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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挂名的「董事」要不要担责——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核心结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要承担与董事相同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还要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控制力本身不产生责任,实际行使职权或者不当操控才是责任的门槛

一、问题提出:名单上没有名字,责任却在身上

一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绝大多数股权,但他并没有出任董事,董事会成员都是他一手选出来的下属。公司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实际上都由他拍板,董事会只是履行程序。几年后公司因一笔违规投资受到追责,债权人找到这位实际控制人,要求他承担责任。他的抗辩是:我不是董事,公司文件上也没有我的签字,凭什么要我负责?

另一家公司的情形略有不同:实际控制人从不直接出面,而是私下要求某位董事在董事会上按他的意思投票,要求总经理按他的意思付款。等到损害后果显现,出面签字的董事与总经理被追责,这位幕后之人是否也能脱身?

这两个场景对应的是两个概念: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它们的共同前提是——形式上的董事身份,并不是承担董事责任的唯一入口。

二、规则基础:形式董事与实质董事分岔

先厘清概念。一般所称的形式董事,是指满足法律规定的资格、程序并完成公示登记的董事,也就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董事。《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合法选任程序,这种以正式董事身份为准的立法范式,可以称为董事的形式主义模式,也是我国一贯的立法模式。

与之相对的是实质董事,指没有通过法定选任程序担任董事职务,但在公司内部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人。实质董事是一个学理概念,它更贴近公司治理的真实运行状态,但外延必然缺乏明确性。实质董事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两类。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这两个概念,但在实质上分别作了规制。

对事实董事,规范依据是《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而前两款分别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据此,不担任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应当对公司承担与形式董事相一致的信义义务。

对影子董事,规范依据是《公司法》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同时针对被操控的高管,构成所谓「影子高管」的规制基础。

两条规范的共同点在于,主体都被限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限定值得注意:双控人对股东会或者公司行为具有支配力,确实可能实际行使董事权力、执行公司事务,其主体范围可以覆盖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绝大多数情形;但极少数虽然不享有控制权、不属于双控人,却实际履行董事职责,或者虽无支配能力却能实质影响董事会决策的人,暂时不在上述条文的主体范围之内。

从规范体系看,这两条与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构成了一个闭环:第180条第1款、第2款确立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3款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纳入同一义务框架,第192条则进一步解决双控人指示他人实施损害行为时的责任分配。值得注意的是,第192条采用的是连带责任的方式,即双控人与被指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意味着,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选择向其中一方或者多方主张,而被指示人也不能以「只是执行指示」为由完全免于责任。

三、分歧在哪里:边界、门槛与责任标准

第一处分歧是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区别究竟在哪里。通常的说法是台前与幕后之分,但二者的边界实则趋于模糊——影子董事虽然不以董事身份行事,却也不必完全置身幕后,完全可以公开指挥董事行事。较为可取的理解是看行为方式:影子董事借其他董事之手施加影响,事实董事则自行实施实质意义上的董事行为。

第二处分歧是事实董事的责任范围会不会被无限扩张。第180条第3款的表述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需要落在董事职权的范围之内。如果双控人实际执行的事务并不属于董事职权,例如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主持生产经营工作,就不应因此承担形式董事所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然,如果其行为落入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范围,则可以参照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公司负担相应义务。这是对第180条第3款较为合理也有节的类推解释。

第三处分歧是双控人的责任标准是否与董事完全等同。有一点需要注意:高管的信义义务与董事存在差别,实务中通常认为经理在具有一般过失时即可能被追责,而董事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具有可追责性。其背后的现实理由是,现代公司事实上由高管层负责日常管理,高管接触的信息更广、获得的薪酬更高、投入的时间更多;董事多为兼职,承担更多是监督与管理职责。因此,在认定影子董事与影子高管的责任时,对影子高管的要求往往更高,责任认定的标准也更严格。

第四处分歧是指示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影子董事,其指示不必限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层面,也包括具体行为;对董事而言,指示的主要形式是要求其在某个议案上投赞成或者反对票,对高管而言,则表现为对财务、业务等事项提出具体要求。这种指示行为必须满足「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要件,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指示行为实施单次即可,无须重复为之,也不需要形成对董事会的持续性影响;指示的对象也不必是多数董事,指向单一董事从事特定行为即可。这一点与有些域外立法要求证明影子董事对董事会多数成员具有控制的做法不同。

