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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治理者的特殊地位——第一批董事、股东的权力来源

核心结论:公司在成立之初,第一批董事、股东与大股东往往握有超出常规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部分来自法律为其设定的特定职权与义务,例如首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与催缴的义务、首届股东会成员承担制定并通过章程的职责、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首次股东会,部分则来自治理格局尚未定型时的先手优势

一、治理格局尚未稳定的窗口期

一家新设的有限公司,几位股东尚未就董事会构成、经理人选、基本管理制度达成默契。此时谁能率先确定董事会人选、谁能主持第一次股东会、谁能拟出第一版管理制度,往往就决定了此后若干年的权力格局。

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还要召开成立大会,由发起人与认股人共同确认设立事项。

这些「第一批」成员——第一批董事、第一批股东、首届大股东——在法律上有没有特殊的地位?现行公司法很少直接用条文去规定「第一批」的特殊身份,但如果审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结合公司治理的实际过程,会发现法律确实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特殊地位。

二、首届治理者的职责与权力来源

理解这种特殊地位,需要从两个层面展开:一个是共性层面,即各类首届成员共同享有的影响力;另一个是差异层面,即因职权、义务不同而形成的不同侧重。

先说共性。首届成员最突出的共性,体现在对公司管理层的人事决定权上。大股东凭借其持股所对应的多数决优势,能够在股东会选举首届董事、监事时选任更多的「自己人」,从而奠定其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优势地位。中小股东虽然持股较少,也可以通过累积投票等制度,选出一定比例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以制衡大股东对机构的操控。同时,首届董事会又能选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第一批人员的股份必然取得于股票上市之前,其所持股份在上市后通常都受一定期限不得转让的限制。这一限制可以理解为对「第一批」优势的一种平衡。

再说差异。这些差异正是「特殊法律地位」的真正落点。

首届董事会成员的特殊之处,在于他们承担了若干属于「第一批」才有的具体义务。其一,召开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对其发出失权通知。董事若不及时履行这项义务,可能要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若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首届董事会即承担相应职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决定授权资本的发行。其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首届董事会特有的一项义务。

首届股东会成员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身份的混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首届股东会成员即为发起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首届股东会成员部分为发起人、部分为认股人。作为发起人的股东,需要履行设立职责,承担设立阶段的法律责任以及资本充实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还承担召开成立大会的职责,除因特殊情况公司无法成立外,不得抽回股本。此外,无论哪类公司,首届股东会成员都承担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的特殊职责。

首届大股东的特殊之处,则体现在召集与主持的便利上。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虽带有一定的引导性质,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首届大股东特殊地位相匹配的角色。实务中,首届董事会的董事长往往也由首届大股东担任或者由其指定的主体担任。这里还会遇到一个具体问题:首届董事会的第一次会议由谁召集、主持?一般的解决方案,就是由大股东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主体来担任。

三、分歧在哪里:先手优势与治理规范的张力

围绕首届治理者的地位,存在一个真实的张力。

一种侧重强调先手优势的正当性。它认为,公司初创阶段需要效率,让出资最多、投入最多的人在初期掌握主导权,有利于公司尽快步入正轨;首届治理者承担了核查出资、催缴、申请登记等具体义务,赋予其相应的便利与影响力,也符合权责对应的逻辑。

另一种侧重强调规范约束的必要。它担心,如果首届治理者把先手优势固化为长期控制,中小股东、认股人的合理预期可能落空。出资最多并不等于永远最有资格主导,随着公司发展,各方对治理的参与诉求会上升。

比较合理的立场,是把「首届」理解为一段有明确起点、也有明确边界的窗口期。法律确实为这一阶段赋予了特定的职权与义务,但并未把这些优势设为永久。首届董事会对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首届股东会对章程的制定职责,都指向同一个方向:先把公司的资本与规则做实,治理结构才有稳固的基础;而一旦基础做实,各方在章程与决议框架内的博弈就应当回到常态。

也就是说,分歧的落点不在于「首届治理者有没有特殊地位」,而在于这种地位应当止于何处、以什么方式被约束。

四、比「谁说了算」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在治理格局尚未定型的阶段,把注意力集中在「谁说了算」上,容易忽略几项更基础的问题。

第一项是出资的真实与到位。首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直接关系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到位,也关系董事个人的赔偿责任。无论谁是主导方,出资这一关都必须过实。

第二项是章程的认真制定。首届股东会承担制定并通过章程的职责,章程的条款质量直接决定了后续治理的边界与争议的解决方式。把关键条款在设立时写清楚、把必须一致同意的事项锁住,比日后争论有效得多。

