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认定实际履行,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履行事实与各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逐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前后主张的变化,仅凭备案或者盖章形式不足以认定。
一、问题提出
同一项建设工程,由于挂靠借用资质、融资贷款、税务备案、补充约定等原因,常常出现两份甚至多份施工合同。这些合同在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计算方式上往往并不一致。工程完工后发生结算争议,究竟按哪一份合同计算工程款?
这个问题直接决定当事人能拿到多少钱,也决定谁负有付款义务。实践中,一方在诉讼初期主张某份合同、此后改口主张另一份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会怎么处理?
二、案例回顾
情形一:某实际施工人以某甲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此后,另一家某乙劳务公司也就同一工程与总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工程完工后,各方对实际施工人究竟借用哪家公司资质、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争执不下,而两份合同的区别恰恰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
情形二:某建筑公司承建一项目,先与发包方签订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一个多月后又签订了另一份在税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均不相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承包人主张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主张备案合同中列明的另一家公司也是付款义务主体;该公司则抗辩称,其在备案合同上盖章只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实际履行的是税务备案合同,其不负有付款义务。
三、裁判规则
其一,法律依据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与之衔接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可以折价补偿的规定。
其二,认定实际履行的方法是「履行事实」与「合同实质内容」逐项比对。应当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各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计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比对。哪一套单价和计量规则被持续用于付款、哪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现场履行相符,通常比文件落款的先后更有证明力。
其三,当事人前后主张的变化会被纳入考量。一方在诉讼初期以某份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此后却改称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且对这一改变缺乏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结合其此前的付款行为、质证意见和结算行为,作出与其前后陈述不同的认定。
其四,备案不等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备案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税务等行政管理需要,并不等于该合同被实际履行。司法解释关于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其「备案」指向的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不是向发包人备案;因此,仅凭某份合同经过备案或者加盖公章,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其五,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同样回到合同关系与履行事实。仅因某公司在备案合同上被列为发包人之一,并不当然产生付款义务。还应当结合其与另一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性质、已付款项系受何人委托而支付、签证与结算协议由谁签署等因素综合判断。若查明该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则不应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
四、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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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合同—履行—结算」对应台账。施工过程中,把每份合同对应的施工范围、单价、计量规则,与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确认、签证、对账记录一一对应,避免争议发生时无法还原真实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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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某份合同实际履行时,必须同时解释其他合同为何未被履行或者何时被替代。仅提交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不能完整证明双方真实意思;应当提交连续履行的证据链,包括项目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工程量报表、对账记录、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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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前后主张矛盾。诉讼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应当与此前的付款、结算、税务处理行为保持一致;确需改变主张的,应当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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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仍须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及扣减项目。多份合同无效后,法院确定参照哪份合同只解决价款计算规则,不等于工程款数额当然成立。承包人应提交验收、交付、工程量、已付款和价款计算资料;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未完工程或者其他扣减的,也应说明具体项目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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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复杂时可以申请造价鉴定。但鉴定范围和计价口径应当由法院依据真实履行的合同确定,鉴定机构不能代替法律判断。
五、律师提示
多份施工合同并存,往往源于挂靠、融资、税务安排等非正常因素,风险在企业签下第二份合同的时候就已埋下。工程款结算争议中,法院看的不是哪份合同「更正式」,而是哪份合同「真的被履行」。备案、盖章这些形式要件,在真实履行证据面前往往分量有限。
因此,建议:一是尽量避免就同一工程签署内容冲突的多份合同;二是确需签署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其与原合同的关系和适用顺序;三是施工全过程留存履约证据,特别是付款、签证、对账三类材料,它们往往成为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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