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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为什么不得相互僭越

核心结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公司法上的结构性配置,两个机关原则上不得相互僭越,股东会超越职权侵占董事会职权作出的决议通常归于无效,董事会超越权限行使股东会法定职权的决议同样无效,而违反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一般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一、问题提出:股东会能「接管」董事会的权力吗

在公司治理中,有一个看似理所当然的想法:股东会是出资人组成的机关,董事会是由它选出来的,那么股东会是不是可以随时把董事会的权力「收上来」自己行使?反过来,董事会能不能「代行」股东会的某些职权?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牵动着公司内部的权力格局,也关系到少数股东的处境。

要理解这个问题,不妨回顾一段公司治理史上被反复讨论的往事。某上市公司在赴境外上市前夕,持股比例较高的控制人主导修改了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两项重要权力:一是可以随时任命董事,不必受股东会设置的董事会人数限制;二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增发、回购股份,包括发行可转债、实施股权激励。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因为上市后其持股比例降为相对持股,但通过人事安排控制了董事会多数席位。在他看来,控制董事会比控制股东会更为便利。

后来情势逆转。该控制人因故失去对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控制,新任董事会主席主导引入了外部投资者增资扩股,与控制人产生尖锐冲突。在随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取消对董事会授权配发股份的议案获得通过,但撤销董事会主席职务的议案却被否决。直到一年后董事会主席辞职,股东会才重新授予董事会增发与回购股份的权力。

这段往事说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边界并非书斋里的概念,而是直接影响控制权归属的现实问题。允许两个机关相互僭越,改变的往往不是抽象的治理结构,而是具体谁说了算。

二、规则基础:职权来源与越权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来源有两类:一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称为法定职权;一类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称为章定职权。针对两类职权,越权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就法定职权而言,《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违反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清单的决议,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设专条规定「决议无效事由」,并明确将「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列为无效事由;尽管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并未保留这一规定,但其对超越职权的公司决议效力判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一种较为普遍的学理认识是: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设置、职权配置的规定,是关于公司法人组织体的结构性规定,既是维持公司内部关系的组织基础,也是股东权利以及董事、监事个人法律责任的配置基础,因此属于强制性规范。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组织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组织机构行使权力。股东会超越其职权、侵占董事会职权作出的决议,归于无效;同样地,董事会也不得超越权限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否则董事会决议也是无效的。

就章定职权而言,《公司法》第26条将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瑕疵,即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一类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决议,属于内容瑕疵这一类,此时决议可撤销。所谓章程规定的权限,典型情形包括《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9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及第67条列举的董事会职权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一项;这类授权还散见于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例如第163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5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自然须遵循章程的规定,违反即属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应归于可撤销。

三、分歧在哪里:三种常见的错误认识

第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以双向贯通——董事会也可以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这种观点的认可度较低,实务中少见有人明确主张,但从反面也说明一个道理:机关之间的职权不是可以随意互换的。

第二种错误认识,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以单向贯通,即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对董事会职权采取单向的「拿来主义」。这种观点颇具迷惑性,因为直觉上似乎「出资人的机关当然可以管董事会的机关」。但从规范上看,这种理解并不成立:一是就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而言,股东会与董事会各有法定职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二是就某一家公司而言,多数股东在某个时间节点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控制力度往往并不完全匹配,如果二者的职权可以双向或单向贯通,只会更加强化多数股东的控制力,少数股东的处境会更加不利。

第三种错误认识,是把「合法的转授权」与「非法的僭越」混为一谈。在符合公司法规定与章程约定的前提下,股东会可以将某些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例如章程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是合法的权力安排,不属于僭越。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有没有法律或章程的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四、比「谁说了算」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权力僭越的受益者往往不是「公司」。在多数股东同时能够影响两个机关表决结果的情况下,允许相互僭越,只会让决策权流向多数股东更易掌控的那个机关,从而强化其对公司的控制。对公司整体与少数股东而言,这未必是好事。

第二,控制两个机关的成本并不相同。股东会的相对多数优势,往往以广大小股东不参会为前提;一旦出现表决权征集等机制,能否控场就存在变数。相比之下,控制董事会的人数与决策成本可能更低、更稳定。这解释了为什么现实中会出现「把权力往自己更易掌控的机关搬」的做法。

第三,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配置之所以敏感,与当前的公司治理环境有关。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尚未充分分离、成熟中立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尚在形成的阶段,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配置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更应恪守法治原则。

