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一致行动人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原则上只在签约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公司。一方违约投出反向票,守约方通常只能主张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难以请求法院强制其按约投票;即便在计票阶段要求改票,也可能因侵害非签约股东的权利而受阻。签约主体的范围与违约救济方式,是事前必须想清楚的两件事。
一、结盟容易,履约难
在一家股权相对分散的公司里,几位股东坐在一起商量:如果各自为战,谁都拿不到董事会席位,谁都说不上话;不如把表决权集中起来,共同推举董事、共同决定重大事项。
于是一份文件签了下来:各方在股东会表决时保持立场一致,以某一位股东的意见为准,协议有效期若干年,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若干万元。
这类安排在实务中很常见,通常被称为一致行动人协议,也有的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
协议签下来之后,多数时候确实管用——直到某一天,其中一位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出了与约定相反的一票。
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往往出乎守约方的预料:他去翻协议,发现里面只写了「各方应保持一致行动」,却没有写清楚违约怎么办;他去要求重新投票,其他股东不配合;他去起诉,主张的却是「请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投票」这样一项看起来无从执行的诉请。
问题的根源在于,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标的太特殊了——它约束的不是交付货物、支付款项这类可以替代履行的义务,而是股东在股东会上如何投票这一行为。
二、协议的性质与规则基础
(一)它首先是合同
从法律性质上说,一致行动人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治理事项达成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一种。它符合合同的一般特征: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内容是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一致行动人协议通常约定的事项,是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在哪些事项上保持一致、以谁的意见为准、有效期多长、出现分歧如何处理。正因为它以表决权为标的,理论上也常被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
(二)它又不只是合同
但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履行场景发生在公司组织内部。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私事,而是公司意思形成的组成部分。一张票投出去,直接进入股东会的计票程序,与其他股东的表决结果共同决定议案是否通过。这就使得一份只在股东之间有效的合同,客观上会影响到公司以及其他未签约股东的利益。
于是,同一份协议同时处在两个规范体系之中:一个是合同法体系,调整签约股东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组织法体系,调整公司意思如何形成、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两个体系的规则并不完全兼容。合同法强调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组织法则强调程序正当与团体意思的独立性,决议的效力取决于法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与表决比例,不因个别股东之间的私下约定而改变。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全部争议,几乎都可以回溯到这一点上。
(三)《民法典》留下的一道口子
从合同法一侧看,守约方最直接的诉求是「请求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履行标的是投票行为。这属于非金钱债务,似乎可以适用上述规则。但真正决定结果的,恰恰是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投票行为是否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
从契约法的既有经验看,与人身相关的行为——比如承诺结婚、承诺演出、承诺履行某种高度个人化的技能——往往被认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理由是强制执行会过度侵入个人的意思自由。而股东投票,虽然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人身行为,但它同样是股东基于自身判断作出的意思表示。强制一名股东按其已经改变的想法投票,与表决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利的性质之间存在张力。
这正是争议的起点。
三、分歧在哪里
(一)一种立场:投票行为不宜强制,只能损害赔偿
有意见认为,无论哪一类股东协议,都不能撼动组织法上的表决结果。据此:
第一,守约方不得主张他人违约投票而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也不得因决议存在瑕疵而请求撤销。理由是决议的效力由组织法规则决定,个别股东违反私下约定,不构成决议瑕疵的法定事由。
第二,守约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股东按约投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应当自由行使;违约投票并不因此无效,只是产生合同法上的责任后果。
简言之,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而非强制履行。
(二)一种折中思路:按阶段区分处理
另有意见承认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双重属性,主张结合股东会是否已经召开、决议是否已经作出,分阶段确定救济方式:
——股东尚未投票、决议尚未作出的,守约方可以申请行为保全,阻止违约投票带来的后果;
——股东已经投票、尚处于计票阶段的,守约方可以请求公司改票;
——股东已经投票、决议已经作出的,守约方可以请求撤销在先决议,并诉请违约方在下一次股东会上依约投票以形成新决议;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依判决重新计票。
与此对应,域外的公司法实践中大致出现过五类做法:禁令或者行为保全;计票阶段请求公司改票;撤销在先决议后股东重新依约投票形成新决议;撤销在先决议且公司重新计票;对违约投票不予计算。
(三)折中思路内部的分层
折中思路进一步区分了签约主体的范围:
——部分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绝对不能约束公司。签约股东违约的,守约方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
——全体股东共同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在满足特定程序要求时,可能被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解释,从而具有组织法效力,进而适用实际履行。
这一分层的理由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在意思表示的覆盖面上接近公司章程;而部分股东之间的约定,无论内容如何,都难以正当化地用以约束未参与的股东和公司本身。
需要说明的是,「全体股东签署」这一情形在实践中相当罕见。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功能本身就是「划分阵营」,而划分阵营意味着必然存在不在阵营内的股东。
(四)公司能不能下场改票
与上述分歧直接相关的,是另一个问题:公司能否在股东会现场直接改票?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取决于公司是否是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当事人。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成为协议的一方,那么公司就有了「主持」协议履行的依据,管理层可以在发现违约投票时强制改票。
另一种观点则明确反对:无论公司是否参与签约,都无权强行改变股东的投票。公司参与签约不是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的要件;相反,公司在自己的意思尚未形成之时就已身陷股东之间的协议,与组织法的逻辑相悖。而且,公司签约的背后往往是管理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决定,赋予此类协议组织法效力,等于允许管理层不当干预股东的表决事项,会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造成新的不公平——毕竟公章通常掌握在多数股东手里。
实务中,确有裁判支持公司在计票环节将违约股东的反对票计为赞成票,并认为该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但裁判说理是否充分考虑了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公司作为签约人的妥当性,仍有讨论空间。两种观点各有其立足点,短期内难以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结论。
(五)一个绕不开的现实因素
如果承认公司可以「下场助攻」,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谁来决定公司参与协议履行这件事?