第五处分歧是法人能否成为实质董事。我国立法与实践并未承认「法人董事」概念,但如果法人作为双控人存在滥权行为,也可以按实质董事或者实质高管的身份承担责任。若滥权人通过多重持股关系行使董事职权或者操控董事行为,也属于适格的担责主体,应当进行穿透式认定。

四、比「谁是董事」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控制力本身不是责任来源。双控人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并不必然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事实上行使董事职权,或者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不当操控时,才落入相应条文的规制范围。这一点对实际控制人而言是重要的边界:正当行使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表达意见,与越过董事会直接指挥经营,法律评价并不相同。

第二,从某种意义上说,主体限定后的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规则并没有扩充责任承担主体,只是明确了双控人的担责情形。理解这一点,有助于避免把所有「实际说了算的人」都纳入董事责任范围。

第三,对职业经理人而言,这两条规范同时具有保护意义。职业经理人一旦就任,就受全体股东之委托,不是某一位股东的私人属僚;当其经营管理权受到双控人不当干预时,可以依规依章作出回应,而不必背负「背主」之名。

第四,举证上的难点在于证明「实际执行」与「指示」。这类事实通常隐藏在公司内部沟通中,需要通过邮件、微信记录、审批流程、资金走向、会议安排等间接证据还原。因此,公司内部的授权与审批留痕,既是对经营者的约束,也是日后判断责任归属的依据。

第五,章程与授权体系可以提前划清边界。若公司希望实际控制人参与经营,可以安排其依法出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若希望其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则应当在授权体系中明确经营决策的归属,避免出现「名义上不任职、实际上处处拍板」的模糊状态。

第六,公司内部的控制留痕是判断这类责任的基础。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是否存在「指示」,通常无法通过单一文件证明,而要靠完整的行为链条来还原。较为常见的证据包括:审批流程中谁在最终节点签字或者点击同意;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用印由谁决定;资金支付指令由谁发出;董事会材料的修改意见由谁提出;内部通讯中是否存在明确的要求。由此可以得出一条实务结论:公司建立并执行规范的分级授权与审批制度,不仅有利于风险控制,也会在争议发生时成为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

第七,责任后果需要提前预判。若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双控人可能面临的是与董事相同的违信责任;若被认定为影子董事,则可能与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其行为还可能同时触发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开展竞争业务等具体规范的评价。因此在设计集团管控模式时,与其事后争论「有没有董事身份」,不如事前明确各方权责与决策程序。

第八,区分「参与经营」与「行使股东权利」需要落到具体行为上。提出董事人选、在股东会上投票、对经营提出建议,属于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直接决定采购对象、审批付款、指挥员工、对外代表公司签约,则更接近执行公司事务。同一个人可能同时做这两类事情,判断其是否构成事实董事,看的应当是后一类行为的范围与频次,而不是其股东身份本身。这一区分对实际控制人尤其重要:参与经营与干预经营之间,往往只隔着一道程序,而法律评价可能截然不同。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被考察对象是否属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二,其是否担任公司董事。形式董事责任与实质董事责任的适用前提不同。

第三,其所实际从事的事项,是否落在董事职权的范围内。若属于高管职权范围,则按高管的义务标准判断。

第四,是否存在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指示行为,指示的内容、方式与次数。

第五,该指示是否指向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被指示的董事、高管是否实际执行,以及执行造成的后果。

第七,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执行」或者「指示」的事实,例如内部审批记录、往来信息、资金流向。

第八,是否存在通过多重持股或者多层安排实现的间接操控,是否需要穿透认定。

六、分类提示

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而言,需要明确一条界线:以股东身份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与越过董事会直接决定经营事项,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前者是正当行权,后者可能落入事实董事的规制范围。

对职业经理人而言,应当在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内履职,对不当干预及时提出意见并留存记录;必要时依法依章寻求救济。

对集团公司而言,母子公司之间的人员与决策往来频繁,更应注意区分「集团管控」与「直接执行子公司事务」,并通过授权体系把二者的边界写清楚。

对中小股东而言,这两条规范提供了一个追责入口:当损害来自幕后之人时,可以考虑循实质董事或者影子董事的路径主张责任,但需要围绕「实际执行」或者「指示」准备证据。

七、结语

董事责任并不完全由名单决定。不担任董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要承担与董事相同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双控人,要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控制力本身并不当然产生责任,责任的门槛落在「实际行使职权」与「不当操控」这两个事实之上。

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构成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高度依赖个案事实与证据,认定标准在实务中仍在发展。本文梳理的是规范框架与常见争议点,不构成对特定主体责任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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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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