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规避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在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双方劳动关系不因协议解除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一、问题提出
电焊、喷漆、粉尘、化工等岗位的员工离职时,不少用人单位习惯”快刀斩乱麻”:谈妥补偿、签一份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当天办结离场。但如果员工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用人单位从未安排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这份解除协议真的能”一签了之”吗?员工事后查出疑似职业病、反悔主张协议无效,法院会支持吗?
二、案例回顾
张某受雇于某劳务服务公司,并被安排在某工业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后用人单位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解除协议,但用人单位未安排张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张某主张其离岗前未接受法定职业健康检查,解除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
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该项权利的,该义务不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协议解除而终止。
三、裁判规则
其一,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强制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明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亦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列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其二,协商一致解除不能架空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合意解除,但涉及职业病危害岗位时,劳动者对自身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与检查保障权,该项权利具有强制性,不以双方是否达成解除合意为转移。劳动者未明确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权利的,解除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三,劳动关系存续至诊断结论明确之时。在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妨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并未消失,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待鉴定结论出具、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后,劳动关系方可依法终止。
四、实务操作
-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前,必须先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 对拒绝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检查安排及法律后果并留存送达证据;仅以劳动者口头”自愿放弃”为由不安排检查,风险极高。
- 劳动者已提出协商解除或签署解除协议的,用人单位仍应先行补办离岗检查,避免协议嗣后被认定无效、劳动关系恢复而引发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连锁风险。
- 劳动者一方发现解除前未做离岗检查的,可主张解除协议无效,并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的,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督促。
五、律师提示
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不是”离职流程的选项”,而是职业病危害岗位劳动关系的”安全阀”。对用人单位而言,省略这一步省下的是几百元检查费,换来的可能是解除协议无效、劳动关系恢复、职业病待遇赔偿等数倍于检查成本的代价;对劳动者而言,离岗检查是发现职业健康损害、锁定职业病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窗口,一旦错过,后续举证将非常被动。
建议涉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企业建立”先体检、后离职”的刚性流程,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纳入离职审批的前置条件,并妥善留存体检档案,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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