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只要其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双方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以”冒名签约、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问题提出
用工实践中,个别劳动者因自身年龄、证件等原因,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往往以此抗辩:合同是冒名签的,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赔偿。与此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务工的人员发生事故,单位也常以”超龄不受劳动法保护”为由拒绝申报工伤。这些抗辩能成立吗?
二、案例回顾
某保安服务公司招用了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该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保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
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裁判规则
其一,事实劳动关系看实质不看形式。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以谁的名义签订、是否有效,并非决定性因素——即便劳动者以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上述实质要件,事实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其二,冒名不阻却工伤责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冒名、单位被骗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不能获得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冒名入职负有用工审查的管理责任,其可在管理层面依法处理(如解除劳动关系、追责赔偿损失),但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责任系依客观用工事实产生,不因冒名而免除。
其三,超龄务工农民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超龄”为由拒赔。
四、实务操作
- 用人单位应在招工环节严格核验劳动者身份:查验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有条件的进行人脸比对与参保信息核验,建立实名用工名册,从源头减少冒名入职。
-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申请。
- 发现劳动者冒名入职的,用人单位可依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并固定证据,但不得以此对抗工伤认定;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对超龄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可结合项目参保、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安排覆盖风险,同时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责任边界不清。
五、律师提示
“冒名入职=单位无责""超龄用工=不认工伤”,是两个流传甚广却站不住脚的认知。司法实践坚持实质审查: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工伤责任即随之产生,冒名与超龄都改变不了这一结论。
对用人单位而言,实名核验是事前防线,及时参保、及时申报是事后减损的关键;对劳动者及其家属而言,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固定用工证据,把握一年申报期,必要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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