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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例外抑或基本原则

核心结论:外观主义并非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原则,而是通过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以及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等具体规则体现出来,其适用对象通常限于对名义权利存在直接交易、或者因信赖名义权利而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对于既未与名义权利发生交易、也不存在交易信赖利益的普通债权人,适用范围受到明显限缩

一、一个问题:登记在谁名下,权利就归谁吗

一个人实际出资取得股权,但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一项权利的实际归属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此时如果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项财产,实际权利人能否阻止?如果有人信赖登记状态而与名义人发生交易,实际权利人能否主张交易无效?

这类问题的背后,是一个贯穿民商法的争议:外观主义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它是一项可以广泛适用的基本原则,还是仅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例外?这个定位问题看似抽象,实际影响却相当具体:定位不同,适用的对象与范围就不同,同样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处理思路。

实务中围绕股权代持的诸多争议,几乎都会回到这个问题上。因此有必要把它单独梳理清楚:外观主义的规范依据在哪里,围绕它的争论集中在哪些方面,适用范围又应当如何把握。

二、规则基础:外观主义的规范依据与定位之争

先看相关的态度。有一份在商事审判中具有指导意义的会议纪要,在关于审判理念的表述中专门讨论了这一问题。它指出:外观主义是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例如善意取得的规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越权代表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也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与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者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与滥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外观主义是现代私法尤其是商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由点到线到面的规则分布。持这一立场的论者,围绕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形成了若干相互支撑的论证,大致可以归纳为五种:一是权利性质说,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投资权益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对抗执行申请人;二是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说,认为若赋予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将冲击商事登记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增加交易风险与不确定性;三是自甘风险说,认为实际出资人是隐名投资安排的发起者,理应自行承担规避安排所带来的风险;四是法政策考量说,认为司法裁判立场应当与监管政策保持一致;五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说,认为从成本与收益角度,相应风险应分配给实际出资人。

这些论证的视角与路径各不相同,但分享着一个相似的价值判断:组织法在此作出了取舍,要求恪守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否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诉求。

批评的意见则提出两点。第一,外观主义绝不意味着它当然可以成为一项无须佐证即可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规范、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分析,外观主义仅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而非可以类推适用的普适原则,在方法论上无法作为演绎推理的起点,实践中也不应被扩大使用。第二,对第三人倾斜保护的价值理念存在商榷空间:第三人包含交易情境下的第三人与非交易情境下的第三人,二者所处的利益状态完全不同;如果完全遵循倾斜保护的处理方式,将会不当扩大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甚至使本是倾斜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制度价值发生错位。

批评者还强调,从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来源看,其受优位保护的依据有三:一是形式上与代持人达成了有效的合意;二是在实质上对公司支付了取得股权的对价,这是其保有相应权益的正当基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示性,使其具备对外抗辩的效力。较为理想的公示方式,是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对外明确其对股权的实际享有权,以及进行一定程度的公示。

三、分歧在哪里:适用对象与范围如何限缩

把上述争论落实到具体案情,可以看到争议的焦点其实相当集中。设想一组人物关系:张三委托李四代持股权,张三的债权人是马六,李四的债权人是王五,公司另有债权人。在这一关系网中,可以构造出若干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外观主义不适用于代持双方的内部关系。公司分红后,李四拒绝将分红交付张三,主张自己是登记股东。此时应当支持张三的请求,不采纳李四的抗辩。第二种情形,外观主义不适用于被冒名者。李四被登记为股东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而是他人冒用其身份材料所为,公司债权人要求李四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其抗辩应当得到支持。第三种情形,外观主义不适用于恶意相对人。如果债权人当初就是代持安排的介绍人或者见证人,其对代持事实知情,实际出资人对抗其执行请求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种情形,外观主义不能反向适用。当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请求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通说认为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支持与否,都与外观主义无关,这是一个实质主义层面的问题,该债权人恰恰是反对外观主义适用的受益者。

第五种情形,保护对名义权利存在交易信赖利益的相对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登记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登记股东抗辩自己并非实际股东,此时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第六种情形,保护对名义权利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设质或者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人主张相应权利时,应当得到支持。

前几种情形的处理,实务中的共识度较高。真正的争点集中在第七种情形:对名义权利既不存在信赖利益、也未发生交易的第三人,能否主张执行。也就是名义股东的普通借贷债权人,主张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那部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把第七种情形与第五、第六种对照,关键区别就显露出来了。第五种情形中的第三人,是信赖公司资本信用状态的债权人;第六种情形中的第三人,是与名义股权发生了交易的相对人,可以称之为交易相对人;而第七种情形中的第三人,与名义股权之间并没有发生交易关系,其借贷之债的发生也不存在对名义股权的信赖——债务发生的时间甚至早于代持安排,可以称为广义上的第三人。