第四,越权的后果因职权类型而异。违反法定职权清单,通常指向无效;违反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通常指向可撤销。两者在后果、主张主体和时效上都不相同,不能笼统地说「越权就没用」。

第五,需要识别三类不属于僭越的情形:一是章程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进一步细化、交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依章行事的;二是股东会合法转授权给董事会,董事会据此作出决议的;三是在关联董事回避、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从而只能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

第六,越权的判断要回到「该事项的归属机关」。同一项事务,在不同公司可能因章程安排而归属于不同机关。因此判断越权,不能只看事项的名称,而要看法律与章程把它配置给了谁。

第七,转授权要有边界。股东会可以把某些职权授予董事会,但这种授权并非没有限制:法定专属股东会的事项不宜随意下放,授权应当明确、可追溯,必要时可以设定限额或者期限。边界不清的授权,容易在事后被质疑。

第八,越权与「违法」是两个层次。违反法定职权的决议指向无效,违反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一般指向可撤销。两者的后果、主张主体与时效不同,实务中先分清层次,再谈救济路径。

第九,决议被否定后的连锁反应。决议若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已经据此实施的行为、办理的登记如何处理,往往牵涉返还、恢复原状与登记更正,需要一并评估。

第十,控制权安排应当预设「反噬」。为了短期便利在两个机关之间搬动权力,可能在公司控制格局变化之后反过来约束自己。把权力配置与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的变化一并考虑,才更稳妥。

第十一,少数股东的救济并不限于决议之诉。若机关之间的权力安排持续损害其利益,还可结合其他权利主张一并考量;但无论走哪条路径,都需要以清晰的事实与规范依据为基础。

第十二,识别「表面合法、实质越权」的安排。有的安排形式上符合程序,实质上却让一个机关长期代行另一机关的职权。判断时既要看单次决议,也要看权力的实际运行状态。

第十三,把权力边界写进章程。与其在争议发生后争论归属,不如在章程中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授权与限制写清楚,让日常运作有章可循。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被争议的事项属于股东会法定职权、董事会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

第二,作出决议的机关是否对该事项享有法定或章定职权。

第三,如涉章定职权,章程的授权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履行了规定的程序。

第四,是否存在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合法转授权,转授权是否符合公司法与章程。

第五,是否存在关联董事回避等特殊情形,以及由此产生的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安排。

第六,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

第七,主张决议效力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

第八,决议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对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与登记事项如何处理。

第九,被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法定专属某一机关的职权。

第十,章程的授权条款是否明确,是否设有限额或者期限。

第十一,是否存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长期越权运行的迹象。

第十二,主张决议效力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分类提示

对多数股东同时能影响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公司而言,应特别注意职权配置的稳定性,不要为了短期便利在两个机关之间随意搬动权力,否则一旦控制力发生变化,此前的安排可能反噬自身。

对存在少数股东的公司而言,若发现股东会越权行使董事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越权行使股东会职权,可以针对决议效力主张相应权利,同时留意主张主体资格与期限。

对章程中有大量授权条款的公司而言,应逐条核对授权条款是否合法、是否明确,避免把「章定职权」写成没有边界的空白授权。

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等敏感事项而言,尤其要核对议决机关是否符合章程与公司法的要求,因为此类事项既有法定要求,也常有章程的另行约定。

对章程条款较为简略的公司而言,可借机梳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清单,把容易混淆的事项逐条明确归属,减少日常运行中的越权隐患。

对已经发生越权争议的公司而言,应同时评估决议效力与后续行为的处理,避免只解决决议本身而留下登记、返还等悬而未决的事项。

对需要处理历史遗留越权行为的公司而言,宜先对既往决议作一次梳理与分类,再决定是补正程序、重新决议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避免问题继续累积。

七、结语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所以不得相互僭越,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职权是公司法上的结构性配置,承载着公司内部关系与股东权利的组织基础。违反法定职权的越权决议通常无效,违反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一般可撤销;而合法的转授权则属于正当的权力安排。把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看清楚,比争论「谁大谁小」更有实务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某项决议究竟属于越权还是合法授权、效力的具体归属如何,都要结合章程条款、决议内容、程序履行情况以及主张主体的资格来判断;《公司法》第26条关于撤销的期间等要求,也需一并注意。本文梳理的是原理与判断要素,不构成对特定决议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涉及具体决议时,仍应结合在案材料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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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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