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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持股也能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责任

核心结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落在能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上,控制机制包括投资关系、协议与其他安排三类,认定之后可依事实董事与指示连带两条路径追责

一、问题提出:签字的是别人,说了算的是他

一家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着三个人,法定代表人是其中一位,董事会有五名成员。所有对外文件都由这些人签字。但公司内部的人都清楚,重大事项要等一个人的电话,那个人既不在股东名册上,也不担任任何职务。

这种安排在民营企业中并不少见。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经济风险或者政治风险的考虑,不愿意显露身份,不愿意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董监高,而把股份、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身份登记在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名下,甚至登记在司机、员工名下,再通过投资关系、代持协议、人事安排、血缘裙带等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问题随之而来。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查到股东是几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人,实际决策者却置身事外;公司利益被侵害,股东想追责,却发现被指控的行为在形式上由他人作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程序上走了股东会,但表决时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并未回避。

这些问题的共同前提是:谁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前提不解决,后面的责任分配无从谈起。

二、规则基础:定义与三种控制机制

定义的修订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与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相比,这一定义删去了「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表述。这一删除弥补了立法漏洞。旧表述容易被读成实际控制人必须不具有股东身份,而现实中大量存在持股比例很低但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修订后的定义基本涵盖了所有类型,可以分成两种:一是虽仅拥有少量股权,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二是不具有股东身份,完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需要区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二者是并列概念,共同点是都存在控制公司的事实,区别在于控制机制不同:控股股东的控制机制就是控股权,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机制不包括控股权。所以定义中的「投资关系」另有所指,主要指间接投资关系。

举例说明。A公司持有B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权,C公司持有D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权。A是B的控股股东,属于直接投资关系;A是C、D的实际控制人,属于间接投资关系。B是C的控股股东,是D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并不排斥股东身份。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百分之三的股权,不是控股股东,但基于甲乙之间的人事协议安排实现了对乙公司的控制,甲公司即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点在修订后已经明确。

控制机制的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投资关系,主要指间接持股形成的控制链条。多层股权结构下,上层公司通过下层公司逐级支配,最终形成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

第二类是协议。常见的有一致行动人协议、人事控制协议、独家供应商协议、独家客户协议。举例而言,某有限公司有十多名股东,其中三人分别持股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一,单独看都不是大股东,但三人通过缔结一致行动人协议,可以共同控制公司。

第三类是其他安排。这是一个兜底概念。典型的如某自然人将商标无偿许可公司独家使用,并以此担任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又如通过亲属关系、学缘关系形成的事实影响力。

支配的判断

定义的关键词是「支配」,落脚在「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标准,不看名义身份,看实际效果。

支配的本质是:实际控制人通过对公司的投资关系、协议以及其他安排,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决定董监高的提名与任免、重大决策事项的作出,以及支配公司财务会计、影响主营业务的技术与商业秘密,从而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

司法实务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除间接股权投资关系外,通常综合以下因素分析:对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影响情况;对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影响情况;对董监高提名及任免的影响情况;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域外法上有学者主张控制应当是「经常性」的。这一标准的价值在于,把在个别关键场合或者事项上发挥重要作用的积极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畴之外。偶露峥嵘不构成控制,持续支配才构成控制。

三、分歧在哪里:三处容易走偏的判断

第一处:持股比例能不能直接推定

不能。

持股比例是认定控股股东的核心指标,但不是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指标。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把控股股东分成三类:持有一人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但未达全部的绝对控股股东,其中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控制力更强,因为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项只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决定;持股虽低于百分之五十但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对控股股东。

相对控股在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中尤为常见,上市公司最典型。由于股东会多数决的计算分母不是全体股东持股比例,而是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比例,加之大量中小股东搭便车,某第一大股东持股百分之二十三,而每次会议出席股东持股总数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五时,该股东当然属于「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但这些都是控股股东的判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要回到「能否实际支配」,持股低而控制力强、持股高而控制力弱的情形都存在。

第二处:共同控制还是一人控制

多名主体共同控制公司时,认定谁为实际控制人,实践中标准不一。

监管规则提供了参考。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控制权的,通常要求:每人都直接持有股份或者间接支配股份表决权;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共同控制不影响规范运作;共同控制通过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明确,且对意见分歧或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作出安排,并在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稳定有效;符合根据发行人具体情况认为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共同控制的具体类型有三种。一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最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任董事长持股百分之五十,另一方任副董事长持股百分之二十八。二是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各股东之间既无亲属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在实务中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典型情形是引入战略投资者后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结构。三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无亲属关系的股东为保证共同控制而作出协议安排。

司法实践中由法院认定的共同控制人,多见于夫妻、家族共同控制,也见于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

