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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怎么用——小股东选董事的算法与投票策略

核心结论:累积投票制把每一股份的表决权按应选人数放大,允许股东把票数集中投给少数候选人,使持股不足以单独当选董事的股东也有可能推出自己的席位,但它并非默认规则,只有在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明确采用时才能适用,至于能否用足,取决于应选人数、持股结构与投票策略是否事先算清楚

一、问题提出:持股一成,能不能拿到一个董事席位

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有五名董事席位,一位股东持股一成多。在通常的投票方式下,他推举的候选人很难当选,因为议案只需过半数的表决权即可通过,持有绝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决定全部人选。他由此产生疑问:法律有没有给他留一条路,让他至少争到一个席位?

这个问题的答案指向累积投票制。它并不是让少数股东在表决权总量上获得额外份额,而是改变票数的使用方式:股东手里的票可以被放大后集中投向少数候选人,从而在多数决定制的框架内为少数派留出位置。

但累积投票制并非自动适用,也不是喊出口号就能生效。它需要先解决采用依据的问题,再解决算法与策略的问题。实务中,多数失败并非因为制度不管用,而是因为在会议之前没有把人数、票数与候选人安排算清楚。

二、规则基础:累积投票制是什么、什么时候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该条同时给出定义: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从这条规定可以读出三个要点。第一,采用方式是「可以」,不是「应当」,其依据有两个来源: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第二,票数被放大,不是权利被放大:每一股份原本只有一个表决权,在累积投票制下变成与应选人数相同数量的表决权。第三,可以集中使用,这是制度价值的落点——股东不必把票平均分配给每一个席位,而可以全部押在少数候选人身上。

从体系位置上看,该条位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适用最为直接。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未作同样的明文安排,实践中通常通过章程约定来处理;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议事方式本就有较大的章程自治空间,把选举方式写进章程是一个可行的路径。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结构较为集中,累积投票制在其中的实际效果与股份公司并不相同,章程是否采用应当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判断。

采用条件的表述还带来一个次要问题:是「一句采用」就够,还是需要把细则一并写清。较为完整的做法是同时写明三个内容: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事项范围(是选举董事、选举监事,还是两者都包括);应选人数与是否可以部分改选;票数集中的程序性要求,例如股东如何申报集中投放的意向、公司如何计票与保管。只写采用而不写细则,会议现场仍可能因为计票口径产生争议。

三、分歧在哪里:算法、适用与策略上的几个争点

第一处分歧是应选人数对结果的影响。这一点常被忽略。以简化的概率模型为例,确定选出一名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可以表示为:X ≥ S ÷(D + 1)+ 1,其中 S 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D 为应选董事人数;若要选出 N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S 的相应倍数。把这个式子放在一起看会发现,D 越大,选出一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占比越小。也就是说,董事席位越多,累积投票制对少数股东越有利;席位越少,制度的实际效果越有限。

第二处分歧是「一致行动」的作用被高估还是低估。仍以简化例子说明:某股份公司有 100 股,应选 5 名董事,四名股东分持 80 股、16 股、2 股、2 股。在直接投票的方式下,持股 80 股的股东一人即可决定全部人选。采用累积投票制后,选出一名董事所需的股份数为 100 ÷(5 + 1)+ 1,约为 18 股。三名少数股东各自持股都不足 18 股,单独都无法确保当选;但若三人形成一致行动,合计持有 20 股,就有可能确保共同推举的一名候选人当选。这个例子说明,累积投票制本身只是提供了可能,能否兑现取决于少数股东是否把票集中到同一个候选人身上。需要补充的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在表决权集中的同时,也会带来履行、违约与信息披露方面的安排问题,这些属于另一个层面的议题。

第三处分歧是候选人数量与分布。票数集中投向谁,需要在会议之前确定。如果少数股东各自推举不同的人选,票数被分流,结果可能是一个席位也拿不到;如果推举的人数多于自身票数所能确保的人数,同样会出现浪费。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算出自己一方能够确保的席位数,再据此确定推荐人数,把多余票数用于争取次优目标。

第四处分歧是弃权与缺额的处理。股东选择不出席或者投弃权票,在累积投票制下等于放弃放大后的票数,对结果的影响比在普通表决中更明显。另外,如果选举未能选出全部应选人数,是否能就缺额另行选举、由谁召集、如何计票,都需要事先在章程或者会议规则中安排。

第五处分歧是计算基数。应当注意,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存在类别股安排的,类别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另有规则。因此计算 S 时,不能简单以注册资本或者已发行股份总数代入,而要先确定「有表决权」的范围。

第六处分歧是上市公司层面的强制性差异。就股份公司整体而言,累积投票制的采用仍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而在上市公司层面,监管规则与公司治理指引对累积投票制的采用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也与一般股份公司不同。因此在讨论某一家公司是否必须采用时,不能只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要核对适用的监管规则与自身章程。

