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 合同业务

艺人解约后,公司为何不能再让别人用这个艺名

核心结论: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营中的延伸,具有人身依附性;经长期、持续使用并与特定艺人建立稳定联系、形成市场知名度的,同时具有财产属性。艺人与演艺公司解约后,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权益并不当然转移给公司,公司不得允许其他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否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

一、问题提出

演艺行业的运营模式中,艺名往往由公司参与策划、包装与推广,投入了相当的市场资源。于是产生一个常见分歧:艺人离开公司后,这个艺名归谁?公司能不能把同样的名字给旗下另一名艺人使用?

一种观点认为,艺名是公司打造的商业标识,公司理应有支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观众认的是那个人,名字跟着人走。两种理解背后,是对艺名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二、案例回顾

某艺人在原演艺公司期间,长期以特定艺名开展演艺活动、参与宣传推广。双方解约后,公司安排旗下其他艺人使用与该艺名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从事同类演艺活动。

原艺人认为此举会造成公众混淆,损害其自身权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则以艺名属其策划推广成果为由抗辩。

争议的落点不在「谁先使用」,而在于:艺名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解约后权利如何归属。

三、裁判规则

裁判思路集中在三层。

第一,艺名受姓名权规则保护。 依照《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艺名并不是一个可以被随意复制、转让的普通商业符号,它首先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相连接,具有人身依附属性。

第二,长期使用并使公众建立稳定联系的艺名,同时具有财产属性。 艺名的商业价值来自艺人长期、持续的演艺推广——观众通过艺名识别出特定的人,进而形成关注、消费与商业合作机会。这种经由使用积累起来的识别力和号召力,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

第三,解约不改变艺名与艺人的对应关系。 人身依附关系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权益,并不因为合同的终止而当然转归公司所有。公司若允许其他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混淆行为,应当受到规制。

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在艺名上没有可主张的权益。公司在推广中有实际投入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艺名使用的边界、期限以及解约后的处理方式,但这种约定不能违背艺名与艺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本质。

四、实务操作

对艺人一方:把艺名写进合同。 演艺合同或经纪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艺名的归属与使用规则,包括:艺名由哪一方确定、解约后艺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公司是否有权授权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以及违约的处理方式。约定清晰,可以避免解约时陷入「谁有权用」的争执。

证据准备要围绕「稳定联系」展开。 主张艺名权益时,需要证明该艺名与自己的长期对应关系,可收集的作品署名、宣传物料、媒体报道、粉丝识别情况、商业合作合同等,用以说明该艺名已形成可识别的市场联系。

发现他人使用时的处理路径。 可以先行发函要求停止使用并消除影响;对方不予配合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同时注意固定对方使用的时间、范围与传播数据,以便证明混淆的实际后果。

对公司一方:投入要用合同转化。 公司对艺名推广的投入,更稳妥的方式是通过合同约定获取相应回报(如分成比例、解约补偿),而不是试图在解约后通过「换人用名」延续该艺名的商业价值——后一条路径不仅易引发纠纷,还可能因混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律师提示

演艺行业的核心资产是「人」,而不是「名字」。 公司容易把艺名当成一个可以自由处置的品牌资产,但法律逻辑恰恰相反:名字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在公众心中指向了具体的那个人。脱离了这个对应关系,同样的字面名称很可能失去号召力,反而带来法律风险。

由此延伸三点提醒。其一,签约时就把艺名条款写细,比事后主张权利要容易得多;模糊地带留到解约时,往往是双方都受损。其二,公司在推广中的投入应当通过商业条款(分成、费用摊销、解约补偿)来实现回报,形成可计算的利益安排,而不是隐性地依赖对艺名的控制。其三,涉及艺名、笔名、网名这类标识时,判断的核心始终是「公众是否会误认来源」,而不是「谁的投入更多」,这一点在谈判和诉讼中都值得反复回到。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

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查看律师简介 →

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法律护航?

免费预约30分钟初步咨询,让我们了解您的需求

立即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