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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投资,谁有权拍板——第15条的另一半

核心结论:公司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适用同一条议决规则,均由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受限额约束,但两类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对外担保无偿单务而对外投资有偿双务,因此违反议决程序的后果不宜完全等同,不宜简单得出投资人负有审查决议义务的结论

一、问题提出:一份多年后被质疑的股权转让协议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经反复协商,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乙公司股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进入乙公司参与经营。此后市场环境变化,乙公司经营每况愈下。丙公司转而主张:当初签约时,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取得本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任何决议,甲公司明知公司法的规定却未审查决议,属于恶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对丙公司发生效力。

甲公司则主张:丙公司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属于受让他人已有的股权份额,并不是公司法所指向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行为,因此丙公司援引的条款并不适用,协议合法有效。

这起争议的核心,并不在于谁更有道理,而在于一个前置问题:公司对外投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如果只包括新设企业、增资入股这类直接投资,那么受让存量股权的行为就不在该条规范之内;如果也包括受让股权这类间接投资,那么议决程序的要求就随之而来。这个前置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后续效力判断的走向。

二、规则基础:对外投资的概念与议决程序

对外投资的概念,需要区分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所谓直接投资,是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成为股东、合伙人等投资者的行为。以投资其他公司为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创业投资人参与其他公司设立;二是作为后加入的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出资额或者股份,并在约定期限内实缴。以投资合伙企业为例,就是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认缴出资并选择成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直接投资的特征在于,作为投资人的公司与目标企业之间存在出资合同关系。

有争议的是间接投资。所谓间接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者受让目标企业既有股东、合伙人的股权份额或者合伙份额,从而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合伙人。若采取否定说,则认为间接投资情形下公司并未向目标企业支付投资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出资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对外投资。若采取肯定说,则认为投资的实质是以让渡其他资产换取另一项资产,无论款项是直接支付给目标企业,还是支付给原股东,最终都取得了目标企业的相应份额,因而符合投资的本质属性。此外,股权转让后公司要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这一细节也说明受让人与目标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出资层面的联系。较为常见的立场是把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都纳入对外投资的范围。

对外投资的规范依据,首先是《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可以向公司、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投资,成为股东或者合伙人;二是法律对公司成为无限责任投资人有限制的,从其规定。这里的法律限制指向《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类型的公司并不受此限制。

其次是议决程序。《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条常被引用时,读者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实际上该款同样适用于「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投资与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适用完全相同的议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受章程所设限额的约束。

至于该决议应采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公司法未予明确。由于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畴,解释论上通常认为应当允许公司自治;如章程未就该项事项约定特别多数决,默认适用普通多数决即可。

三、分歧在哪里:投资与担保是否适用同一效力规则

第一处分歧在于间接投资是否属于第15条规范的对外投资。如前所述,否定说与肯定说各有理由。这一分歧在实务中的意义是直接的:如果间接投资不在规范之内,那么受让股权时未形成决议就不构成对第15条的违反,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处分歧在于对外投资违反议决程序的效力后果。就对外担保而言,实务中形成的处理模式相对清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构成善意,担保合同约束公司;否则构成恶意,担保合同不约束公司。但这一模式是否同样适用于对外投资,司法实务中有不同做法。

较为常见的三种意见是:第一种认为间接投资不在第15条规范之列,因此不产生效力瑕疵;第二种认为间接投资也适用第15条,且适用与对外担保相同的效力规则,理由是立法者把两类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理应作相同的裁判结论;第三种则认为,即便间接投资适用第15条,其效力后果也不应与对外担保相同。

第三种意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四点。其一,对外担保是无偿、单务、高风险行为,对公司而言并无直接实益;而无论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都属于双务、有偿、意在取得回报的商业行为,二者在法律属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其二,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大不相同。对外担保极可能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少数股东和公司既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外投资属于一项商业判断,固然有风险,但与公司开展的其他日常经营活动并无二致。其三,第15条一体要求两类行为经决议,背后的法理有相通之处,即排除董事、管理层个人的商业决断权,交付集体议决以求审慎;但也有不同之处,对外担保的特殊议决程序还负担着防止控制权人通过担保通道掏空公司的功能,而对外投资的议决程序并不负担这一功能。其四,针对第15条的司法适用,关于违反议决程序加债权人恶意的规则,主要指向的是对外担保行为,并未明确触及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处分歧在于立法模式的合理性。把两类性质差异较大的行为放入同一条款,客观上容易引发适用上的歧义:一方面,同条同款容易导出同样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两类行为的功能定位又不相同,强行统一未必妥当。

