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 投资业务

审计之外,董事会还要设哪些委员会——提名、薪酬与战略

核心结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价值在于把专业判断与利益冲突隔离在小范围内处理,提名委员会掌握人事入口、薪酬委员会掌握激励尺度,二者的独立性比审计委员会更依赖人员构成而非制度文本

一、问题提出:董事会那么大,事情怎么议

一家上市公司董事会有十三名成员,其中执行董事四人、独立董事五人、其他非执行董事四人。每次开会,议程少则十项、多则二十项,从年度预算到高管聘任,从关联交易到股权激励。

问题随之而来。第一,时间不够。十几名董事协调一次会议已属不易,有计划的公司往往在上一年度第三季度就开始排下一年度的会期,即便如此,临时会议仍然频繁。第二,专业不匹配。审议股权激励方案时,多数董事并不熟悉期权定价与考核指标的设计,需要管理层花大量时间解释基础概念。第三,利益冲突。审议高管薪酬时,兼任高管的董事本身是被考核对象,却坐在表决席上。

专门委员会正是为解决这三类问题而出现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部分董事组成小组,为董事会决策提供专业建议;把具体事务交由小组处理,减轻董事会整体的工作负担;通过人员构成的隔离,把存在利益冲突的董事排除在相关议题的讨论之外。

二、规则基础:从审计委员会到「其他委员会」

公司法留下的接口

《公司法》多个条文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设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进一步明确: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这一款的表述很简省,但意义不小。它承认专门委员会不只审计一种,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置其他类型的委员会,且授权来源是章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层面只对审计委员会作了实体规定,包括成员人数、独立性要求、表决方式;对其他委员会没有具体规范,其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全部交由章程自治。

监管规则的补充

2025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这一规定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具有参考价值。

实务中,公司在董事会中除了设审计委员会,以及常见的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之外,还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设置诉讼、执行、环境社会及治理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规模的前提条件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有一个现实前提:董事会规模要足够大。

每个专门委员会的最低人数通常为三人。若董事会只有五人,设三个委员会就意味着人事基本重合,「专门」的意义荡然无存。所以中小型公司或者董事会规模较小的大型公司,并不适合设立多个专门委员会。

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规模以九至十三人居多,个别甚至达到数十人。这样的规模才足以支撑多个委员会的分工。至于大型国有集团公司乃至部分民营公司设立专门委员会,更多属于积极探索的公司自治行为。整体上,我国公司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实践经验并不丰富,委员会会议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仍有欠缺。

审计委员会的特殊地位

在所有专门委员会中,审计委员会的地位最特殊。

它不仅有公司法上的实体规范,还在上市公司中承担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四项前置审议职责: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相关议案未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不得交付董事会决议。

其他委员会则没有这样的法定前置效力。它们的决议通常是建议性的,最终决定权仍在董事会。

三、分歧在哪里:必设与建议设、独立性的程度

哪些必设,哪些可设

就公司法而言,只有特定主体必须设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依监管规则必须设;国有独资公司依政策导向普遍设。其他委员会一律属于可设。

就监管规则而言,上市公司被要求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委员会,但强制程度不同。审计委员会的设置与职权是硬要求,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更多是「应当设置」的治理指引,违反的后果通常是监管措施而非决议无效。

非上市公司完全自主。设与不设、设几个、如何组成,章程说了算。

独立性要求的高低

三类委员会的独立性要求并不相同。

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由公司法直接规定:成员三人以上,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要求在实践中更高。若让担任高管职务的内部董事担任薪酬委员会成员,无异于自己给自己设定薪酬并加以考核,道德风险极大。因此薪酬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名外部董事组成,最好是独立董事;成员的能力要求是有丰富的财务、经济知识或者人力资源管理经验,主席一般由知识丰富、经验充分的股权激励专家担任。

提名委员会同样强调独立性,以防控股股东、总经理施加不当影响。实务中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以便隔绝执行董事的利益冲突。美国纽交所要求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纳斯达克要求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对中小公司豁免,对大型公司采遵守或解释的方式。

一个本土化的判断

有一个问题值得单独讨论:在我国,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是否像域外那样重要?

域外的代理问题主要集中在管理层与分散股东之间。管理层通过控制董事会、薪酬委员会为自己设定高额薪酬,且不受经营业绩影响,因此需要强调独立性。

我国的代理问题更多集中于双控人与少数股东之间。管理层大多受控股股东约束,其利用薪酬设定攫取公司资产的能力有限。有实证研究表明,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任职于薪酬委员会,有助于限制其余管理层成员的收入规模,且利用股权性工具作为报酬的比例相对较高。原因在于,当授予管理层更高比例的股权性报酬时,能够实现激励相容,激励管理层最大化公司市值,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控股股东利益。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薪酬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独立性,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积极影响尚不具有充分必要性与明确性。截至目前,监管机构暂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设置薪酬委员会,也未明确其独立性的强制性标准。

这一判断并不意味着独立性不重要,而是提示:制度移植需要考虑本土的代理问题结构。照搬域外的独立性标准,可能解决的不是本国的主要矛盾。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提名权与薪酬决定权

提名权是控制权的入口

讨论提名委员会,需要先厘清提名权与提案权的关系。

提案权是上位概念,包括但不限于提名权。以股东为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若适格股东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具体议题与决议事项,即为提案;若逢董事会、监事会改选,股东单就董事、监事人选提出提案,即为提名。针对非人事事项的提案,不能称为提名。

提名与当选的关系可以用两句话概括:被提名是当选或者获聘的前提条件;被提名后未必当选或者获聘,等额选举可能因赞成票不足而未通过,差额选举自然有人落榜。

正因如此,谁掌控了多数董事席位的提名权,谁就基本掌控了董事会,也就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

