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分层审查:效力层面,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履行层面,请求目标公司回购须以完成减资程序等法定前置为条件,不能仅凭生效判决径行强制执行。
一、问题提出
对赌协议”赌赢了”,投资方就一定能拿到回购款或补偿款吗?答案并非如此。司法实践将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可履行性分开审查:即使协议有效,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金钱补偿义务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减资程序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仍可能败诉。
二、案例回顾
某创业投资公司投资某纸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业绩不达标时由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补偿义务。后因业绩未达约定目标,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支付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裁判规则
本案的规则核心,是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与”履行审查”的二元区分。
其一,对赌协议效力。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应认定有效。目标公司仅以存在回购或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目标公司回购的前置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限于法定情形并须履行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须以目标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否则法院驳回。
其三,金钱补偿的利润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利润须以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为条件。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的,法院驳回或部分支持金钱补偿请求,投资方可在公司有利润时另行主张。
四、实务操作
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提示操作要点。
第一,投资方在协议中区分义务主体。将回购与补偿义务尽可能约定由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其履行不受公司资本制度限制,更有保障;对目标公司的义务,则应预判减资程序与利润条件能否满足。
第二,诉讼请求区分对待。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的,先推动公司履行减资程序;请求金钱补偿的,关注公司利润状况,必要时申请审计查明可分配利润。
第三,投资方可在有利润时另行主张。目标公司当前无利润的,金钱补偿请求可待其产生利润后另行起诉,不因本次驳回而丧失实体权利。
第四,目标公司应规范履行程序。确有回购义务的,应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通知债权人,避免程序违法引发责任。
五、律师提示
对赌协议”赢了官司”不等于”拿得到钱”。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补偿义务,受减资程序与利润分配的双重限制,这是对赌案件中最常见的败诉原因。投资方应善用协议设计将义务落在股东个人身上,并在履约阶段同步推进减资或利润核实程序。涉及对赌条款设计或履行的,建议在投资协议签署前即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