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不以谋利为要件: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未经集体研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逃避财务监管私自从账外划转的,即属”归个人使用”;是否实际谋利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一、问题提出
企业经营中,“资金拆借”并不少见:母公司把钱借给子公司周转,实控人把钱借给关联企业,财务负责人应老板要求把货款转给合作方救急。
问题在于:借出资金的手续是否规范,直接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以个人名义、绕开单位决策程序,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可能从普通的资金往来滑向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风险。很多涉案人员以为”钱是老板让转的""没拿好处就不算犯罪”,这与司法实践存在明显偏差。
二、案例回顾
许某在某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多次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借款、还款均以许某个人名义进行,并逃避财务监管。
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许某辩称其并非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借资金未经个人决定、未谋取个人利益,不应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法定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犯罪构成。许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裁判规则
本案的核心规则是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对各类单位资金管理主体均有警示意义。
其一,“以个人名义”是重要认定标准。单位负责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即属于”归个人使用”。逃避财务监管、私自从账外划转的,更可直接认定。
其二,谋利与否不影响定罪。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只影响量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以”没拿好处”抗辩,不能改变行为性质。
其三,主体范围宽泛。不仅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财务人员等主管、经手资金的人员,均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国有单位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民营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实施同类行为,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等条文同步规制。
四、实务操作
对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应当建立资金出借的合规流程。
第一,坚持”单位名义、集体决策”。对外出借资金,应当以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经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留存决议文件。
第二,杜绝”个人账户过手”。财务人员不得以个人账户收取或转付单位资金,款项往来应当走对公账户,避免形成”以个人名义”的事实。
第三,真实记载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借据、利息约定、还款凭证应当完整留存,财务账册如实反映,防止事后被认定为资金挪用或侵占。
第四,关联方往来格外审慎。实控人、股东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更应履行决策与记账程序,避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引发的多重法律风险。
五、律师提示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不看你”有没有拿好处”,而看你”以谁的名义、走了什么程序”。即便是老板授意的资金划转,只要以经办人个人名义实施并逃避监管,经办人本人同样面临刑事追责。
特别提示:一是”借条”不能自动出罪,实质审查仍看是否经集体决策、是否以单位名义;二是案发后及时归还本金、利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归还”与”出罪”是两回事,切勿轻信”还上就没事”;三是企业主安排财务人员转账前,应当先走完内部决策程序。涉及资金挪用争议的,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