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章程与股东协议可以细化行权程序、明确查阅范围、扩张法定内容,但不能实质性剥夺,否则相关条款无效,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在举证持股期间权益受损时,仍可查阅持股期间的文件
一、问题提出:章程里那一行字
很多有限公司的章程里,都埋着这么一行字。
有的写「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须经董事会批准」;有的写「持股不足百分之十的股东,只能查阅近三年的会计账簿」;还有的写「股东行使知情权,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这类条款往往在公司里安安静静躺了十几年,直到某一天小股东要求查账、公司把章程翻出来挡在前面,才被推到台面上。
于是产生了一个看起来简单、实际并不简单的问题:章程是股东自己定的,公司也是股东自己的,为什么不能用章程来安排查账规则? 进一步问:如果章程可以把门槛调高,这个「高」有没有上限?如果有,上限划在哪里?
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能只从「章程是自治文件」这一个方向去看,还得同时回答另一个问题——知情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它只是一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普通民事权利,章程当然可以限缩;如果它带有强行法色彩,结论就完全不同。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知情权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
把知情权理解成「股东可以要求看账」,是把一个权利体系压缩成了单一条款。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所配置的,实际上是一束内容、主体、程序各不相同的权利:
第一层是查阅权与复制权。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公司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一层对全体股东开放,不需要持股比例,也不需要持股时间。
第二层是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这一层的门槛明显更高:有限公司股东虽然不受持股比例限制,但必须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股份公司股东则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公司章程对这一比例只能降低、不能提高。之所以区别对待,是因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记载着公司具体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敏感程度远高于前述公告性文件。
第三层是建议权与质询权。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上述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质询权的意义在于让股东在表决之前拿到充分、真实的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投票。
第四层是信息接收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这一层的义务方是公司,股东无须主动请求。
区分这四层,是判断章程条款效力的前提。不同层级对应的强制程度并不相同,这直接决定了章程可以在哪里做文章、在哪里不能。
(二)为什么它带有强行法色彩
《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给出了答案: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背后有两层考虑。
一层是权利属性。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信息基础。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表决权是空的;不知道利润分配情况,分红请求权无从谈起;不知道有没有关联交易,代表诉讼无从提起。正因如此,它被视为固有权,不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股东可以放弃某一次查阅,但不能通过章程把这项权利整体处分掉。
另一层是结构性差异。章程的修改适用资本多数决,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推动修改章程来限制少数股东的查账权。如果允许这种限制无边界地存在,等于允许多数股东单方面削减少数股东的权利,而知情权恰恰是少数股东制约多数股东的主要工具。法律在此处的介入,是对治理结构失衡的矫正。
需要特别说明一个技术细节:该司法解释仍在使用旧条号。第九条所称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是2018年修正公司法的条号;2023年修订后,对应的是现行第五十七条与第一百一十条。引用时如果只写「第三十三条」,容易被误认为引用了已失效条文。
三、分歧在哪里:三处被反复误读的地方
第一处:把「实质性剥夺」与「必要限制」混为一谈
这是实践中争议最集中的地方。有的公司主张,章程规定了查账须经批准,属于公司自治,法院不应干预;有的股东主张,只要章程对查账加了条件,一律无效。两种说法都走得太远。
区分的关键不在形式上加了几个条件,而在结果上股东还能不能行权。如果章程规定的是「查阅须提前十五日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范围」,股东照做就能查到,这只是程序细化,应当有效;如果章程规定「查阅须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而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控制,股东能否查到完全取决于对方意愿,这就把法定权利变成了对方的恩惠,属于实质性剥夺。
中间地带最需要判断。比如章程规定「持股不足百分之十的股东只能查阅近三年的会计账簿」——字面上股东仍可查阅,但一个持股百分之五的股东如果想核实五年前的一笔关联交易,这条规定就把他挡在了门外。此类条款在不同法院得到过不同结论,核心分歧在于:法律未设持股比例门槛,章程自行设置门槛,究竟属于「细化」还是「剥夺」。
从解释四第九条的文义看,该条禁止的是「实质性剥夺」,「实质性」三个字留出了评价空间。较为稳妥的判断路径是:先看该条款是否触及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内容(法律说可以查会计账簿,章程说不能查,直接剥夺);再看行权是否仍具备现实可能性(取决于他人意志的,等于不能行权);最后看限制是否有正当的公司利益基础(如防止竞争对手借查账获取商业秘密)。三步都过不去,才认定为无效。
第二处:以为章程只能限缩、不能扩张
实践中很少有人讨论章程能不能扩张知情权,但这个问题在投资交易中很实际。
法律规定的查阅范围是有限的,而股东想知道的往往超出这个范围:重要的商务合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内部决策文件、各层级被投主体的资料。这些文件法律没有明确列入,章程能不能加进去?
