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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董事是必须设的吗——三百人门槛与职工参与

核心结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已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外,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履职以公司利益为本位同时须坚定维护职工利益

一、问题提出:三百人这条线,卡住了谁

一家制造企业准备改章程,人力资源部门统计在册员工三百二十人。法务提出一个问题:董事会里是不是必须有职工代表。

这个问题在旧法之下相对简单。旧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公司只作倡导性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设与不设属于公司自治。新法把它改成了义务,并且画了一条三百人的线。

麻烦在于这条线的两侧都有疑问。

线以下的企业问:二百九十人就一定不用设吗,明年招到三百人怎么办,劳务派遣人员算不算,集团合并口径还是单体口径。

线以上的企业问:设了职工董事,是不是还要设职工监事,两者能不能只设其一;职工董事由谁提名、谁选举、任期多久、能不能被罢免;他进了董事会,遇到公司与职工利益冲突时该站哪一边。

还有一类企业问得更直接:我们已经设了监事会,监事会里有职工代表,是不是就不用再设职工董事了。

这些问题的答案分散在几条条文与若干配套规则中,需要把它们串起来看。

二、规则基础:三层设置规则

第一层:普通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一款包含三个层次。

一般情况下,「可以有」。法律不强制,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设置职工董事席位。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时,「应当有」,但有一个除外情形:已经依法设监事会并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的,可以不设职工董事。也就是说,规模较大的公司必须在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之间至少选择其一,两者都设更为提倡,但不能两者都不设。

产生方式上,「民主选举」。职工董事不由股东会选举,而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一产生机制的不同,决定了其代表利益的异质性。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公司适用同一套规则:三百人以上须设职工董事,除非已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

第二层:国有独资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董事具有必设性,不以职工人数为条件。哪怕公司只有几十人,董事会中也应当有职工代表。这体现了所有制形式带来的差异。

第三层:审计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章程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作了同样规定,并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可以成为」是授权性表述,不是强制。但立法态度清楚:鼓励职工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在取消监事会的公司中,这一安排还有一层现实意义——职工监事的监督职能需要有人承接,职工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正是承接路径。

配套:职工民主管理的一般规则

《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要求公司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第二十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充分考虑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一条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之一。

这些条文共同构成职工参与的制度基础。职工董事不是孤立的设计,它嵌在一整套民主管理制度之中。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作为替代方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作了相同规定。

这就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除外情形的落点:若公司选择保留监事会,且监事会中已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则董事会中可以不设职工董事。

三、分歧在哪里:职工董事到底对谁负责

这是职工董事制度中最核心也最容易含糊的问题。

双重身份带来的张力

职工董事兼具职工与董事两重身份。

作为董事,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要求其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以公司利益为履职准则。作为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其产生机制决定了他必须站在职工立场上考虑问题。

两种要求是否冲突?

多数情形下不冲突。公司利益与职工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股东整体长期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公司价值的提升,公司拥有更多资源为职工提供基本保障与额外福利。董事决策以公司利益为准则,在多数情况下当然有利于职工利益。

冲突出现在少数情形。举例而言,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东要求分红而职工要求提高待遇,职工董事自然应当反对分红。但如果股东要求把资金投入新的商业项目,理由是公司长期利益,此时职工董事如何选择?

一个可能的回答

较为可取的回答是:职工董事应当坚定维护职工利益。这是其以特殊身份存在于董事会之中的职责所在。

但这一回答需要两项限定。

第一项限定是判断不能短视。若公司处于生死存亡之际急需资金投入经营,职工图一时之利可能导致公司破产、自身失业,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在此并不一致。职工董事作出判断时应当审慎考量这一层。

第二项限定是维护职工利益的方式。职工董事的职权与其他董事相同,一人一票,不能代表职工群体行使否决权。其影响力来自董事会内部的讨论与表决,而不是来自某种超然地位。把职工董事理解为「职工派驻董事会的代表」容易产生误解,更准确的定位是「具有职工身份的董事」。

一个理论上的悖论

由此引出一个更深的追问。

既然董事会不应被视为股东会的下属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为什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若某份股东会决议伤害职工利益而维护股东利益,职工董事在落实该决议的董事会决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是否构成违反股东会决议?

