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以分成绝对必要、相对必要与任意三类,前两类由法律列举,后者由公司自主决定,判断一份章程是否成立、某项条款是否有效、以及缺了某条会产生什么后果,都要先看它属于哪一类,而不是笼统地说章程写得全不全
一、问题提出:章程为什么会被分成「三类」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照着模板抄了一份章程,填入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姓名与出资额,其余条款基本照搬。两年之后,公司在一次对外投资上出现分歧:一方主张这类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另一方翻遍章程,发现里面根本没有写对外投资由谁决议。再往后,公司想更换董事,又发现章程没有写明董事任期是几年。几件小事叠加起来,股东才意识到一个问题:章程到底应该写什么,没有写的内容又会带来什么后果?
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在于「章程写得越长越好」。有的内容法律要求必须写进去,缺了一项,整份章程可能不能成立;有的内容法律列举出来供公司选择,写了就按写的办,不写也不影响公司设立,只是运行起来会遇到不便;还有的内容完全由公司自己决定,写进去就成了公司的「个性条款」。这三类内容在效力、后果与操作方式上都不相同。
把问题放到具体场景里看,它的分量就清楚了。对外投资由谁决议、董事任期几年、经理的职权范围、监督机构如何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由谁聘任,这些事项如果章程没有写,公司照样可以设立、可以运营,但一旦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就找不到章程这一层依据,只能退回到法律的一般规定,而法律恰恰把其中不少事项交给了章程去确定。类似的空白还可能出现在利润分配比例、股权转让限制、股东会议事方式等场合,它们平时不显眼,只在争议发生时才显出分量。
因此,与其笼统地讨论「章程写全了没有」,不如先建立分类的意识:先判断某一事项属于哪一类,再讨论该不该写、怎么写、没写会怎样。这篇文字要处理的,正是这个分类框架以及它在实务中的用法。之所以值得专门梳理,还因为章程在公司文件体系中位置特殊——它既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也是公司存续期间调整内部关系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登记机关备案、外部相对人查阅的对象。一份章程同时承担对内治理与对外公示两种功能,条款的性质不同,承担的功能也不同。
在此之上,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层次:章程并非一份孤立的文本。它与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共同构成公司自治的工具箱,三者的效力关系在实务中经常需要辨析。而分类问题正是这套辨析的起点——只有先弄清某事项是不是必须写进章程的,才能判断它能不能靠决议或者协议来解决。
二、规则基础:从法定记载到章程自治的授权结构
大陆法系公司法通常把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与相对必要。三者是一个层层收缩的结构。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如同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会影响整份章程的成立,进而可能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登记机关也不予登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法律列举、章程可以选择记载的事项: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不予记载也不影响章程效力与公司成立,但欠缺这些事项会影响公司运行与治理的正常进行;如果所记载的内容不合法,则仅该事项无效,不影响整份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是法律未作要求、公司自愿记载的事项,一旦入章程就与必要记载事项效力相同;不记载既不影响章程生效与公司成立,也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而公司的特色往往就体现在这里。
现行《公司法》为这三类提供了具体的规范依据。绝对必要事项方面,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八项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与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办法,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95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列出十三项,多出公司设立方式、已发行的股份数与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发行类别股时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认购的股份数与出资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内容。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第145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上市公司则依第136条,除载明第95条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相对必要事项的分布更能说明章程自治的空间。第15条第1款规定对外投资与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和数额议决,这意味着章程有必要明确议决机关,否则相关决议可能无从作出;第70条第1款与第120条第2款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法律只设定一届不超过三年的上限;第74条与第126条规定经理的设置及职权依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第76条第2款与第130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第81条第2款与第132条第2款还允许章程补充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第69条、第83条、第121条则把监督机构的选择交给了章程。此外,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交易、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竞争性业务三类事项上向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披露并决议,依第182条至第184条交由章程选择;第215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机关由章程在三类法人机关中确定。
任意记载事项则主要通过几条通道展开:一是「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类兜底条款,属于对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概括授权;二是散落在多个条文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章程作出变通性规定;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这类概括条款,允许章程在法定情形之外增补。由此形成的格局是:法律划定底线,章程在底线之上决定公司的具体运行规则。
三、分歧在哪里:分类的边界与实务中的误读
第一处分歧在于分类是否周延。三分法是对条文的归纳,而条文本身未必严整对应。有的规定既像相对必要又像任意,例如「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既被列为绝对必要事项的最后一项,又实质上为任意事项打开入口;有的规定用「应当」表述,但欠缺的后果并不明确。因此,遇到具体条款时,与其先贴标签,不如先看法律用的是「应当载明」「可以」「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是「章程规定的其他」,再判断欠缺的后果。
