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在证券法尚未规定开户实名制的时期,借名开户、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俗称「拖拉机账户」)的情形下,账户内资金不能按账户名义或者「占有即所有」原则简单认定归属;应当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为标准,按权责一致原则确认归实际权利人。
一、问题提出
公司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被划走一笔近亿元资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而划款一方主张账户系其借用、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其自有国债回购资金。账户户名登记在公司名下,资金链条却指向另一家公司,法院按什么标准认定权属?
这类争议的难点在于:货币是种类物,进入他人账户后极易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占有即所有」的常识性判断在这里是否仍然成立;而账户的「名」与资金的「实」一旦分离,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又该如何分配。
二、案例回顾
某投资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股东为某徐州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公司开立法人证券账户后,又开立了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下挂了26个证券账户,包括公司法人账户、12名自然人的证券账户和13名自然人的证券账户。
某徐州公司向证券公司出具《交易授权书》,指定公司法人账户及其中12名自然人的证券账户为其交易账户,挂靠在该资金账户下并户结算,运用其国债回购规模进行国债回购及现券交易,并授权专人全权负责交易操作,承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2002年,该资金账户分四次共转出90912438.73元,由某徐州公司接收。
投资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最初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案件结论一度被改变,经上级审理,最初的裁判结论最终得以维持。
三、裁判规则
其一,借名开户与「拖拉机账户」的历史背景。当时的证券法仅要求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未规定开户实名制,借名开户以及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形成「拖拉机」账户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此背景下,不能对账户内的资金根据账户名义或者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简单认定。
其二,以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为认定标准。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要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作为认定标准,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确认资金「名不符实」,归属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开户资料仅有授权某徐州公司人员交易的《交易授权书》,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无投资公司印章或人员签名;证券公司原负责人出庭证明账户由某徐州公司开户并实际使用;双方还签订过《清算协议》。结合资金链条可以还原出「以自有国债回购融资—经挂靠账户交易—资金回流」的完整过程,应当认定争议资金来源于某徐州公司的国债资金,相应风险亦由该公司承担。
其三,公司股东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仅因诉讼结果间接影响其股权价值而有一定经济利害关系的,只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其主张应当依附于所辅助的当事人的主张。
其四,现行法下借名开户的合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该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开户实名制确立后,借名开户本身已构成违法行为,账户名义与实际出资分离的安排,既面临行政处罚风险,也可能在权属争议中因证据不足而难以主张权利。
四、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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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资金权属争议中,应当围绕「实际控制力」举证:开户资料、交易授权书、资金划转凭证、交易指令记录、结算与对账文件、往来函件,以及能够证明资金链条闭合的专项审计或核查材料。仅凭账户户名主张所有权,通常不足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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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资金来源于己方的,应当尽可能还原完整资金链条,包括融资规模与来源、资金流入与流出的对应关系、体外循环部分的可核查证据。链条中存在无法鉴定环节的,应当以其他证据补强,使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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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诉讼的,应当正确选择诉讼地位。对公司与他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仅因诉讼结果影响股权价值的,不宜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其主张应当与所辅助的一方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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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环境下应当避免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确因历史原因形成挂靠、代持安排的,应尽快通过协议清理、账户归位、资金结清等方式化解,并完整保留历史凭证,避免日后权属争议中举证不能。
五、律师提示
「账户是我的名字,钱就是我的」在证券账户权属争议中并不成立。本案中,账户户名确属投资公司,但开户行为、交易授权、资金链条都指向另一家公司,法院最终按「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权责一致原则,把资金判给了实际出资并承担风险的一方。
对市场主体而言,有两点风险需要正视:一是历史上为便利交易形成的借名开户、挂靠账户安排,其权属认定高度依赖证据,账目越混乱、时间越久远,主张权利的难度越大;二是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已将禁止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主体从法人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此类安排如今不仅难以获得司法保护,本身还会招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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