期,也影响各方对合并价值的评价。

第十一,程序瑕疵的事后代价。若合并存在程序或者实体瑕疵,相关方可能主张合并无效,此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移转、债务承继如何恢复,是相当复杂的清算问题。避免瑕疵,远比事后救济经济。

第十二,合并协议的关键条款。除交易对价、债务承继之外,合并协议通常还会约定交割条件、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把这些条款与实际程序节点对应起来,才不至于出现「协议已经签订、程序却未走完」的落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合并采取的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被合并方的存续状态如何。

第二,是否属于第219条规定的简易合并或者小额合并,决议机关如何确定,是否已取得必要的董事会决议。

第三,合并各方是否分别作出符合法定表决要求的合并决议。

第四,是否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第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完成公告,通知与公告的时间、方式与凭证是否留痕。

第六,债权人是否提出清偿或者担保要求,公司如何处理。

第七,是否涉及类别股股东的表决要求。

第八,合并协议是否对债务承继、职工安置、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安排。

第九,合并各方是否已就交割条件与时间安排达成一致。

第十,是否已评估合并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或者触发安全审查。

第十一,合并后的组织机构、人员与业务的整合安排是否明确。

第十二,被合并方的印章、账册、合同档案的交接是否落实。

六、分类提示

对母公司吸收控股子公司的情形而言,可评估是否适用简易合并以简化程序,但应同时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并关注少数股东的回购请求。

对以支付价款换取的合并而言,可评估是否落入小额合并的情形,同时注意章程是否另有规定,以及被合并方的股东会决议不能省略。

对存在大量债权人的公司而言,通知与公告的完整性是合并程序的重心。建议在方案中列明债权人清单、通知方式与时间安排,并保留送达凭证。

对拟通过股权或者资产交换实现兼并效果的交易而言,应当先厘清方案的法律构造,判断是否需要按合并程序推进,避免把商业上的合并安排直接套用合并规则。

七、结语

公司合并的规则体系可以概括成三句话:方式上分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另有简易合并与小额合并两类特别安排;程序上以合并协议、决议、债权人保护为主线;效果上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概括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把握住这三句话,合并的方案设计与风险评估就有了基本坐标。

需要说明的是,合并方案高度依赖交易背景,资产状况、债权人结构、股东构成都会影响路径选择。本文梳理的是合并的一般规则与判断思路,不构成对特定合并方案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涉及具体交易时,仍应结合公司实际与现行规定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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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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