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约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靠的是一组工具而非单一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一般条款,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把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纳入忠实勤勉义务,第十五条的关联表决回避,以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缩。先定通道再选工具,因为构成要件与举证重点各不相同。
一、问题提出:三件事,三种答案
一家制造企业的少数股东来咨询,说控股股东有三件事让他无法接受。
第一件,公司连续几年向控股股东控制的另一家企业采购原材料,价格比市场价高出三成,累计金额不小。第二件,公司多年盈利,账面未分配利润可观,但始终不分红,控股股东的说法是”要留钱扩产”。第三件,控股股东当年认缴的出资只到位了一部分,工商登记的认缴期限却一拖再拖,可他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一分没少。
他问的是同一个问题:这些事能不能一起告,能不能一次解决。
答案是不能,而且不能的原因不在程序,在实体。这三件事分别落在公司法不同的规范工具上:第一件落在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规制,第二件涉及利润分配与股东压制,第三件落在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它们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举证重点不同,可获得的救济形态也不同。如果把它们打包成一个”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诉请,很可能每一项都因为要件不齐而被逐一驳回。
这就引出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公司法到底给了几件工具来约束有控制力的那一方,各自的射程到哪里。把这张工具清单理清楚,比记住某一具体结论更有用。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五类工具,五种射程
第一类,一般条款。《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另一种情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条常被合称一般条款,但它们的射程完全不同。第二十一条保护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救济形态是赔偿;第二十三条保护的是公司债权人,救济形态是突破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用第二十三条去处理股东之间的纠纷,或者用第二十一条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方向一错,后面的论证全部作废。
第二类,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规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把”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时明确,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这一条的价值在于,它把”利用关联关系”本身作为独立的规制对象,不以滥用股东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某项交易在表决程序上无瑕疵,只要定价不公允、损害了公司利益,仍可能落入这一条。
第三类,事实董事规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三款则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这一款的意义常被低估。在不少公司里,实际控制人并不出任董事,甚至不是股东,但日常经营、人事任免、资金调度都由他决定。按过去的思路,由于他不具备董事身份,忠实与勤勉义务难以直接落到他头上。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改变了这个局面:判断标准从”有没有董事身份”转向”有没有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这是一个以事实为准的入口,也是追责时最值得优先考虑的一条。
第四类,表决权的限制与回避。《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条的结构值得细看:先排除董事会,把议决权收归股东会,防止双控人通过控制董事会多数席位直接通过;再要求关联股东回避,防止其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两步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完整的防火墙。实践中只做其中一步,比如开了股东会但关联股东没有回避,程序上仍然是有瑕疵的。
需要说明的是,第十五条的回避规则明文只针对”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是否必须回避,公司法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存在参照适用与不参照适用两种做法,公司章程可以就此作出约定。这一点在下文的分歧部分还会展开。
第五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缩。《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失权程序: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除失权之外,还有一组与出资挂钩的规则: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这组规则合起来的效果是: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分红、优先认缴、剩余财产分配这几项财产性权利都受到实质限缩。这一点在实务中极易被忽略——瑕疵出资的股东,往往正是控股股东,而权利限缩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也是他。
三、分歧在哪里:三个真实的争点
**争点一,一般条款能否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一种观点认为,第二十一条是原则性规定,只有在没有具体规范可以适用时才补充适用,如果行为已经落入第二十二条或者其他具体条文,就不应再援引第二十一条。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十一条本身包含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可以直接适用。
较为主流的处理思路倾向于前者,即优先适用具体规范、次适用一般条款,但也不是绝对的。当滥用行为无法被任何具体条文涵盖时——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长期压制、通过一系列形式上合法的安排实现利益转移——一般条款仍然是必要的兜底。需要注意的是,援引一般条款时,对”滥用”的论证要求更高,仅证明结果不利是不够的,还要说明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
**争点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后果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仅赔偿。**这三种主张在实践中都能见到。倾向于认为,需要区分交易本身与内部责任:交易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时,直接否定交易效力的空间有限,更现实的路径是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或者将所得利益归入公司;但当相对方就是关联方本人、且交易明显不公允时,否定效力的主张也不是没有空间。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情、价格偏离程度、有无经过审议程序等具体事实,很难一概而论。
**争点三,关联股东回避的范围能否扩张。**第十五条的回避规则明文限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那么,公司为股东的关联方担保、或者与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交易,是否也应当回避?
