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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把生意做给自己——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与竞业的三条边界

核心结论: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与竞业共享同一套逻辑,即原则禁止加正当程序例外,报告、决议、回避三项齐备才可能免责,但程序合规只转换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交易当然公允

一、问题提出:一笔生意走了三条路

设想一家餐饮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同时面对三种情形。

第一种,公司要采购一批厨房设备,他把自己名下的一间商铺租给公司做仓储,租金略高于周边行情。第二种,一位老客户找他要订年会宴席,他转手把这单介绍给自己隐名参股的另一家餐厅。第三种,他自己另外注册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同样是餐饮管理,虽然还没实际开业,但已经在选址。

三种情形在商业直觉上都是「把公司的钱往自己口袋里挪」,但在公司法上,它们分别落入三个不同的规范: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竞业。

之所以要分开,是因为三者的构成要件、抗辩理由、免责路径并不相同。混着讲,容易得出「反正都是违反忠实义务」这样笼统却无用的结论;分开看,才能回答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这件事到底能不能做,做了怎么补,补了还有没有责任。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忠实义务的规范起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这一款有三个值得注意的表述。一是义务主体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二是行为标准是「采取措施避免冲突」,这意味着忠实义务不只禁止已经发生的利益输送,还要求事前的回避与隔离;三是「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把规制对象限定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纯粹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投资不在其列。

同条第三款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这一款解决的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规避——不挂董事名头,但实际管着公司的人。这类人被学理上称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其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与在册董事相同。

(二)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十二条本身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加赔偿责任的条款,它并没有给关联交易下定义。关联关系的界定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实务中把第二十二条当作定义条款引用,是一种常见的表述偏差。

关联交易的真正特点,不在于有两方当事人,而在于两方之中有一方能决定公司的意思。正因为如此,关联交易既有交易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也有非公允交易高概率发生的风险。公司法的立场因此从来不是一律禁止,而是通过程序控制公允性。

(三)三条具体规范的构造

自我交易由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二款把范围扩张到三类关联人——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管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篡夺商业机会由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制: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例外有两项:一是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竞业由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制: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四)共同的程序装置:第一百八十五条

上述三条共用一套程序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这一条把「正当程序」拆成了三个可核对的环节:报告、决议、回避。三者缺一,程序即不完备。

三、分歧在哪里:四处容易走偏的判断

第一处:把「关联人」理解得太窄

很多人以为自我交易就是「董事本人和公司签合同」。这只看住了直接自我交易,漏掉了间接形态。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列了三类关联人。第一类是近亲属,范围比一般人想象的要宽;第二类是董事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注意「间接控制」,通过多层架构持股仍然落在这个圈里;第三类是「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这是一个弹性极大的兜底条款,具体边界要结合公司章程、监管规章乃至上市规则来认定。

上市公司的认定还要叠加证监会规章与交易所规则;国有公司还要叠加内部管理规定。同一个人在民营公司的关联人范围,和他在上市公司时的范围可能不一样,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第二处: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当成一个容易判断的事实

这是三条规范里最难的一处。商业机会本身没有物理形态,判断标准在不同法域有不同的取舍。

一种标准看公司对该机会是否享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这种标准最严谨,但要求存在现存的法律利益,范围偏窄,对公司不利。另一种标准看是否落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这在公司只能从事特定业务的年代尚属公允,但在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活动的今天,范围又过宽。还有一种标准是公平标准——董事取得并利用该机会对公司是否公平。这个标准最贴合实质正义,但依赖法官裁量,确定性不足。

实务中的做法通常是把经营范围标准与公平标准结合起来:先看该机会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是否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是否具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是否与公司构成竞争、是否与董事职务履行相关;这些因素指向肯定时认定为公司机会,因素相互冲突时,再落到「个人利用是否对公司不公平」上作综合判断。

第三处:把「竞业」等同于「同类业务」

竞业由三个要件构成: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行为限于经营管理而不包括单纯投资。

同类业务要限定解释为公司现营业务,同时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需要适度扩张,把正在进行开业准备以及暂时休业的业务也包括进来。这就是为什么前述第三种情形——公司刚注册、还在选址——也可能落入竞业范围。

竞争关系这个要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同类业务本身即足以认定,不必另行判断竞争关系。但既称「竞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就没有禁止的理由;这里的竞争关系既包括直接竞争,也包括间接竞争。在同一城市经营烤鸭店的董事长,去投资一家烧烤店,通常不宜认定为竞业;但如果他担任本地另一家烤鸭店的总经理,就落进了禁止范围。

第三点最容易被忽略:竞业禁止调整的是经营管理行为,不包括单纯的投资行为。买上市餐饮公司的股票、以财务投资人身份小额参股非同类企业,原则上不受第一百八十四条约束。判断的分水岭在于是否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参与经营。

第四处:把竞业与篡夺商业机会当成同一件事

两者常有交叉。前述把年会订单「截胡」给自营餐厅的情形,既是篡夺商业机会,也构成竞业。但二者并不必然重合:董事的竞业活动未必通过篡夺公司机会进行;篡夺公司机会也未必用于与公司竞争。

正因为如此,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弃了旧法用同一条款规范二者的做法,将商业机会与竞业分置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两个条文。这一立法变化带来一个实务上的直接后果——两者的豁免尺度不同,见下节。