正是基于这一区分,实质主义的处理思路主张: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担保权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取得相应权利,否则不得取得,从而给实际出资人留下主张的空间;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主张执行代持股权,不属于对名义股东责任财产的追偿,债权人需要举证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债的发生是基于对该代持股权的信用信赖、且其对代持事实不知情,否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外观主义的存在合理性无可置疑,但就其适用对象与范围而言应当有所限缩,有效的限缩方法就是仅适用于对名义权利存在直接交易的第三人,或者因对名义权利存在信赖利益而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反之,不适用于对名义权利不发生交易、也不存在交易信赖利益的第三人。

这一限缩并非没有规范依据。从立法演变看,早期公司法关于登记事项的规定使用的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后演变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关于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规定,使用的也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前述会议纪要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表述中,同样使用「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第三人」到「善意相对人」,这里的「相对人」指的是交易相对人,而非宽泛意义上的利害第三人。这一表述的变化,本身就可以被理解为对外观主义适用范围与对象的限缩。

四、比「是原则还是例外」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规范适用的方法。外观主义不是一个可以单独援引的大前提,它需要通过具体规则落地: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讨论一个具体案件时,先找到可以适用的具体规则,比先确定「是不是外观主义」更有效率,也更符合裁判的实际思路。

第二是**「善意相对人」的识别**。既然适用范围被限缩到交易相对人,那么判断一个第三人是否落入其中,就成为关键。通常需要看该第三人是否因信赖名义权利而与名义权利人产生了交易关系,是否因此形成了特定的、直接的信赖利益。仅仅是一般性的债权关系,通常不足以构成这种信赖。

第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质主义思路下,主张执行代持股权的普通债权人需要举证其债的发生基于对该股权的信用信赖且自身为善意。这一举证要求实际上抬高了主张的门槛,也提示相关当事人在交易时注意留存能够体现信赖基础的材料。

第四是公示状态的改善空间。批评意见提到,实际出资人受优位保护的依据之一是一定程度的公示。这一提示具有实务价值: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不完全隐名等方式,对外明确其权利状态并作一定程度的公示,其在争议中的地位会更为有利。这也说明,减少争议的一条路径,是让权利状态尽可能清晰,而不是依赖事后的论证。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争议属于哪一类关系。是代持双方的内部关系,还是涉及被冒名者,抑或涉及外部第三人。

第二,第三人的身份。是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权发生交易的相对人,还是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

第三,是否存在交易。该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之间是否发生了买卖、质押等交易关系。

第四,是否存在信赖利益。债权发生的基础是否包含对名义权利的信用信赖,时间顺序如何。

第五,是否知情。该第三人对代持事实是否知情,是否存在恶意。

第六,登记与公示状态。权利的实际状态与登记状态的差异,是否有其他方式的公示。

第七,适用哪一条具体规则。是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还是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举证材料的准备。能够体现交易关系、信赖基础、知情情况的文件是否齐备。

六、分类提示

对与登记名义人交易的相对人而言,位置相对有利。其信赖登记状态而发生的交易,通常受到保护;关键在于能否证明交易的存在与自身的善意,因此交易文件、付款记录、沟通材料的保存很重要。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提升自身的抗辩地位。除了保全出资凭证与代持合意之外,尽可能让权利状态获得一定程度的公示,是更主动的做法。同时应当意识到,其与实际权利无关的他人债务,可能给自己带来预料之外的执行风险。

对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执行代持股权时,可能需要举证债的发生基于对该股权的信用信赖且自身为善意。这一要求提示在设定债权时,注意明确担保与清偿基础的安排,而不是事后依赖对债务人名下财产的宽泛追索。

对公司而言,股东名册与登记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可以减少大量因状态不清引发的争议。规范股权变动的内部程序,同样是降低风险的基础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在理论上与实务中都存在不同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需要结合交易的具体形态、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与证据情况综合判断。本文梳理的是规则框架与主要争点,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

七、结语

外观主义是原则还是例外?较为稳妥的理解是:它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原则,而是通过若干具体规则体现出来的、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标的安排。它的适用对象通常限于对名义权利存在直接交易、或者因信赖名义权利而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对于既未与名义权利发生交易、也不存在交易信赖利益的普通债权人,适用的空间明显受到限缩。

这一限缩还可以从规范表述的变化中得到印证:从「不得对抗第三人」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措辞的调整本身就在收窄射程。理解这一点,在处理涉及代持、登记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争议时,就能把注意力放在更具体的问题上:这个第三人是谁,他与名义权利之间发生了什么,他的信赖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把这三件事弄清楚,结论往往就不难推得。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与专业人士意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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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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