答案往往指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一方。也就是说,只有当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牵头发起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公司才可能具备「助攻」的条件与动力。若结盟的只是几位为提升话语权而联合的少数股东,公司介入的情形实际上很难发生。
这一现实反过来构成了反对赋予协议组织法效力的理由:如果规则的适用结果总是取决于谁掌握公司,那么规则本身就失去了中立性。
四、比「能不能强制投票」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把注意力全部放在「能否强制履行」上,容易忽略几个更实际的问题。
第一,协议究竟约束谁。
一致行动人协议只在签约股东之间产生效力,这是讨论任何救济方式的前提。未签约的股东、公司本身,原则上不受约束。因此,签约主体的范围决定了协议能覆盖多少表决权,也决定了将来违约时守约方能向谁主张。
第二,违约如何被发现。
表决权的行使发生在会议现场,违约行为往往要到投票结束甚至表决结果公布时才能被发现。这种「事后才发现」的特点,使得事前保全、事中阻止的空间有限,也使得「提前约定违约情形与举证方式」变得重要。
第三,违约的代价是否足以形成约束。
如果违约金过低,违约方完全可以「花钱买自由」——尤其在议案涉及的利益远超违约金时。因此,违约金与实际利益的匹配度,直接决定了协议的约束力。
第四,破裂后的治理安排。
协议一旦被违反,各方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此时公司治理如何继续、董事会席位如何安排、僵局如何打破,往往比追究一笔违约金更重要。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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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主体。协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还是部分股东签署?未签署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多少?这决定了协议是否可能具有组织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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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事项的范围。协议是概括性地约定「保持一致行动」,还是就特定事项、特定会议分别约定?约定内容是否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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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的认定与证据。协议是否明确列举违约情形?是否约定表决记录的取得方式、会议纪要的制作与保存?守约方能否取得可用的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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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金额与议案涉及的利益是否匹配?是否同时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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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方式的约定。协议是否就违约后的处理作出安排,例如要求重新召开股东会、约定在特定情形下由守约方代为行使表决权等?这些约定本身是否可行、是否可能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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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与退出机制。协议有效期多长?能否提前单方退出?退出后已作出的承诺是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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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章程、决议的关系。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冲突?如存在,如何处理?
六、分类提示
对拟签订协议的股东而言,最重要的建议是不要只写「保持一致行动」这一句话。至少应写清三件事:一是签约主体有哪些,各自承诺的内容是什么;二是违约的认定标准与证据形式,包括会议记录如何取得、如何固定;三是违约的后果,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损害赔偿的范围。此外应当有清醒的认识:这份协议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违约成本、稳定预期,而不是保证对方一定按约投票。
对处于守约方的股东而言,应当根据违约发生的阶段选择救济路径。尚未投票的,优先考虑申请行为保全;已经投票但决议尚未形成的,可以尝试要求公司暂缓计票或者就计票方式提出异议;决议已经作出的,可以评估是否具备撤销决议的法定事由,同时通过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损失。需要提醒的是,仅凭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般不足以构成撤销决议的法定事由,撤销权的行使还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约束。
对公司而言,较为稳妥的立场是审慎介入股东之间的协议履行。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时,直接改票可能侵害非签约股东的权利;即便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也应当考虑该签章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对公司意思独立性的影响。会议记录与计票过程的完整留存,既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也是事后说明自身立场中立的依据。
七、结语
一致行动人协议处在合同法与组织法的交界处,这一位置决定了它不可能有一个简单的适用结论。协议在签约股东之间有效,这一点分歧不大;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强制到投票行为本身,则取决于对组织法逻辑的尊重程度,实务中的处理仍有差异。
对当事人而言,相对可控的做法是把不确定性留在签约之前:把主体、事项、违约认定与后果写清楚,把「协议约束的是人,不是公司」这一点记在心里,并在协议之外准备程序层面的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一致行动人协议涉及公司治理的具体安排,个案差异较大,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层面的理解,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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