第二处分歧在于相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合法」的后果。通行的理解是仅该事项无效,不影响整份章程的效力。但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如果该事项本身是公司成立或者运行的关键,或者其违法牵连到其他条款,实际效果可能超出单个条款。以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为例,章程可以提高法定比例,但不得低于法定比例,低于法定比例的部分无效,而据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另需单独判断。
第三处分歧在于未备案的章程修订效力。依照第32条、第35条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对于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这类具有生效效力的登记事项,未经登记,相应变更不发生效力;对于其他事项,考虑到法律没有对章程变更的生效要件作特别规定,变更登记宜理解为对抗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应经批准生效的除外。实务中的常见风险,正是公司内部已经按新章程运行,而登记机关留存的仍是旧版本,一旦发生争议,内外两套文本都会成为证据。
第四处分歧在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边界。这类条文赋予公司变通空间,但变通不能突破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为例,章程可以排除,也可以不作排除,但不能借此取消法定的组织程序。变通条款的具体尺度,需要回到该条规范的目的来判断。
四、比「章程写得全不全」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识别授权型规范比统计条款数量更重要。现行《公司法》把大量具体安排交给章程,条款的密度本身不是目的,能否覆盖公司实际的决策场景才是关键。对公司管理层而言,值得定期检查的不是章程有多少条,而是过去一年里出现过的争议事项,是否都能在章程中找到对应依据。
第二,区分强制与可变是写章程的基本功。看到「应当」要格外谨慎,看到「另有规定的除外」要知道那是留给公司的空间。把强制条款当作可以自由约定,或者把授权条款当作强制条款照抄,都会带来问题。
第三,缺省规则的存在意味着「不写」也有后果。章程未规定的,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因此,判断某项事项要不要写,实质上是在判断「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否适合本公司」。适合的可以不写,不适合的就必须写。这一思路比「能写就写」的堆砌更有效率。
第四,章程与决议、股东协议的关系需要一并考虑。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运行的基本规则,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方式,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三者冲突时,对外以章程和登记信息具有更强公信力,对内则要结合具体条款的性质判断。把三者混在一起处理,是很多争议的源头。
第五,章程的动态维护同样重要。公司从设立到成长,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治理机构都可能变化。第87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相应修改章程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15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依授权决定发行股份导致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变化时对章程该项记载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些规定提示,章程不是一次写定就束之高阁的文件。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面对一份具体的章程条款,可以从以下要素入手核查。
第一,该事项在法律上属于哪一类。查看《公司法》是否用「应当载明」表述,是否出现在第46条、第95条、第145条、第136条等条文中。
第二,是否属于「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覆盖的事项。逐条比对授权变通的条文,判断本公司的约定是否在授权范围内。
第三,是否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第32条列明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六项,涉及这些事项的变更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记载方式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第46条要求记载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而非具体的姓名,更换法定代表人只需办理登记变更,不必以股东会绝对多数决修改章程。
第五,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是否履行了表决程序。第59条规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第66条第3款与第116条第3款分别要求两类公司的章程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章程可以提高这一比例但不得降低。
第六,多份章程并存时如何确定适用文本。需要先确认每一份都是经过合法程序通过的有效章程,再结合形成时间、备案情况与对内对外关系分别判断。
第七,是否存在与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冲突的条款,冲突部分能否各归其位。
第八,是否触及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这一点是变通条款的最终边界。
六、分类提示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章程自治空间相对更大,第46条之外还有多处授权变通,适合在设立阶段就把对外投资与担保的议决机关、股权转让限制、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利润分配比例等写清楚。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定记载事项更多,章程须载明利润分配办法、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通知和公告办法等;公开发行或者上市公司还须关注第136条关于专门委员会与薪酬考核机制的要求。
对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而言,第145条要求针对所发行的类别股对号入座地载明分配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与中小股东保护措施,缺项可能导致类别股安排缺乏章程依据。
对处于融资或者并购阶段的公司而言,章程条款往往与投资协议相互牵连。此时值得同步梳理的是:哪些安排应当写进章程以获得组织法上的效力,哪些可以留在股东协议中依靠违约责任约束。
七、结语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相对必要与任意三类,这一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学术上的整齐,而在于它直接对应三个实务问题:某项内容缺了会不会影响章程成立,某项约定不合法会不会牵动整份章程,某项安排要不要写进章程才能生效。把分类想清楚,章程的起草、审查与修改就有了共同的尺度。
需要说明的是,章程条款的设计高度依赖公司的具体情况:股东结构、治理机构、发展阶段、融资安排都会影响取舍。本文梳理的是分类框架与一般判断路径,不构成对特定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遇到具体争议时,仍应结合公司实际与现行规定逐项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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