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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入清算后还算「公司」吗——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权能边界

核心结论:公司解散并不即刻消灭法人人格,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只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对内事务上承接董事会与经理的职权,对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会与监事会的职权则不受清算影响

一、问题提出:解散之后,公司还是不是公司

公司经营不善、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都会把公司推进一个特殊阶段。此时公司往往并非「干净地消失」:厂房设备还在、合同还没履行完、有债权要收、有债务要还,甚至还有官司在打。于是实务中会反复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公司现在还算一个法人吗?谁有权代表公司去签字、起诉、应诉?公司还能不能签新的合同、开展新的业务?

这些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概念:清算中公司。所谓清算中公司,是指已经出现解散事由、正处于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它既不再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还不是彻底终止的公司,而是一个处于过渡阶段的法人。理解这个过渡阶段的定位,是后续判断权利义务归属、行为效力、责任承担的前提。

之所以说这是前提,是因为它牵动的实务问题相当具体。前一阶段留下的合同要不要继续履行、由谁决定;公司名下的财产由谁保管、印章由谁掌握;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由谁承担后果;涉诉时谁出庭、判决对谁生效。这些问题的答案,都要回到「清算中公司是什么」这个原点。

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中公司并非只有一种成因。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都会触发清算,破产则另有一套程序。不同成因下的清算中公司,其权能边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与其笼统地问「解散后公司还算不算公司」,不如先弄清楚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再按成因分别判断。

二、规则基础:同一法人说与规范依据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理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清算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丧失主体资格,法律专为清算目的设立了一个清算法人;这种法人不依附于原法人而独立存在,其权利能力也是特殊的。

第二种是拟制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丧失权利能力,法律只是为了清算目的,拟制一个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第三种是同一法人说。此说认为,公司解散并不消灭其人格,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法人,只是在清算阶段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采同一法人说。《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第236条第3款第1句也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两条规范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解散不等于消灭,公司仍在,只是活动的范围被限定在清算目的之内。

从这一地位出发,可以推出几个要点。其一,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一直延续到清算终结,也就是延续到办理注销登记为止。其二,此时公司存续仅是为了便于清算,相应地,其权利能力被限定在清算范围内,不得从事清算目的范围外的其他活动,否则不生法律效力。其三,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同为一体,解散前既存的法律关系不因解散的发生而有所变更——已成立的合同、已享有的债权、已负担的债务,都照旧存在于同一个法人身上。

清算中公司与设立中公司并不完全相同。后者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社团;清算中公司则已具有法人资格,只是因其即将终止而在能力上受限。一个是「还没长成」,一个是「正在收尾」,两者虽同为过渡状态,法律地位却不一样。

三、分歧在哪里:清算中公司与清算人的关系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中公司与清算人(清算组)之间的关系,但从《公司法》第234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表述来看,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的职权,其地位类似于正常营业中公司的董事会,清算组组长则类似于正常营业中公司的董事长。在这个意义上,清算人在性质上相当于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承接了董事会的职权。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澄清。

第一,清算人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清算中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清算业务的执行机关。对内,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上关于委托(委任)的规定;对外,清算人作为代表机关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第二,公司解散后、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法人机关也仍然存在,只是董事会、经理等管理层停止履职,由清算人取而代之。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均由清算人接管。但清算人的职权内容与正常营业中公司的董事会、经理有所区别:执行的都是以清算为目的的事务,而不是正常经营中的经营性事务。

第三,清算组组长行使清算中公司的对外法定代表权,比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仲裁以及应诉等。

第四,清算人不能取代股东会、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监事会仍然是监督机构,各自行使相应职权。清算组的出现,替代的是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职能,而不是股东会与监事会的职能。

正因为清算组实际上履行了董事会、经理的职权,所以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过程中侵害公司利益,就可能引发公司对其的直接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对此,制定于现行公司法之前的《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条件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需要提示的是,该司法解释中援引的条号系当时公司法的旧条号,现行公司法中对应的股东代表诉讼条款为第189条,援引时应作转换。