有一种处理思路主张按合目的性作扩张理解:如果目标公司为股东控制的另一家企业提供担保,本质上与直接为股东担保的风险相同,应当参照适用。举例来说,甲持有乙公司全部股权,乙持有丙公司八成股权,甲或者乙另持有丁公司七成股权;当丙公司为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风险传导路径与丙公司直接为甲、乙担保并无实质差别。这个思路在实务中有相当支持,但也仍有讨论空间,因为扩张解释与文义边界之间始终存在张力。
四、比”能不能告”更值得关注的焦点:滥用走的是哪条通道
多数咨询者的第一反应是问”他这么做违不违法”。这个问题往往无法直接回答,因为它把不同的规范层次混在一起了。
更有效的问法是:这项利益是通过什么方式转移出去的。答案通常落在四种通道之一。
一是交易通道,即通过关联交易把公司利益换成对价。对应的工具是第二十二条,落点是价格是否公允、程序是否履行。 二是资金通道,即直接占用、挪用或者无偿调拨资金。对应的工具可能是第二十二条,也可能触及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的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领域。 三是表决通道,即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结果,把公司意志变成对控制方有利的安排。对应的工具是第十五条的回避规则、决议瑕疵之诉,以及章程中的表决权限制。 四是身份通道,即通过不担任职务来规避义务。对应的工具是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事实董事规则。
分清通道的意义在于,它决定了你需要证明什么。走交易通道,核心证据是定价依据与审批记录;走资金通道,核心证据是资金流向与账务处理;走表决通道,核心证据是会议通知、表决票与回避情况;走身份通道,核心证据是实际决策的痕迹——签批单、邮件、会议记录、人事任免文件。
反过来,如果只笼统主张”滥用控制权”,却不指明通道,法院很难据此确定审查范围,举证也会失焦。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关于主体身份。 对方是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两者兼具;持股比例是否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未超过但是否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是否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这些认定依据应当有书面材料支撑,不能只凭口头描述。
关于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这是适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关键。可核查的痕迹包括:是否签发文件、是否审批付款、是否主持经营会议、是否决定人事任免、是否对外代表公司谈判。有这些痕迹,即便没有董事头衔,也可能被认定应当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
关于关联关系。 交易对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股权结构图、任职记录、亲属关系、共同投资关系都是常用材料。
关于交易的公允性。 有无独立第三方报价、有无评估报告、价格与市场价的偏离幅度、付款条件是否异常、是否设定了不合理的违约责任。这一项往往是胜负手。
关于程序是否履行。 是否按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关联方是否回避、表决比例是否达到要求、会议通知与记录是否完整、有无事后补签。
关于出资状态。 认缴额、实缴额、出资期限、有无催缴记录、有无失权通知、历年分红是否按实缴比例进行。如果发现出资长期不到位却照常行使全部权利,这一项本身就是重要事实。
关于损失的计算。 是差价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还是机会损失;有无审计或鉴定基础;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建立。这一步经常被跳过,但它直接决定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时效与除斥期间。 关联交易的赔偿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决议撤销之诉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与持股条件的要求。不同工具的时限完全不同,必须先分清工具再算时间。
六、分类提示
对少数股东。 优先考虑的是把”通道”和”证据”固定下来:书面提出查阅请求并保留送达凭证,对可疑交易要求公司提供定价依据,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异议并记入记录。这些动作在事后诉讼中价值很高。同时要注意,追究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需要先履行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只有被拒绝、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才可自行起诉。前置程序的书面凭证务必留存。
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需要清醒认识两点。其一,不担任董事并不等于不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已经把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人纳入进来。其二,第十五条的两步结构是有意设计的,只走一步的程序容易被认定为存在瑕疵。关联交易保留独立比价、履行回避程序、完整留痕,是最经济的风险控制手段。
对公司。 章程可以在法定框架内补足规则:约定哪些类型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股东会、约定回避范围、约定关联交易的金额门槛与审批层级、约定违反程序时的内部责任。这些条款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可以把法律没有明确的部分提前确定下来,减少事后争议。
七、结语
约束控制权是一个体系工程,单靠一条条文往往不够。实务中更常见的失误不是不知道法律规定了什么,而是在错误的位置上用了正确的条文。
本文仅为一般性的规则梳理与判断思路整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个案的处理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章程约定,涉及具体争议时仍应结合公司登记材料、历次决议、财务凭证与交易文件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