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商标权人已将在先独占许可授予他人且未解除的,其再与第三人签订独占许可、导致两份许可期间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被许可人明知在先许可存在因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许可关系。
一、问题提出
商标使用许可在实务中很常见,但有一种情形极易引发纠纷:商标权人先把商标独占许可给甲公司,许可期还没结束,又与乙公司签了第二份独占许可,两份许可的期间互相重叠。
这时会出现一个看似两难的局面:两份合同都盖了章、都真实有效,那么究竟谁有权使用这个商标?
更麻烦的是,商标权人往往还会同时授权在后被许可人”打假维权”。于是,合法使用商标的在先被许可人,反而被投诉、被查处——自己花钱买来的许可,怎么就成了侵权?
本文要说明的,正是这类重叠许可中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的效力顺位问题。
二、案例回顾
某国际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8年9月,该公司授权某文化用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商标,期限至2013年12月;2010年2月,双方又约定将该许可期限延展十年。
2012年2月,某国际公司与另一家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后者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进行全国范围的维权打假行动。其后,在先被许可人的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该公司认为自己的正常经营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在先被许可人遂提起诉讼,主张商标权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在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认为:在后许可合同的相对人与商标权人均知悉在先独占许可关系的存在,该相对人相对于在先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虽然该许可的备案于2012年1月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独占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
据此,在先被许可人依据在先合同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且商标权人实际上并未履行其在后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后被许可人也就不能据此获得商标的使用权。至于在后合同的效力,审理认为该合同并非无效,在后被许可人如因合同无法履行产生损失,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行解决。
最终,在先被许可人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未获支持,但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得到了确认与保护。
三、裁判规则
其一,两份许可合同均可有效,但权利只有一份。合同效力与权利取得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在后合同不因期间重叠而当然无效,它仍然是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债权合同;但合同有效,不意味着被许可人就能实际取得对抗在先权利人的使用权。这一区分是理解本案的钥匙。
其二,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确立了备案的对抗效力规则:未备案的许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对明知在先许可存在的人,在先许可可以对其发生对抗效力。
其三,知情即非善意。本案中,在后被许可人在签约前已经知悉在先独占许可关系的存在,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主张基于善意取得商标使用权。是否”明知”,通常可以结合双方的沟通记录、在先许可的公示信息、行业内的认知情况等综合判断。
其四,备案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回事。这是本案容易被忽略的关键点。在先许可的备案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仅意味着行政公示状态的变化,并不等于许可合同本身已经解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独占许可的合同关系就依然存续,在先被许可人仍享有合同项下的独占使用权。
其五,商标权人的违约与在后被许可人的救济。商标权人将在先独占许可项下的使用权重复授予他人,构成对在先合同的违约;同时对在后被许可人而言,因商标权人未能履行义务致其无法使用商标,属于根本违约,在后被许可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许可费并追究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后被许可人的损失应当向违约的商标权人主张,而不能通过”抢”在先被许可人的使用权来弥补。
四、实务操作
对被许可人而言,签约前至少应完成三项核查:一是通过商标主管部门的公示系统查询该商标是否存在在先许可及其备案情况、备案的许可类型(独占、排他还是普通)与期间;二是要求商标权人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商标未被许可给第三人独占使用,并约定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三是如确有在先许可存在,须核实其是否已解除,并要求取得在先被许可人的书面确认或商标权人提供的解除协议。
对商标权人而言,需注意两点:一是不得重复授予独占许可,如确需更换被许可人,应先与原被许可人协商解除并完成解除手续,再与新的被许可人签约,避免前后重叠;二是许可合同中的”维权授权”条款应当与许可类型、期间保持一致,不能把在先许可期间的维权权授予在后被许可人,否则容易引发误投诉,进而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先被许可人而言,遭遇在后许可人投诉或诉讼时,应第一时间固定两类证据:在先许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证据(付款凭证、使用记录、宣传材料)与在后许可人明知在先许可的证据(沟通记录、行业背景、双方往来)。同时可以依合同追究商标权人的违约责任。
五、律师提示
这类纠纷的根源,往往不在法律判断,而在签约前没有查清权利状态。
实践中常见两种误解:一是以为”合同签了、章盖了”就自然取得使用权;二是以为”在先许可的备案终止了”就意味着许可关系结束。前者混淆了合同效力与权利取得,后者把行政备案当成了合同本身。这两种误解叠加,就容易出现”两家都以为自己是独占被许可人”的局面。
从风险控制角度看,独占许可的价值恰恰在于排他性——而排他性的前提是权利状态清晰且唯一。因此,无论站在哪一方,签约前都应把”是否已有在先许可、是否已解除、备案状态如何”作为必查项,并把这三点写进合同的权利陈述与保证条款中。
顺带提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依法办理备案;虽然备案不影响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它直接影响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独占被许可人而言,督促商标权人及时备案,是保护自身独占地位的常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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