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执行中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担责,但追加对象以法律列举情形为限,不能层层穿透。被追加股东本身是公司的,其股东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在执行中继续申请追加”股东的股东”。债权人若认为上层股东有出资不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情形,应另行提起实体诉讼主张。
一、问题提出
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财产,法院将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债权人不满足,还想继续追加该股东的股东、甚至再往上一层穿透,让”爷爷辈""太爷爷辈”的公司也来还钱。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能否无限穿透?这直接决定债权人的受偿路径,也关系大量持股主体会不会被”殃及”。
二、案例回顾
某钢铁炉料贸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债务人系某冶金集团公司。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继而再次申请,要求继续追加该股东(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股东的资金来源于其上层股东,应当一并追责。
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未支持继续穿透的申请。
三、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同时以列举方式划定了执行阶段追加的法定情形,对超出情形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
规则要点:其一,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须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且限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其二,执行中的追加适用法定主义,追加对象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不能参照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任意扩张;其三,被追加的股东若本身是公司,其股东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继续申请追加”股东的股东”;其四,债权人若认为上层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形,应通过另行诉讼等实体程序主张,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层层穿透。
四、实务操作
对债权人而言:第一,执行立案后及时申请查询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的出资、实缴记录,评估可追加的对象;第二,追加申请应严格对照变更追加规定列明的情形,说明被追加人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及金额;第三,对股东的股东等更深层主体,宜通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等实体诉讼救济,而非盲目申请追加,避免程序空转。对股东而言:第一,已实缴出资的,保存验资报告、转账凭证、财务记录以备抗辩;第二,被追加时注意审查追加范围是否限于未出资部分,防止执行机关超范围执行;第三,股东为公司的,其自身股东如被申请追加,可主张超出法定追加情形、程序于法无据。执行追加程序时限紧张、对抗性强,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评估追加对象与金额,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
五、律师提示
执行追加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跳过冗长诉讼直接受偿,用错了对象则白费程序。追加股东有明确的法定边界,执行程序中不能无限穿透,债权人对”股东的股东”的追责应回归实体诉讼;股东被追加后也应第一时间核实出资状态与追加范围,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涉及追加与异议之诉,程序节点环环相扣,尽早寻求专业帮助往往能避免错过关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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