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维护职工权益是职工董事的职责所系,其反对执行有损职工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不应当引发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此应当作限缩解释,至少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不承担该项义务。

这一悖论反过来印证了一点:2023年修订删去旧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是有道理的。当职工利益与股东利益不统一时,职工董事以职工利益为履职准则,这一论据本身就说明董事会不是股东会的简单延伸。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谁被选出来,怎么选

制度设计的质量,最终取决于人被怎么选出来。

产生机制

职工董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一机制与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形成对照。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为操作留下了空间,但也带来了不确定性。若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如何组织、候选人如何产生、表决如何计票,都需要在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明确。缺少程序的选举,其结果的正当性容易被质疑。

人员构成的现实

法律没有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通常理解为至少一人。

实践中的构成值得关注。在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多由专职党委副书记担任;在国有企业,高层产生的主要途径为领导推荐。真正由一线普通职工出任职工代表的情况并不多见。

这一现象的原因不完全在制度。职工董事需要参与董事会审议,涉及战略、财务、投资等专业事项,一线职工在信息与经验上确有短板。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职工董事实际由管理层成员担任,其独立性何在?

一个可行的折中是:职工董事由一线职工或者中层以下人员担任,同时为其配备独立的信息支持渠道,包括有权查阅董事会材料、有权要求管理层专项说明、有权聘请外部顾问。德国大型企业的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接近一比一,职工代表中有相当比例来自工会与一线,其背后是完善的资讯支持与专门培训。

与审计委员会的衔接

在取消监事会的公司中,职工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具有特殊意义。

审计委员会行使原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若其中没有职工代表,职工群体在监督机构中的声音将完全消失。第六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授权,正是为了避免这一后果。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独立性要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职工董事若同时是公司员工,是否属于「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从文义看,职工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实担任了董事以外的职务。因此,职工董事可以进入审计委员会,但不宜计入「过半数独立成员」的名额。这一理解既符合条文的独立性要求,也为职工代表保留了席位。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职工人数的统计口径。章程起草时应当明确:是否包含劳务派遣人员、是否按合并口径计算、以何时点为准。口径不同,结论可能完全相反。建议在章程中写明统计方法,并在每年年初核定一次。

第二项,是否已设监事会且有职工代表。这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除外情形的判断。需要注意「依法设监事会」与「有职工代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只设监事会的壳而职工代表比例不足三分之一,不构成有效除外。

第三项,选举程序是否完备。有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候选人如何产生,表决方式与计票规则如何,选举结果有无书面记录。程序缺失可能导致职工董事资格的正当性受质疑。

第四项,人数与任期。法律未规定人数,至少一人。任期通常与本届董事会一致,但职工董事的罢免应当由选举其产生的机构决定,不能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直接免除。这一点在章程中容易遗漏。

第五项,权责是否配套。职工董事是否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公司是否为其提供履职所需的信息与培训;其因履职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

第六项,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职工董事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议案中如何表决,是否需要事前征求职工意见,事后是否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这些规则不写清楚,履职容易陷入两难。

第七项,与审计委员会的衔接。职工董事是否进入审计委员会,是否计入独立成员名额,如何确保其获取监督所需的信息。这三项应在章程或者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中明确。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职工三百人以下的普通公司。不强制设职工董事,但可以自愿设置。若公司希望强化职工参与,设置一名职工董事的成本不高,收益在于决策时能听到来自一线的判断。

第二类,职工三百人以上、已设监事会且有职工代表的公司。可以不设职工董事。这类公司需要确保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且该代表真正履职,否则除外情形的正当性基础不牢。

第三类,职工三百人以上、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会无职工代表的公司。必须设职工董事。若同时采审计委员会模式,建议让职工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承接原职工监事的监督职能。

第四类,国有独资公司。无论人数多少,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且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应当为外部董事。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容易被简化处理,需要特别注意。

第五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法律未作强制要求,但实务中凡设董事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一般都设职工董事席位。若集团公司统一推行审计委员会模式,职工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的做法值得一并推广。

第六类,拟上市公司。除公司法要求外,还要关注监管规则对董事会构成、独立董事比例、职工权益保护的披露要求。职工董事的设置与履职情况,可能成为公司治理评价的观察点。

七、结语

职工董事制度的价值,不在于多一个董事席位,而在于让决策过程必须面对另一种声音。这种声音在顺境中或许显得多余,在涉及裁员、降薪、改制、搬迁等事项时,往往是唯一能在董事会内部提出的异议。

制度能否落地,取决于三个细节:三百人的口径是否算清楚,选举程序是否真正由职工主导,以及职工董事在信息与专业上是否得到支撑。三者缺一,席位就可能变成摆设。

对公司的建议是,把职工董事的设置写进章程时,一并写清楚选举程序、罢免机制、知情权保障与利益冲突处理规则。这些条款在风平浪静时无人关注,在争议发生时决定制度是真实还是形式。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规则的一般表述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设置方案仍需结合公司规模、股权结构、职工构成与监管要求逐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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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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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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