第四处分歧在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边界。如果对外投资适用与担保相同的规则,相对人就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如果不适用,则不宜简单推定相对人负有该义务。这一差别对交易实践的影响相当大。

四、比「投不投」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公司内部的授权与限额设计。第15条把议决机关与限额留给章程安排,这意味着章程并非形式文件。把对外投资的议决机关、单项与累计限额、是否需要分级审批写清楚,可以显著降低事后争议的概率。反之,如果章程对此空白或者笼统,实践中就容易出现「谁也说不清谁有权定」的局面。

第二是投资决策的可逆性。与担保不同,对外投资通常涉及股权的取得或者份额的持有,一旦完成工商变更并实际参与经营,事后恢复原状相当困难。因此,在程序上把决议做扎实,比事后争论效力更有价值。

第三是交易安全的权衡。如果对外投资一律要求相对人审查决议,可能增加交易成本、降低股权流转效率;如果完全不作要求,又可能使公司内部治理安排落空。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是这一议题真正的难点所在。

第四是概念的准确使用。实务中经常把「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混为一谈。三者在议决程序上可能有交叉,但在法律性质、风险结构、效力规则上并不相同,援引时应当分清所指。

第五是国有主体的特别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涉及此类主体的对外投资安排,还需要考虑这一层限制。

第六是章程条款的表述技术。既然议决机关与限额交由章程安排,章程的写法就直接影响规则能否落地。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分层规定:单项投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过该金额的由股东会决定;同时设置年度累计限额,并明确超过限额时的处理方式。如果章程只是笼统写一句「重大投资由股东会决定」,实践中很容易就「重大」的界限产生分歧,反而增加争议。把判断标准量化,是减少分歧的可行方式。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在面对具体情形时,可以从以下要素入手。

第一,投资的具体形态。属于新设企业、增资入股,还是受让存量股权份额,直接影响是否落入对外投资的规范范围。

第二,目标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公司、合伙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形式,对应的权利义务结构不同,限制也不同。

第三,投资主体是否属于受限制的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特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成为普通合伙人方面存在限制。

第四,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议决机关与限额。章程是否明确了对外投资的议决机关,是否设置了单项与累计限额。

第五,实际是否形成了决议以及决议的内容。决议是否存在、是否覆盖该项投资、是否在限额之内。

第六,相对人是否审查了决议以及交易条件是否公允。这些因素在评价相对人是否善意时会成为考虑对象。

六、分类提示

对公司而言,最直接的功课是把章程中的授权与限额条款写清楚,并建立内部的投资决策与审批流程。第15条把规则设计空间留给公司自治,用好这一空间,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争议。

对股东而言,需要关注公司对外投资是否按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如果存在绕过议决程序的情形,可以依具体情节主张相应的救济。同时也要注意,对外投资属于经营判断范畴,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在风险评价上并无本质区别。

对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言,需要判断己方是否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在担保类交易中,审查决议通常是必要的;在股权受让等投资类交易中,是否需要审查以及审查到什么程度,各地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了解对方的决策程序并保留沟通痕迹。

对公司法务而言,起草投资类协议时,建议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要求对方确认其内部决策程序已经完成,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既是商业上的风险分摊,也为日后争议留下依据。

七、结语

公司对外投资的议决程序,长期被对外担保的讨论所遮蔽。事实上,《公司法》第15条第1款明确把两者并列,指向同一个规则:由章程规定议决机关,并遵守章程设定的限额。理解这一条,需要先厘清对外投资包括哪些形态——尤其是间接投资是否在内,然后再讨论违反程序的后果。

在效力后果这一层,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是否应当完全相同,目前尚无定论。较为通行的分析思路是从两类行为的性质差异出发:无偿、单务、高风险的担保,与有偿、双务、意在获利的投资,在风险结构与利益冲突上并不一致,因此不宜简单类比。这一立场也提示,处理投资类交易时不能直接套用担保领域的审查义务规则。

对公司而言,与其把精力放在事后争论效力,不如下功夫把章程中的授权、限额与流程设计清楚。制度设计到位,多数争议在产生之前就已经被消解。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一般性的规则与思路,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纠纷中的结论,仍应结合个案事实、证据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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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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