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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还要不要审批机关点头?

核心结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不得再以「股权变动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施行之前」为由,主张变更登记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人民法院应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一、问题提出

在《外商投资法》施行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长期实行审批制:股权转让、增减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等事项,都要先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审批因此被当成股权变动的”生效开关”。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原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管理改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股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施行之前,当事人能不能主张”当时要审批,现在办变更登记也得补审批,没审批就不生效”?

二、案例回顾

某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的股权发生过变动,一方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后,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一方提出: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外商投资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未经审批的变更登记不产生效力,据此否认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争点集中在两处:一是此类股权变更登记是否仍以审批机关同意为生效要件;二是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这一”时间差”能否成为要求补审批的理由。

三、裁判规则

其一,现行制度的基础是负面清单加国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其二,负面清单之外按内外资一致处理。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也就是说,是否附加审批等特别管理措施,取决于投资领域是否落入负面清单,而不是取决于投资人是否具有外资身份。

其三,变更登记不在负面清单管理范围之内的,不再以审批为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不应再以审批机关同意作为变更登记的前提。

其四,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不影响上述判断。 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为理由,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换言之,不能用旧法时代的审批要求,去否定新法原则下已经完成的登记效力。

其五,旧法已经废止,过渡期安排另有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上述三部法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要区分的是:五年过渡期解决的是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如何衔接的问题,与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审批并不在同一层面。

四、实务操作

第一,先查负面清单再定路径。 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前,应当对照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逐项核对经营范围,判断是否落入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再决定是否需要相应许可。

第二,把”变更登记”与”准入许可”分开看。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内外资一致原则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只有在负面清单内的领域,才需要满足清单规定的条件。不要因为企业有外资成分,就习惯性认为一切变更都要”先批后登”。

第三,历史股权变动要留全链条材料。 涉及跨法时期的股权转让,建议完整保留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以及已办结的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变更登记已实际完成,避免日后被以”未审批”为由翻盘。

第四,主张审批要件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 若一方坚持认为变更登记须经审批,应当说明该事项落入负面清单的具体依据;仅以”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为由主张,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第五,过渡期事项单独规划。 对2020年1月1日前设立、仍保留原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关注五年过渡期届满前后的组织形式调整安排,把该项工作与股权变更登记区分推进。

五、律师提示

从”逐案审批”到”负面清单加内外资一致”,外商投资管理的底层逻辑已经改变。企业的外资身份不再是附加审批条件的理由,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投资领域是否落入负面清单。因此,在筹划股权变动时,第一件事不是问”要不要批”,而是问”这个领域在不在清单里”。

需要提醒两点:一是历史股权变动的时间跨度越长,材料越容易散失,一旦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登记已办结”往往是最关键的证据;二是五年过渡期的组织形式调整义务客观存在,不能因为变更登记不再需要审批,就误以为外资企业的一切事项都已与内资企业完全等同。

特别提示:其一,跨境股权交易还涉及外汇、税务、信息报告等配套事项,宜一并评估;其二,涉及负面清单领域或者历史遗留审批问题的,建议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就咨询专业律师;其三,已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的,应尽早固定登记档案与出资凭证,避免举证被动。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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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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