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驳回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指引复议、上级法院按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相应裁定应予撤销。
一、问题提出
被执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常会想到把股东一并拉进来,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究竟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步走错,轻则程序空转,重则裁定被撤销。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在裁定书中给出的救济指引本身也不准确。
二、案例回顾
甲装备公司与乙矿山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因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甲装备公司申请追加股东:原股东丙在增资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现股东丁、戊、己未足额缴纳出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驳回了追加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甲装备公司申请复议后,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追加四人为被执行人。四人不服,申请执行监督。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认为,本案追加依据对应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该等裁定的救济方式依法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引导复议、上级法院按复议程序审查,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两级裁定,由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三、裁判规则
其一,两类追加情形均有明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因在于追加股东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判断,不宜由执行程序径行决定。
其三,程序选择错误会导致裁定被撤销。执行法院指引复议、上级法院按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执行监督应予撤销并由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其四,实体判断仍回到出资规则。依照《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实务操作
-
先做「股权出资体检」。调取被执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章程、股东名册与年报,锁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收集出资记录、验资材料、银行流水等。
-
收到裁定后认准十五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难以获得救济;异议之诉是独立诉讼,需预交案件受理费,按一审、二审程序进行。
-
不要跟着「复议」走。裁定书写明可以申请复议的,不要照单全收,可在法定期限内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先书面指出救济途径错误并要求更正;已按复议程序作出裁定的,可申请执行监督。
-
股东被追加后,在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已足额出资: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报告及交付、过户登记材料;已转让股权的,举证证明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至且已完成法定的出资义务承接安排。
五、律师提示
执行追加程序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恰恰是「怎么救济」这一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股东直接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属于典型的实体权利处分,法律因此把最终判断权交给诉讼程序。执行法院给出错误指引,当事人若照做,反而可能错过十五日期限。
对企业而言,另一个提示是出资不能停在认缴层面。股东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也是自身责任的边界;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责任并不当然随股权一并转移。建议在股权转让交割时核查出资实缴情况,并在协议中明确未缴出资的承接安排。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