一个广为引用的例子是某科技公司上市前的董事提名安排:创始人团队享有五名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超过章程规定的九名董事的半数;剩余名额由第一大股东与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第二大股东放弃提名;同时创始人团队与两大股东订立一致行动协议,对彼此的提名互相支持。通过这一结构,持股比例不高的创始人团队取得了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控制权。

提名委员会的职责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可见其核心是审查候选人的资格,但不包括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资格。实务中,提名委员会的职权其实主要集中在总经理一职候选人的考察、遴选与提名上。

不当履职可能招致监管措施。曾有证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某上市公司聘任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的议案均未提交提名委员会审议,不符合治理准则的要求,遂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

薪酬委员会的职责与合规问题

薪酬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包括:制定公司整体薪酬政策及指导原则;批准各项薪酬发放办法;制订合理的股权激励计划;监督董事与管理层的薪酬政策执行;为董事和管理层制定解聘补偿政策;负责管理层的年度业绩考核。

理论层面,薪酬委员会需要向管理层提供最优激励合约,同时避免过度支付报酬,在激励履职与节约成本之间找到平衡。

股权激励计划是薪酬委员会职责中最受关注的部分。无论是把计划设计与管理全部外包给专业机构,还是自行建立管理系统并委派专人内控,薪酬委员会都承担着制订实施计划、起草报股东会审批的文件、解释突发事项、执行股东会决议等职责。

常见合规问题集中在四处:审议董事薪酬的行为不规范,包括未审议董事薪酬、关联董事未回避;会议记录留存不完善;召集人不合规,部分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召集人为非独立董事;不按章程或者内部议事规则召集会议,对高管履职的考核评价不客观。

一个绕不开的履职障碍

提名委员会有一个制度性缺陷,几乎无法通过规则设计消除。

有研究显示,即使在制度上已经隔绝管理层对提名决策的影响,超过一半的受访独立董事仍然认为总经理对提名过程和结果存在重大影响。原因在于,提名委员会成员主要通过咨询管理层了解公司需求,其获取的信息对现任管理层天然友好。

我国还有更严重的本土化问题:大量公司存在提名委员会成员独立性不强、股东意志渗透、实际控制人控制痕迹明显、独立董事形式上独立但实质并不独立等现象。部分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本身就是实际控制人意志与利益的代言人,专门委员会更不必说;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相关机构的干预色彩则更为浓厚。

这意味着,专门委员会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董事会本身的独立性。制度可以规定委员会如何组成、如何表决,但无法规定一个人在表决时如何思考。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董事会规模是否支撑。按每个委员会至少三人计算,设三个委员会至少需要九名董事,且成员不能完全重合。规模不足时,宁可少设。

第二项,设置依据是否明确。公司法层面只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的授权,具体设置需在章程中写明委员会名称、人数、职责、议事规则。缺少章程依据的委员会,其决议的效力基础不牢。

第三项,人员构成是否合规。审计委员会须满足过半数独立;薪酬委员会与提名委员会虽无法定标准,但建议以独立董事为主,且召集人应为独立董事。

第四项,利益冲突是否隔离。审议董事、高管薪酬时,相关人员应当回避;审议提名时,被提名人不参与讨论。回避规则应在议事规则中明确。

第五项,职权边界是否清晰。委员会是建议机构还是决策机构,哪些事项须经其前置审议,哪些事项仅需听取意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四项前置审议是法定的,其他委员会通常为建议性。

第六项,会议记录是否完备。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完整记录,包括出席人员、讨论要点、表决结果、异议意见。记录既是履职证明,也是责任认定的依据。

第七项,与董事会的衔接是否顺畅。委员会决议如何提交董事会,董事会能否直接改变委员会决议,委员会与董事会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这些衔接条款在实践中常被忽略。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董事会五人以下的小公司。不建议设多个专门委员会。若要设,可以只设一个兼任审计与薪酬职能的委员会,但需注意审计委员会的法定独立性要求可能无法满足,此时更宜保留监事会或者一名监事。

第二类,董事会九至十三人的中型公司。可以设审计、提名、薪酬三个委员会,人员适度交叉但保持各自独立性。战略委员会可设可不设,取决于公司是否有长期规划需求。

第三类,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必设且承担法定前置审议职责;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委员会按章程指引设置。重点是委员独立性、会议记录完整性与前置审议的实质落地。

第四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除公司法与监管规则外,还要遵守国资监管要求。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往往与「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衔接,需要明确哪些事项先经委员会审议、哪些直接上会。

第五类,集团型公司。可以在集团层面设统一的专门委员会,向下属公司派出委员。此时需要注意,下属公司是独立法人,集团委员会的决议不能直接替代下属公司董事会的决议。

第六类,拟上市公司。需要提前按上市后的标准搭建委员会架构,避免申报前临时调整。独立董事的比例、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议事规则的完备程度,都是审核关注点。

七、结语

专门委员会不是董事会的美化装饰,它是把决策拆解为可处理单元的技术手段。拆解得当,专业判断能够进入决策,利益冲突能够被隔离;拆解失当,委员会就会沦为文件上的机构,会议记录照抄董事会,独立性停留在章程里。

三类委员会中,审计委员会有法定骨架,相对容易规范;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缺少法定标准,更依赖章程设计与人员选择。而后两者恰恰掌握着两个关键入口:谁进入董事会,以及董事会成员拿多少。这两件事决定了公司治理的实际走向。

对公司的建议是:设委员会之前先问三个问题——董事会规模够不够,人员独立性够不够,议事规则细不细。三个问题的答案,比委员会的名称重要得多。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一般表述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架构设计仍需结合公司规模、股权结构、监管要求与治理实践逐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

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查看律师简介 →

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法律护航?

免费预约30分钟初步咨询,让我们了解您的需求

立即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