四、比「构不构成」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程序合规不等于交易公允

这是最需要讲清楚的一点,也是很多董事的认知盲区。

一个自然的推论是:既然法律要求报告、决议、回避,那么走完程序就应该没事了。《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否定了这个推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赔偿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程序的价值在哪里?在于举证责任的转换。参照实践中形成的处理思路:董事举证证明遵守了正当程序,则由原告公司负担交易非公允的举证责任;董事不能证明遵守程序的,则由董事负担交易公允的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安全港规则的实质——程序不担保结果,但改变谁来证明结果。

对董事而言,这意味着两件事:程序必须做,因为不做就要自己承担公允性的举证;程序做了也不够,交易的定价、条件仍需经得起与替代方案的比较。

焦点二:商业机会「一事一议」,竞业可以「一类一议」

这是两个条文分开之后最有价值的差异。

对篡夺商业机会,决议必须是「一事一议」。理由很直接:如果允许公司概括性地放弃商业机会,等于架空忠实义务,也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放弃机会时,应当明确放弃的范围或者类型,不能笼统写一句「公司放弃将来一切商业机会」。

对竞业,决议则可能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因为董事即将从事的竞争业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可能逐笔报批。但如果该董事从事的竞争业务不止一类,仍要遵循「一类一议」。

实务含义很清楚:章程或决议里那句「同意某董事从事同类业务」,对竞业可能有效,对篡夺商业机会则基本无效。

焦点三:「公司不能利用」这个例外的举证门槛很高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例外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这一项看着宽松,实际操作很难。

首先,「根据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很少作此类规定。其次,「不能」包括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前者如财务不能、人力物力不足,后者如利用该机会将违法或者越权。

关键在于,主张这一例外的董事不能只说一句「公司没钱」。他需要论证这种不能是客观的、穷尽方法后仍无法消解的,并且放弃该机会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最稳妥的路径仍然是通过正当程序由公司机关作出判断,或者在章程中事先对这类情形作出安排。

焦点四:责任形态不止赔偿一种

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有两类。一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是由此获得利益的,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把董事所获利益归入公司。

归入权的意义在于,很多时候公司难以证明自己损失了多少——机会被抢走,损失是多少?很难量化。但董事从该机会中赚了多少,相对容易查明。归入权绕开了损失举证的难题。

此外还有诉讼路径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公司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仅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代位提起,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诉讼,同样可以代位提起。这一点大幅拓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对象,实务中值得重视。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关于行为类型归属

  1. 交易相对方是董事本人,还是其近亲属、其控制的企业、其他关联人?
  2. 该行为是公司与关联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还是董事把机会转给第三方?
  3. 该行为是持续经营同类业务,还是一次性的机会转移?
  4. 是否存在同时构成竞业与篡夺商业机会的交叉情形?

关于自我交易

  1. 交易是否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报告是否披露了利害关系?
  2. 是否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决议机关是否符合章程?
  3. 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其表决权是否从总数中扣除?
  4.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不足三人时是否提交股东会?
  5. 交易价格与条件能否与同期替代交易方案比较?差额有多大?

关于商业机会

  1. 该机会与公司业务是否相关?是否落在公司经营范围内?
  2. 公司对该机会是否享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
  3. 获取机会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公司资源或者公司信息?
  4. 公司是否曾经对此类机会表达过放弃的意思?该意思是否具体、明确?
  5. 主张「公司不能利用」的,不能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是否已穷尽方法?
  6. 董事是否从中获益?获益金额能否查明?

关于竞业

  1. 涉事业务与公司现营业务是否同类?是否包括开业准备或暂时休业的业务?
  2. 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地域、客户、产品是否重合?
  3. 董事是参与经营管理,还是仅作财务投资?是否投入相当时间精力?
  4. 是否已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决议是针对该类业务,还是笼统授权?
  5. 关联董事是否回避?无关联董事人数是否满足要求?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董事或高管,做决定前先问自己三个问题:这件事我有没有向公司说过;公司有没有作出过针对这件事的决议;决议时我有没有回避。三个答案都是肯定的,你的处境会好很多。但不要停在这里——定价是否公允、条件是否与市场一致,仍然是日后争讼的核心。程序是护身符,不是免罪符。

如果你是公司或控股股东,与其事后追责,不如事前把规则写进章程:哪些事项必须报告、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回避如何执行、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时如何处理、竞业的许可范围如何界定。同时建立关联交易的台账与年度确认机制,把「一事一议」落到实处。

如果你是少数股东,关注两点:一是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是否可查;二是公司是否怠于追责。前者关系到能否证明非公允,后者关系到能否提起代表诉讼。注意,《公司法解释五》已经允许股东代位提起合同效力之诉,路径比过去宽。

如果你正在做并购或投资尽调,关联交易是必查项。重点不在有没有关联交易——几乎没有公司没有——而在程序是否完备、定价是否公允、有无未披露的关联方。历史上存在非公允关联交易且未清理的,要评估被追责的可能性与金额。

七、结语

三条规范、一套逻辑。法律并不禁止董事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也不禁止董事有自己的事业,它禁止的是在不告知、不回避、不公允的情况下把公司利益转出去。

也正因为如此,第一百八十五条那短短一款,比三条禁止性规定更值得记住:报告、决议、回避。这三步做到了,未必能证明交易公允,但至少把证明责任交回给了质疑的一方;这三步没做,董事就得自己去解释价格为什么是这个价格。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个案结论仍取决于具体交易结构、章程约定与证据情况,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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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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