第三项是权力配置的制衡安排。累积投票、董事会构成、重大事项的表决门槛、关联交易的回避,这些安排如果能在首届阶段就写进章程,就能减少后续控制权争夺的空间。

第四项是首届成员的特定义务是否被履行。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是否在成立大会后及时申请设立登记,是首届董事会特有的义务;首届股东会成员是否履行了设立职责,是否遵守了不得抽回股本的要求。这些义务的履行情况,往往在争议中成为判断责任归属的依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对于关注首届治理格局的各方,以下要素值得逐项核对。

第一,首届董事会的组成方式。由谁提名、依何种表决机制产生,是否运用了累积投票等中小股东可用的制度。

第二,出资的核查与催缴。董事会是否对股东出资情况作出核查,是否向未按期缴纳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后续是否履行了宽限期与失权通知的程序。

第三,章程的制定与关键条款。章程是否由首届股东会有效通过,其中关于董事会构成、表决门槛、重大事项范围、关键条款锁定等安排是否完备。

第四,高级管理人员与基本制度的确定。首届董事会是否依法选任经理等高管、确定内部机构与管理制度,这些安排是否留下书面记录。

第五,授权资本相关职权。若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首届董事会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设立登记的办理。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是否在成立大会结束后及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股份转让的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第一批人员所持股份是否遵守了上市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六、分类提示

对首届大股东而言,先手优势是启动公司运转的必要条件,但更值得做的是把优势转化为制度:通过章程把治理结构、表决规则与利益安排定清楚,让后续的博弈有章可循。把控制权系于个人的先手地位,一旦格局变化就容易引发争议。

对中小股东与认股人而言,首届阶段是争取制度性保护的最佳时机。累积投票、董事会席位、重大事项的异议与否决机制、关键条款的锁定,都应当在章程中落实。错过这一窗口,后续再争取的成本会显著上升。

对首届董事与首届股东会成员而言,需要特别注意自身的特定义务。核查出资、催缴、申请登记、制定章程,这些义务看似程序性,却可能直接影响个人责任。把义务履行留痕,既是对公司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保护。

对公司而言,首届阶段的重点是把资本与规则做实。出资到位、章程清晰、制度完备,公司才能在此基础上稳定运行。

在实务中,围绕首届治理格局,还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首届治理的时间边界。所谓「首届」,通常指公司成立后第一批董事、第一批股东会成员以及首次股东会。它是一段有明确起点的窗口期,而非一种永久身份。随着首届任期届满、公司引入新股东或者进行改选,治理格局就应当回归常态。把先手优势理解为应当被固定的地位,容易引发后续争议。

第二,首届股东会的程序要求。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这一安排便利了公司的启动。但召集与主持的便利,并不意味着表决程序可以简化。会议的通知、议题、表决方式与记录,仍应当符合法律与章程的要求,否则决议本身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质疑。

第三,首届董事会的核查义务与个人责任。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是首届董事会的特定义务。若董事怠于履行,可能要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项义务的履行应当留下记录,例如核查的时间、方式、结论以及催缴文件的送达凭证。

第四,首届大股东与董事长的关系。实务中,首届董事长往往由首届大股东担任或者由其指定的主体担任。这种安排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实践中的常见做法。首届董事会的首次会议由谁召集主持,通常也由大股东或者其指定主体承担。这种便利在治理规范的公司中并不构成问题,但在股东关系紧张的个案中,可能成为争议点。

第五,章程对首届治理的安排。章程可以对首届董事会、首届股东会的组成与运作作出特别安排,例如约定首届董事的产生方式、首次会议的召集规则等。这些安排能够在设立阶段就把可能的争议提前化解。

此外,还需要提醒的是,首届阶段形成的决议与文件,往往在此后很长时间内被反复援引。设立时的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首届董事会的决定,都是判断公司治理基础的重要依据。把这些文件做扎实、留存完整,其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显现。

最后,需要把一个观念讲清楚:首届治理者的特殊地位,不是一种特权,而是一份责任的起点。法律为其配置的便利,是为了让公司在启动阶段能够高效运转;法律同时为其课加的义务,则是为了让这种便利不至于偏离公司整体利益。对身处这一位置的一方而言,善用便利、履行义务,才是真正稳固的起点;对参与的其他方而言,理解这一阶段的特殊性,并在章程与协议中落实制度性保障,才是长久之计。

归根结底,公司治理的基础不在于谁是「第一」,而在于规则是否清晰、执行是否一贯、各方的合理预期是否得到尊重。

七、结语

首届治理者的特殊地位,本质上是法律为公司启动阶段所作的一种现实安排:既有对效率的体谅,也有对义务的课加。理解这一点,对各方都有意义——优势方应当在窗口期内把公司的基础做实、把规则写好,而非把先手当作永久;参与方应当抓住这一阶段争取制度性保护,而非寄望于事后的调整。治理的稳固,从来不取决于谁先坐到主位,而取决于是否有一套各方都愿意遵守的规则。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公司章程与个案情况。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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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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