答案是可以。《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禁止的是剥夺,不是扩张。知情权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对股东权利的最低保障,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章程、股东协议在法定范围之外强化它。实践中已有章程把查阅范围扩张到「公司及其子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全部报备文件」「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法院认可了这类约定的效力。
扩张还有几处特别值得写进章程:一是明确摘抄权。法律对会计账簿只写了「查阅」,没写「摘抄」,而实践中不许摘抄等于不许有效查阅,章程可以明确;二是扩张到非全资子公司与下层被投主体。现行法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下层主体没有规定,章程可以列明;三是约定受让股东对受让前文件的查阅权。受让股东能否查阅入股前的公司文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实务观点并不统一,章程明确可以省去争议。
扩张也有边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比如章程不能约定股东可以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也不能通过扩张查阅范围实质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处:以为股东身份一失,知情权随之消灭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处。
从文义看,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都把权利主体表述为「股东」。已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在文义上不再是股东,是否还能查账?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立场: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一折中的法理,不在于承认原股东仍是股东,而在于承认诉请保护的对象并不是知情权本身,而是知情权背后尚未实现的财产利益。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可能还有未分配利润;原股东退出可能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而是受到压制。如果完全切断其查阅途径,这些人连举证所需的材料都拿不到,其他救济途径也就同时被堵死。
但同时要看到限制:原股东只能查阅持股期间的文件,只能查阅特定文件材料,而且必须先提供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初步证据。这三项限制与现任股东的行权条件明显不同,正是为了防止原股东滥用权利。
四、比「章程能不能限制」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围绕章程条款的争论很容易吸引注意力,但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看,有三个问题比它更关键。
第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双方设置了不同的举证要求:股东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两者用的词不一样——股东只需「说明目的」,公司则需要「有合理根据」。
这个差别在诉讼中会放大。只要股东说明了目的,通常即可推定其目的正当;公司要想阻断,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这种分配是有意为之的,因为查阅目的是主观要件,股东自己最清楚,但公司主张其不正当,就得拿出客观证据。实践中公司抗辩失败,多数不是因为没有理由,而是因为拿不出证据。
关于什么算「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三类加一个兜底: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为向他人通报信息而查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股东在提出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一条的思路是「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而不是去揣测股东心里的想法。
第二个是保密义务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款常被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实际上它有牙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公司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泄露的,同样要赔。
这意味着公司面对查账请求时,有一个比「目的不正当」更好用的工具——在同意查阅的同时约定保密义务与查阅范围。与其事后争讼,不如事前划界。反过来,股东和中介机构也要意识到,查到的材料不是可以随意处置的。
第三个是查阅对象能不能延伸到下层主体。 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规定。这一款解决的是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但集团架构往往不止一层: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法律没有明确。遇到这类结构,路径通常有两条:一是在章程中事先列明;二是通过委派至下层主体的董事、管理人员获取信息。事后主张「子公司也应适用」,缺乏直接依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遇到章程限制查账的争议,可以按下面的顺序逐项核对。
关于条款效力
- 条款限制的是哪一层权利?公告性文件(章程、股东名册、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还是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前者强制性更强。
- 限制后股东是否仍能现实行权?行权是否取决于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另行同意?
- 限制是否有正当的公司利益基础?是否针对敏感信息、是否与防止商业秘密外泄相关?
- 限制是否针对特定股东群体、以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划线?法律对有限公司未设比例门槛,章程自行设置时争议最大。
- 该条款的通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在股东知情的情况下表决?是否存在以修改章程之名行排除之实的情形。
关于行权程序
- 股东是否提出了书面请求?请求中是否说明了目的与查阅范围?
- 公司是否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答复中是否说明了拒绝理由?
- 公司主张「不正当目的」的,是否有证据支撑?能否对应到解释四第八条列举的情形?
- 股东是否委托了中介机构?委托是否明确、是否约定保密义务?
关于主体资格
- 请求人是现任股东还是原股东?原股东是否提供了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初步证据?
- 查阅对象是否限于持股期间的文件?是否属于「特定文件材料」?
- 查阅对象是否包含全资子公司?如包含非全资子公司,依据何在?
关于扩张性条款
- 章程扩张的查阅范围是否明确、可执行?是否列出具体文件类型而非笼统表述?
- 是否明确摘抄权、复制权的范围?
- 扩张是否触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少数股东,重点看章程里有没有这几类表述:查账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按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划分查阅范围;以「商业秘密」为由概括排除查阅。这三类表述风险最高。同时注意,行权前务必书面提出请求并写明目的与范围,这一步没做,后面的诉讼很难推进。
如果你是公司或控股股东,与其在章程里设置门槛,不如把精力放在两件事上:一是在章程中细化查阅程序(提前申请期限、查阅场所、可摘抄范围、保密义务),这类细化通常有效;二是在个案中固定「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比如股东自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客户重合情况、抢夺客户的行为记录。用证据抗辩比用条款抗辩可靠。
如果你正在做投资交易,把知情权条款写进投资协议或章程,是成本最低的保护。可以明确:查阅范围扩张到重要商务合同与下层被投主体;明确摘抄权与复制权;约定发生争议时的信息提供时限;对受让股东明确其可查阅受让前的文件。
如果你是已经退出的原股东,需要先想清楚两件事:持股期间是否存在未实现的权益(未分配利润、股权转让对价计算基础、被压制的退出);能否拿出初步证据。这两点不具备,起诉很可能在立案阶段就被驳回。
七、结语
章程与知情权的关系,本质上是公司自治与股东基本权利之间的一次划界。法律给出的方案不是二选一,而是画了一条线:程序可以细化,范围可以扩张,但行权不能被实质阻断。
这条线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落点,取决于条款的实际效果,而不是它的文字表述。同样一句「须经批准」,如果批准是形式审查、按期答复,可能被认定为程序细化;如果批准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意愿,就是变相剥夺。判断时需要回到那个最基本的问题——股东拿着这份章程,还能不能查到他想查的东西。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个案结论仍取决于章程文本、公司治理结构与证据情况,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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