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法原则上予以禁止,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其他目的提供资助的,须为公司利益并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决议,且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一、一个看似普通的安排,一条专门的禁令
某个股东想把手里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出去,买家有意愿但资金不足。卖方不愿降价,买家筹不到钱,交易眼看要黄。
这时候有人出了个主意:让公司出面,为买家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或者干脆先借一笔钱给买家,等买家拿到股份之后再用分红慢慢还。
从商业角度看,这个安排似乎解决了各方的难题。但公司法对这种做法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公司对外财务资助的规则。它规制的对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提供资金,而是有特定目的的资助——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
理解这条规则,需要先理解它要防范的是什么。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一个典型的资金套取路径
设想一家公司,账上有一笔可观的现金,这是公司全部的家当。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东打算退出,于是把股份作价卖给一个并无实际支付能力的人,同时由公司为这笔股权款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者直接提供借款。
交易完成后,买方无力付款,担保责任落到公司身上,公司账上的钱以履行担保责任的名义流出,最终到达原股东手中。留下的,是一家资产已被清空的公司,以及一个背负重债的新股东和一众债权人。
这个链条的关键环节在于:资金流出的形式是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出借资金,而不是向股东分配利润。如果直接分配,需要经过利润分配的程序,受到可分配利润的限制;而通过财务资助的方式,同样的资金流出却绕开了这些约束。
由此可以理解立法者的关切: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必然涉及现有或者潜在的货币成本,可能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出,进而损及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所维护的,是资本维持这一基础性要求。
(二)为什么要规制「为取得本公司股份」
这里有一个容易产生的疑问:《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已经有专门规范,第一百六十三条为什么又要重复规定担保?
答案在于两者的规制目的不同。第十五条规范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情形,关注的是决议权限与限额;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制的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及其母公司股份」为目的的财务资助,关注的不是担保行为本身,而是这种行为可能形成的资金套取通道。
因此,判断是否落入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制范围,关键不在交易形式,而在交易目的:是否是为了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
(三)财务资助的四种典型形式
赠与。 公司以赠与的形式向股份购买者提供资金,帮助其成为公司股东。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受赠人不提供任何对价,因此无论赠与金额高低、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大小,任何赠与都落入财务资助的范畴。
借款。 公司以贷款的形式向股份购买者提供资金,这是最典型的形式。较为复杂的情形是,由股份购买者向第三方筹资,由公司向该第三方债权人偿付债务,并约定购买者日后向公司偿还——这类安排同样属于财务资助。
担保。 公司对股份购买者的股权款债务提供担保。在财务资助的语境下,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具有相同功能的各类交易。
其他。 还包括与赠与、借款、担保功能类似的其他行为,例如公司通过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方式帮助他人取得股权。
(四)两项例外
例外之一:员工持股计划。 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可以为员工提供财务资助。这一安排具有商业合理性:进入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往往并无充足的资金实力,即便股价已有折让,对部分员工仍构成负担;公司为其提供借款、赠与或者为其借贷提供担保,既帮助员工取得股份,也推动了持股计划落地,符合公司利益。这一例外在条文上未设置特别的决议程序,也未设定限额。
例外之二:为公司利益并经有效决议。 这一例外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主观上为公司利益。典型的场景是:公司急需引入某个技术团队,方案是通过定向增发引入,团队以技术作价出资、其余以现金出资,但团队缺乏资金,于是公司以借款方式为其提供资金,约定未来以分红抵销。这对公司而言是一项商业判断——短期付出代价,图的是未来的更大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何为「为公司利益」,实践中仍存在进一步限缩解释的空间,例如在首次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收购人提供资助、向股权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破产重整中向重整投资人提供财务资助等情形下,通常难以被认定为「为公司利益」。
其二,经公司决议。原则上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的,也可以由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作出该项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绝对多数决的要求,正是为了突出该例外情形的审慎性。
其三,受限额约束。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这一上限与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限额在比例上是一致的,目的都是防止公司财产出现大规模实质性减少。
三、分歧在哪里
(一)违反后的行为效力,能否类推担保规则
这是实务中最关心的问题。较为常见的分析路径是,先区分三种违法情形,再分别讨论效力:
情形一,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而径行提供资助的。 这类行为由于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一般认定为无效,并且不存在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空间。
情形二,符合法定情形但未经有效决议的。 这类情形可以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处理,视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定。
情形三,符合法定情形但超出法定限额的。 对外担保的限额通常由公司章程规定,而财务资助的限额是法定比例。既然限额由法律直接规定,一般推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超出限额的部分难以成立相对人的善意。
需要说明的是,「参照对外担保规则处理」这一思路虽然具有解释力,但两种制度在规范对象、决议要求上并不完全相同,直接类推是否妥当,仍有讨论空间。
(二)一百六十三条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从体例上看,第一百六十三条位于《公司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之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条文本身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财务资助的,能否适用或者准用这一规定?