第三处:有没有可能没有实际控制人

可能,但认定门槛很高。

监管实践中不会轻易认定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通常需要同时满足: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支配股份表决权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情况;投资者无法通过实际支配表决权决定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的选任;投资者无法通过可实际支配的表决权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这五项条件同时成立,才能得出不存在拥有控制权的人或者控制权归属难以判断的结论。

认定无实际控制人有现实意义。在发行审核中,无实际控制人状态下要证明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通常需要说明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没有重大变化,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且发行人、保荐机构与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措施的,可以作为判断控制权稳定的重要因素。

反过来,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准确也会带来后果。曾有一家拟上市公司,招股书披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点八六的股东为实际控制人,而持股百分之三十四点四八的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是:该公司九名董事中有两名来自后者,且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这一披露最终成为否决理由之一。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认定之后,责任怎么落

认定实际控制人不是目的,追责才是。2023年公司法为实际控制人准备了两条主要路径。

路径一:事实董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前两款分别是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款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要求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它把「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作为适用信义义务的连接点,绕开了是否具有董事身份的形式判断。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董事,但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就应当像董事一样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违反时依第一百八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上的难点在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通常需要结合决策文件、审批流程、邮件往来、会议记录、人事任免的实际决定者等因素综合判断。

路径二:指示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规则针对的是「幕后指挥」型滥权。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往往不亲自出面,而是通过指示董事长、总经理作出具体行为,把责任留在台前。第一百九十二条把幕后的指示者拉进责任圈,与执行者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要点有三个:一是指示的存在,需要通过书面指令、会议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明;二是被指示者实施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三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若董事能够证明其行为系独立判断,并非受指示,则切断了连带责任的基础。

路径三:具体场景中的特别规则

除上述两条一般路径,公司法还在具体场景中对实际控制人设置了规则。

对外担保场景,《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回避,是这类担保的程序核心。

关联关系的认定同样指向实际控制人。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把关联关系定义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股权结构的穿透。把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逐层展开,看是否存在通过多层公司形成的控制链条。穿透到底层自然人或者国有控股主体,是多数监管规则的共同要求。

第二项,表决权的实际影响。不只看持股比例,要看历次股东会的出席率、表决结果、反对票与弃权票的分布,判断某人或者某方是否能够稳定决定表决结果。

第三项,董事会的实际影响。看董事的提名来源、当选过程、重大事项的表态,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由某人实际决定。

第四项,人事任免的实际决定者。董监高的提名与任免是控制权的核心体现。若某人虽无职务,但高管的任免实际由其决定,这是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项,财务与经营的支配。公司资金调拨、重大合同签订、主营业务的技术与商业秘密掌握在谁手里,是判断实际控制的实质指标。

第六项,协议与控制安排。查有无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人事控制协议、独家供应或者独家客户协议。这类协议是认定协议型控制的关键证据。

第七项,认定的经常性。个别场合的积极作用不构成控制,持续、稳定的支配才构成。这一项在争议案件中常用于区分积极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亲属持股形成控制。认定时要穿透股权,同时关注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工与决策习惯。夫妻共同控制是最常见的形态,认定时通常把二人一并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第二类,代持结构的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实际控制人可能是实际出资人,也可能是通过人事安排控制公司的第三方。此时要区分代持关系与控制关系,前者解决股权归属,后者解决行为支配,两者可能指向不同主体。

第三类,多层集团。上层公司通过多层持股支配下层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在上层。认定时从目标公司向上逐层穿透,同时注意各层级是否存在其他控制安排。

第四类,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直接关系发行条件。披露应当准确、完整,与实际决策情况一致;若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与实际决策者不一致,可能构成信息披露瑕疵。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需要按监管规则逐项论证五项条件。

第五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多数监管口径下被列为实际控制人,逐层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者自然人。这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更多依赖监管规则而非司法判断。

第六类,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可能同时控制多家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益。认定时可以把关联企业的决策者一并纳入考察,共同控制的认定在此类案件中较为常见。

七、结语

实际控制人这个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把公司法关注的对象从「谁持有」推进到「谁支配」。持有是形式,支配是实质。形式可以安排,实质难以隐藏。

对实际控制人而言,需要认识到一件事:新公司法对双控人的规制显著加强,过去通过代持、挂名、多层结构规避风险的做法,其效果正在递减。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共同表明,躲在幕后的成本在上升,而不是下降。

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价值在于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当公司利益被侵害而形式上的行为人缺乏偿付能力时,把幕后的指示者拉进诉讼,往往是唯一可行的救济路径。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监管规则的一般表述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高度依赖个案证据,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股权结构、决策记录、协议文本与监管口径逐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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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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