四、比「算不算公司」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权能受限但人格存续,这个组合会带来实际后果。既然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是同一法人,那么解散前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因解散而改变;清算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有效,清算范围外、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则效力受限。判断某个行为能不能做、做了算不算数,关键看它是否落在清算目的范围之内。

第二,谁有权代表公司,需要区分时点。清算组成立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签约、出庭、收款、盖章,都可能因此产生「谁签字有效」的分歧,事前明确代表主体比事后争论更划算。

第三,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并非只有一种。清算组通常由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清算人可以是股东、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主体,公司在此有一定自治空间。选任方式不同,会直接影响清算组的独立性与利益立场。

第四,清算人有其独立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既承接了董事会的职权,也就相应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因其执行清算事务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层责任,是推动清算合法、勤勉进行的约束机制。

第五,股东会与监事会并未「休眠」。在清算期间,需要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报告,监事会也仍有监督职能。把清算理解为「股东会和监事会都停工了、只剩清算组说了算」,是一种常见的误解。

第六,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前述同一法人说描述的是普通清算中公司的地位,但公司一旦因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转入破产清算,适用的就不再是公司法上的清算规则,而是企业破产法。此时接管事务的是破产管理人,公司财产的处分、债权申报与清偿顺序都另有一套安排,不宜与普通清算混同理解。

第七,权能受限在对外关系上的表现。清算范围外的经营行为「不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一切对外行为都当然无效。其效力判断往往还要结合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对内则主要体现为超越清算目的的处分不被承认、相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把这句话简化成「清算后公司签的合同一律无效」,并不准确。

第八,清算组与股东会在清算方案上的分工。制定清算方案是清算组的职权,但方案的确认权在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这种「制定权」与「确认权」的分离,用意在于防止清算组自行其是。把「股东会已经开会讨论过」当作「方案已经确认」,是一种常见的误读。

第九,名称与登记事项的安排。清算期间公司的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一般不作变更;确需处理的,应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并把相关材料一并留存,以备日后核查。

第十,书面留痕的价值。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决议与处分行为,都应当在案卷中留下书面痕迹:谁代表公司、依据什么作出决定、财产如何处置。日后一旦发生争议,这些痕迹往往是判断行为效力与责任归属的关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属于哪一类解散——自愿解散、行政解散还是司法解散。

第二,公司是否已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

第三,清算组是否已办理公告,公告的内容与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拟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是否落入清算目的范围。

第五,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参加诉讼时,代表主体是清算组负责人还是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与清算组成立的时点对应。

第六,清算人是否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第七,股东会、监事会是否仍在依法行使各自职权,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是否履行了确认程序。

第八,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是否已由清算组接管并妥善保管。

第九,清算中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代表主体是否与清算组成立的时点对应。

第十,清算期间是否发生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

第十一,既有诉讼的代表人是否已及时向法院与对方当事人说明。

第十二,清算中公司的登记事项是否保持稳定。

六、分类提示

对自愿解散进入清算的公司而言,清算中公司的地位相对清晰,重点是按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组成,并及时办理公告。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与报告,是这一路径的关键节点。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而言,公司此时往往已停止经营,应尽快依法成立清算组;长期不清算不仅会使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还可能因主要财产、账册灭失而使债权人的求偿落空。

对由法院主持强制清算的公司而言,清算组的产生、清算方案的确认都由法院介入,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与处分行为应服从法院的安排,不宜自行其是。

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而言,应当注意清算与破产的衔接: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此后的法律地位与权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七、结语

清算中公司不是一个「半死不活」的模糊概念,而是有明确规范支撑的法律状态:人格存续,权能受限。我国立法采同一法人说,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其权利能力被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之内;清算组承接董事会与经理的职权,对外代表公司,但股东会、监事会的职权不受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个案中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主体、行为效力、责任归属,都要结合解散事由、清算组的成立时点与实际行为来判断;《公司法解释二》等制定于现行公司法之前的司法解释,其中援引的条号也需要按现行公司法作相应转换。本文梳理的是判断框架与规范依据,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涉及具体案件时,仍应结合在案证据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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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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