类似的问题还有: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对此,一种思路是类推适用,理由是资本维持的要求对有限公司同样成立;另一种思路则主张严格依条文范围,不轻易扩大适用。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如何理解「为公司利益」
「为公司利益」是一个带有判断色彩的要件,也是争议集中的地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帮助特定主体取得股份,本质上是一项商业决策:短期付出代价,期待获取更大的未来利益;而这一期待能否实现,事前并不确定。因此,对「为公司利益」的把握,往往要落在两个方面:一是决策程序是否正当,即是否经过有权机关的充分审议;二是决策者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是否与个人利益存在冲突。
这也是为什么条文对董事会决议设置了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要求——程序的严格程度,本身就是对判断不确定性的对冲。
四、比「有效还是无效」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交易目的而非交易形式决定是否受规制。
同样的借款、担保、债务加入,若目的是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即落入规制范围;若目的与此无关,则不适用本条。判断时应结合交易背景、当事人关系、资金流向综合认定。
第二,责任的落点往往在具体的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规则的效果不局限于「这笔资助是否有效」,还会指向参与决策与执行的具体人员。
第三,资本维持是一条贯穿多条规则的线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财务资助,在实务中往往相互勾连。以循环转账的方式「完成」出资,形式上符合出资程序,实质上并未真实投入,同时又构成了变相的抽逃出资;而以公司资金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也可能形成同样的效果。理解这一点,有助于在个案中把握多条规则的适用关系。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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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否指向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资助是否以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为目的?交易背景、当事人关系、资金最终流向能否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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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是否落入列举范围。是赠与、借款、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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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是否属于员工持股计划?是否为公司利益?如主张为公司利益,商业理由与决策依据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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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是否有效作出。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方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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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超出限额。累计资助总额是否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该比例如何计算、如何累计,是否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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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实际流向。资助款项最终流向何处?是否存在回流到控股股东或者关联方的情形?每一步是否有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与账务记载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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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损失。资助款项能否按期收回?如未收回,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决策与执行环节分别由谁负责?
六、分类提示
对公司及管理层而言,需要把财务资助的判断前移。凡涉及为特定主体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资金、担保或者其他支持的,先判断是否落入第一百六十三条;落入的,再看是否属于法定例外;属于例外的,严格履行决议程序并核算限额。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记载审议过程与反对意见——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对股东而言,需要留意的是,通过违法财务资助取得本公司股份,可能同时触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股东滥权等多条规则下的责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不能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若同时符合财产混同或者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法定情形,还可能触及人格否认规则。
对债权人而言,可以关注两条路径:一是主张违法财务资助的相关行为对己不利;二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资助款项是否真实流出、是否已被抽回、公司资产是否因此减少,是组织证据的重点。
七、结语
财务资助规则的价值,在于堵住一条不被注意的资金流出通道。它看似限制了交易自由,实际上维护的是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稳定——而这正是股东有限责任赖以成立的前提。
适用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明确:类推适用的边界、对「为公司利益」的具体把握、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准用等。可以确定的是,判断的起点始终是交易目的:钱出去,是不是为了帮人买自家的股份。
需要说明的是,财务资助的认定与责任分配涉及具体交易的诸多细节,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层面的理解,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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