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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该按哪国法律来判?

核心结论: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按侵权行为地法律确定准据法。忠实勤勉义务的核心是避免利益冲突,董监高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本不属于自己的资金、商业机会等利益。

一、问题提出

公司有外资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由境外一方委派,日常经营却在中国境内进行。一旦这名董监高被指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刚起步就会遇到一个前置问题:到底按哪一国的法律来判断他有没有违反义务、要不要赔偿?

这个问题不是学术讨论。准据法一旦选错,实体规则可能完全不同——某国法律下的”忠实义务”边界较宽,另一国法律下可能严格得多,赔偿范围、举证责任也随之变化。

与此并行的是第二个问题:所谓”损害公司利益”,究竟指什么?是只有把公司的钱拿走才算,还是包括把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知识产权转给自己?这就需要回到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本身。

二、案例回顾

某涉外商事案件中,原告为一家境外媒体网络公司,被告为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主张,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在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属于公司、而应归属于公司的有形利益与无形利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所涉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首先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判断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在准据法确定之后,才进入实体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规则

其一,涉外商事案件先定准据法。 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就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在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之后,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也就是说,不能想当然地直接适用中国法。

其二,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其三,忠实勤勉义务的核心是利益冲突的平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公司治理中的重点问题,核心是解决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亦明确: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其四,“不得取得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个人私利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的有形利益(诸如资金)及无形利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是否”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是判断的关键。

其五,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为公司的赔偿请求提供了直接依据。

四、实务操作

第一,起诉前先完成法律适用判断。 涉外商事案件不要直接套用中国法。应先梳理涉外因素,再按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协议的,还要审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覆盖争议事项。

第二,围绕”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组织证据。 主张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重点在于证明相关交易或者利益取得未经公司知情与授权,可以收集公司决议、审批流程、印章使用记录、内部往来沟通等材料。

第三,把”无形利益”一并纳入请求范围。 除资金占用、资产转移等有形利益外,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无形利益同样受保护。举证时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获取该机会投入的人力财力、机会提供者的预期等因素,说明该利益本应归属于公司。

第四,区分不同的救济路径。 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股东也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程序要件不同,需要分别评估。

第五,管辖与法律适用分别判断。 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与准据法的确定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起诉前应当分别梳理,避免在管辖阶段就被驳回。

五、律师提示

涉外商事案件里,法律适用问题常常比实体争议更早决定走向。不少当事人把全部注意力放在”对方到底有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上,却忽略了一个前置问题:先要确定按哪一国法律来判断。若跳过这一步,即便事实清楚,也可能因准据法适用错误而在二审被纠正。

就实体规则而言,忠实勤勉义务的落脚点是利益冲突。只要在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益——无论表现为资金还是商业机会——都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对企业来说,把关联交易审批、商业机会归属确认等环节制度化,用书面记录固定”公司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既是合规要求,也是日后最有效的证据。

特别提示:其一,涉外公司治理文件(章程、合资合同、董事会议事规则)宜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法律适用,减少事后分歧;其二,境外主体在境内参股、任职的,还应同步关注其本国法下的合规义务;其三,已经发生争议的,建议尽早由专业律师完成准据法判断,再据此确定诉讼策略与证据清单。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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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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