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项要件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离职员工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数据库权限下载数据、用于开设竞争性网站的,与明知并参与使用该数据的其他人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问题提出
对互联网企业而言,用户注册信息往往是多年运营积累下来的核心资产。一旦发生核心技术人员离职,随之而来的风险不只是业务中断、代码外流,还包括用户数据库被带走——它可能只需要一次登录、一次导出。
问题在于:用户注册信息真的能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吗?有的观点认为,用户信息是用户在注册时自愿提交的,网站上人人可见昵称与头像,谈不上「秘密」;也有观点认为,这些数据只是零散信息的集合,缺乏独立价值。
这类争议的关键,在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何适用于数据集,以及权利人是否在事前做过必要的保密安排。以下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说明裁判思路。
二、案例回顾
某网络技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网络游戏相关业务。2002年3月,公司注册了某论坛网站,网站程序主要由周某设计。该网站数据库设有密码,密码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某知晓。至2004年初,网站注册用户数已达55万,发展势头良好。
周某曾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及期满后,周某无权未经公司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或用于他人。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周某在离职前一直担任核心技术人员。另有四名被告系公司股东兼员工,或曾受聘担任技术总监。
2004年6月,周某等五人从公司离职,并联合发表声明称,鉴于公司对创业人员股权无法确认,原团队核心成员决定全体离职,成立新工作组并将注册新公司,将回收原网站源程序以及数据库资料归新公司所有,相关工作组的法律相关责任由五人共同承担。
此后,五人先后注册了被控侵权网站,经营同类网络游戏业务。周某利用其掌握的网站密码,登录并下载了原网站数据库用于开通被控侵权网站,同时对原网站程序配置文件中的字符串进行了修改,导致原网站无法运行。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五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审理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相关网站的核心资产,可按财产权取得原则由网站经营者享有所有权;该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具体实施复制数据库行为的虽为周某一人,但其他四名被告仅因分工不同而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对周某的复制下载行为主观上明知,且均参与了使用该数据库,五人还共同发表声明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法院综合考虑网站知名度、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以及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裁判规则
其一,权利归属。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核心资产,可依财产权取得原则,由该网站的经营者享有所有权。这一认定厘清了此类纠纷的第一个前提:数据归谁。
其二,构成要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条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能否获得保护,取决于三项要件是否齐备,而非其是否采取「数据形式」。
其三,秘密性的判断。用户注册信息虽来源于用户自行提交,但经网站长期积累、汇总形成的整体数据库,其规模、结构与关联性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个别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不等于作为整体的数据库已公开。
其四,保密措施的认定。本案中,网站数据库设有密码且密码仅限极少数人知晓,公司与技术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这些均构成采取保密措施的客观证据。若无此类安排,即便数据本身价值不菲,也可能因缺少该要件而无法获得保护。
其五,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均属侵权行为。对于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但主观明知、参与使用并公开承诺承担责任的参与者,可认定具有共同侵权故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六,赔偿数额的确定。现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与侵权情节均是考量因素。
四、实务操作
企业应在四个环节建立防线。入职环节,在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客户与用户数据、技术方案、源代码等,并约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持续有效。在职环节,对数据库访问实行权限分级与账号实名,禁止共用高权限账号,设置数据导出留痕与审计日志,做到每一笔批量导出可追溯到人。离职环节,及时收回或变更系统权限与密码,完成数据交接与设备检查,必要时可要求签署离职确认书,并视岗位重要性启动竞业限制安排。发现环节,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包括日志记录、下载行为时间点、被控侵权网站与原站点的数据比对等,避免因数据持续被使用而难以举证。
对技术负责人与核心员工而言,需注意职务成果的归属:以公司资源开发、用于公司业务的数据库与程序,属于公司资产;离职时带走一份「备份数据」,并不会改变其法律性质。
对被控侵权方而言,抗辩空间主要在于三个方向:主张数据库不构成商业秘密、主张数据来源合法、主张其行为与权利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若曾参与原团队、曾在声明中承诺承担责任,则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往往难以推翻。
五、律师提示
这类案件的胜负,常常在公司有没有做保密安排这一点上分叉。
用户数据能否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法律并未给出「是」或「否」的一般答案,而是设置了条件。实践中不少企业遭遇数据被带走后维权受阻,根本原因不是侵权事实不存在,而是数据库无密码、权限无区分、协议无保密条款——三个要件中缺了最关键的一个。
另一个认识误区是把用户数据等同于「公开信息」。用户主动提交、网站上可见的部分信息,与经归纳整合形成的完整数据库,是两回事:前者的公开性不当然否定后者的秘密性。
建议互联网与数据密集型企业把保密制度当作产品的一部分来建设:权限可追溯、导出有记录、协议有约定、离职有交接。这既降低了数据流失的概率,也在争议发生时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这一举证难点提前解决掉。同时应留意,随着数据合规监管趋严,用户数据的处理还须同时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要求,商业秘密保护与个人信息合规并行不悖,不能以其中之一替代另一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