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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民办学校举办者被追债,学校财产能否被执行

核心结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因此,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持有的民办学校出资份额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另有个人财产的,仍可依法执行。

一、问题提出

一位企业主对外负债,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查到其名下除房产、股权之外,还有一笔「某民办学校的出资」——数额不小,且学校办得红火。债权人自然认为这部分权益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这类申请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前提:这所学校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两者在法律上的财产归属规则截然不同,结论也可能完全相反。

民办教育领域的投资主体众多,无论是作为债权人的企业,还是作为举办者的投资人,都有必要弄清这条界限。

二、案例回顾

某中学系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林某为举办者之一。张某因另案对林某享有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准许执行林某在该中学所享有的「30% 财产权益」。

张某认为,该部分权益属于林某的责任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审理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该中学属非营利法人,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该法相关规定,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即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所有,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该中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

审理进一步指出: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既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不论林某是否具备举办者身份,其对学校均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执行申请未获支持。

三、裁判规则

其一,先分类,再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是否营利,直接决定举办者对学校财产有无财产权益。

其二,法人财产权归属学校。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亦确立,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投入的资产一旦交付学校,即与举办者的个人财产相分离。

其三,存续期间的资产受特别保护。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这为重资产运营的学校提供了对抗外部追索的制度屏障。

其四,非营利属性自然延伸至剩余财产。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举办者既然在设立时选择了非营利路径,即意味着放弃了取得办学收益与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

其五,与公司股权执行的关键区别。执行债务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冻结、评估、拍卖,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并概括承受相应权利义务。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既不能转让对价,也不对应任何财产请求权,不具备可执行性,这一区别并非程序技术问题,而是实体权利属性使然。

四、实务操作

对债权人而言,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前置尽调要落到资产性质上。核查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应只看到「持股比例」「出资额」等字样,还应查明目标主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还是公司——登记证书与主管部门批复是重要依据。第二,发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及时调整执行策略,把精力转向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如自有不动产、车辆、对外持有的公司股权、应收账款、银行账户等,避免在不可执行的标的上反复提出申请,徒增成本。第三,若怀疑债务人通过转移资产、抽逃出资、虚假登记等方式规避执行,可另行考虑撤销权诉讼、追加被执行人等其他路径,但需要另行收集证据。

对举办者而言,需要注意的是:选择非营利性路径虽使学校财产免于被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但并不豁免个人其他责任;同时学校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亦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投入或挪用办学结余,否则可能面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对学校而言,应保持财务与人员的独立,健全理事会等治理机构,规范办学结余使用,避免与举办者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在争议中稳固自身的独立法人地位。

五、律师提示

这类案件的关键,往往在开庭之前就已决定——登记证书上的「非营利性」四个字,基本决定了举办者能否对学校财产主张权利。

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有两种:一是债权人把「出资」简单类比为「股权」,按执行股权的思路推进,结果在实体裁判阶段被否定;二是投资人以为「非营利」只影响分红,不影响控制与处置,疏于治理规范化,最终在争议中处于被动。

建议在交易与合作的早期阶段就把财产属性查清、把治理结构做实。对确有融资或退出需求的投资人,应在设校之初就根据自身目标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路径,而不是在纠纷发生后再试图突破既定的法律性质。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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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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