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一份协议同时包含劳动合同内容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约定仲裁的,不能因协议含有劳动合同内容而一概认定全部争议不可仲裁。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认定仲裁条款就该部分有效;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仍须循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一、问题提出
企业与聘用的项目负责人、业务骨干之间,往往不只签一份劳动合同,还会另签承包经营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分成与盈亏分担,并在末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旦发生分成结算纠纷,一方主张「协议里有工资、社保条款,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条款无效」,另一方则坚持应当仲裁。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决定纠纷走仲裁还是走法院,也决定救济路径与时间成本。
二、案例回顾
某公司与聘用人员签订协议,内容既包括用人单位对聘用人员的管理、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投入、分成、盈亏分担等民商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约定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后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一方就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审理认为,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不能以协议中含有劳动合同内容为由,一概认为因该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三、裁判规则
其一,可仲裁事项有法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其二,劳动争议不适用普通商事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应循协商、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专门程序解决,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商事仲裁机构排除该程序。因此,协议中涉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权益的部分,仲裁条款不发生效力。
其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的可分性,为「同一协议中商事争议可仲裁、劳动争议不可仲裁」提供了依据。司法审查的方法是先甄别争议类型,再分别判断该部分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而非对整份协议的仲裁条款作整体否定。
其四,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一方,应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实务操作
- 签约阶段的分割设计:涉及用工与商事合作两类内容的,尽量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与合作(承包、投资)协议;确需合并签订的,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因合作、出资、分成等民商事事项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法处理」。
- 条款表述的明确性:写明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地与适用规则,避免出现「或裁或审」「既可仲裁也可诉讼」的表述,此类约定在效力审查中易被否定。
- 争议发生后的路径选择:先判断争议性质——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权益争议,还是出资、分成、盈亏分担等财产权益争议。前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依约定申请商事仲裁。
- 提出异议的时限与方式:对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五、律师提示
混合协议最大的风险,是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对「走哪条路」争执不下,白白耗费数月甚至更长时间。企业应当在签约时就完成争议解决机制的切分,而不是在纠纷发生后依赖司法审查来补救。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即便仲裁条款被认定对商事部分有效,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借此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用工部分的实体责任仍按劳动法律规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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