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合同诈骗罪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认定,须综合行为人履约能力、履约情况、款物用途与失联原因判断。购货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剩余货款系因政策或市场原因未能支付,且未有意切断联系、逃避对方查找的,不构成该情形,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一、问题提出
供货后货款迟迟收不回来,不少企业主张「收货后不付钱、电话不接,就是合同诈骗」,径直报案。刑事立案一旦启动,购货方轻则账户冻结,重则面临刑期——「欠钱不还」与「骗货逃匿」的界限,是买卖双方共同关切的问题。
尤其典型的情形是:购货方收货后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只因行情突变、政策调整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尾款迟迟未能结清——这究竟属于民事违约,还是合同诈骗?
二、案例回顾
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购货方收货后陆续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其后因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原因未能付清剩余尾款,并与供货方一度联系不畅。供货方遂以对方「收受货物后逃匿」为由控告合同诈骗。
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应依据履约能力、履约情况、款物用途、失联原因等因素综合评价。本案购货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未能付清剩余货款系因政策、市场等因素所致,并未有意切断与对方联系、逃避对方查找,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争议应循民事途径解决。
三、裁判规则
其一,「收受后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第(四)项列举的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实质是通过收受后逃匿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逃匿」的认定须综合四项因素实质判断。逃匿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逃跑、藏匿,致使对方无法实现债权,而非简单的「未付款」或「联系不上」。司法实践考察:一是履约能力,此前是否展现过正常履约能力;二是履约情况,已付款项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三是款物用途,收到的货物或资金是投入正常经营周转,还是被转移、挥霍;四是失联原因,是经营困难下的暂时失联,还是有意图断联系、逃避查找。仅凭未能清偿债务且未接听电话,不能径行认定逃匿。
其三,履约障碍不当然等于非法占有。购货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说明合同基础真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剩余款项未能支付源于政策、市场等客观因素,且未逃避对方查找的,表明行为人欠缺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履行迟延或不能,应通过民事违约责任制度解决——对方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不应以刑事手段追究。
四、实务操作
- 供货方的事前防控:签约前核查购货方资信与履约记录,合理设定赊销额度与账期,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
- 逾期后的证据固定:货款逾期后及时以书面函件、微信、邮件催收并留存记录,避免因长时间「联系不上」诱发误判;催收无果的,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而非优先选择刑事报案。
- 刑事控告前的审慎评估:报案前应先审视是否存在逃匿证据——转移财产、虚构主体、切断联系、携款失联等。对仅有拖欠事实而无逃匿情节的纠纷,报案难获立案支持,甚至引发滥用刑事程序的争议;供货方应优先运用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 购货方的风险应对: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付款的,应主动书面说明原因、提供还款方案并留存证据,切勿失联,保持至少一条可被对方联系的通道;已被刑事立案的,及时提交已付款流水、货物用途说明、政策或市场变化证据及沟通记录,证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与逃匿事实,依法申请撤销案件或不起诉。
五、律师提示
条文重心在「逃匿」而非「欠款」。对供货方而言,刑事手段不是催收工具——把正常商业风险上升为刑事控告,既难获立案支持,也可能损害自身商业信誉;对购货方而言,诚实沟通、留痕经营是出罪的最好防线。具体策略建议结合交易金额、证据状况与对方资信,咨询专业律师后审慎决策。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