第七处分歧是董事任期安排对制度效果的影响。如果公司对董事会实行分组或者交错换届,每次改选的人数将少于董事总数,而累积投票制的效果与当次应选人数直接相关:改选席位越少,选出一名董事所需的持股比例越高。是否在章程中同时安排任期与选举方式,实务中的处理并不统一。

第八处分歧是表决权征集的规则适用。少数股东除自行结盟之外,还可以通过征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来集中票数;征集行为的合法性、征集材料的表述以及受托投票的效力,在不同公司类型下要求不一,实务中容易与一致行动协议混同处理。

四、比「能不能进董事会」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制度改变的是票数的使用方式,不是权益比例。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都不因采用累积投票制而改变,改变的是在新一轮选举中能否把分散的表决权整合成有效的席位。

第二,先算清楚「几个席位」再决定「推几个人」。应选人数是可以在章程与会议通知中确认的变量,多数争议源于没有在会前把这个数固定下来。

第三,章程条款应当写细。至少包括采用范围、应选人数、是否允许部分改选、计票口径、票数申报与集中的程序,以及争议处理方式。

第四,会议通知与议案应当明确采用累积投票制。如果通知与议案未载明,股东难以据此准备候选人,事后主张程序瑕疵的空间随之增大。

第五,记录与计票留痕。累积投票制的计票过程比普通表决复杂,建议在会议记录中完整记载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实际投放对象与各候选人的得票数。

第六,关注类别股与表决权差异安排。存在类别股的公司,类别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另有规定,累积投票的计算基数需要相应调整。

第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能忽略。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关于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以及协议内容,其中特别包括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上市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应当按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则履行披露义务,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完整引发后续争议。

第八,不要把它当作控制权争夺的唯一工具。累积投票制解决的是少数股东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问题,不解决表决权比例本身的问题,也不替代知情权、提案权等其他股东权利的运用。

第九,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建议在提名阶段核对。董事的资格与兼任限制属于法定要求,若在选出之后才发现候选人不具备任职条件,既影响席位安排,也可能牵动决议效力,事前核对比事后补正从容。

第十,会议主持人宜在表决前当场宣布本届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及计票方式。同一口径下投出的票才有可比性,事后对计票方式的争议通常难以通过重新统计消除。

第十一,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影响票数测算。各股东的表决权数量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基础,名册未及时更新的,测算结果就会出现偏差。

第十二,候选人的推荐程序应当明确。由谁推荐、推荐几人、以什么形式提交,最好在通知阶段一并说明,避免会议现场因推荐资格产生争执。

第十三,当选之后的登记与备案不要遗漏。董事、监事发生变动,公司通常需要按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办理相应备案;非上市公司虽无强制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名册与内部记录的更新同样应当及时完成。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采用依据。章程是否规定,或者股东会是否作出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二,采用范围。覆盖的是董事选举、监事选举,还是两者兼有。

第三,应选人数。本届应选几名董事、几名监事,是否存在部分改选。

第四,计算基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是多少,是否已剔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类别股如何安排。

第五,各股东持股与票数。每位股东可用的表决权总数,以及在集中使用情形下的投放方案。

第六,候选人名单。由谁推荐、推荐几人、与预期席位数是否匹配。

第七,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协议的存在、内容与表决权行使安排,以及是否已按适用的监管规则披露。

第八,程序留痕。会议通知、议案、表决票、计票结果与会议记录是否完整记载了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依据与计算过程。

第九,董事会的任期安排与本次改选的席位数量,是否与章程规定的选举方式相衔接。

第十,会议表决票与计票表单是否按累积投票制设计,是否能够完整反映各股东的投放对象。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股份有限公司且章程已作规定。适用最为直接,重点在于把计票细则与候选人安排写清楚。

第二类,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规定,但股东会临时决议采用。需要注意该决议本身的程序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与章程,以及是否已通过会议通知使全体股东知悉。

第三类,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未作与股份公司相同的明文安排,通常通过章程约定推进;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实际效果需要结合股权结构评估。

第四类,上市公司。除《公司法》与章程之外,还要核对适用的监管规则与治理指引,并注意信息披露要求。

第五类,存在类别股或者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计算基数与表决权行使方式需要单独梳理,不宜直接套用普通股的计算。

第六类,实行分组或者交错换届的董事会。改选席位减少会削弱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效果,少数股东在采用该制度时,宜同时对任期安排一并考虑。

七、结语

累积投票制的价值在于为少数股东提供一个可预期的进入路径,但它的兑现依赖三个前置条件:有没有采用依据、应选人数与票数算得对不对、候选人是否集中。三者缺一,制度都会停在纸面上。

对公司而言,较为务实的准备是把采用范围、计票口径与程序细则写入章程或者会议规则;对少数股东而言,较为务实的准备是在会议通知阶段就完成票数与候选人的测算,并注意相关协议的披露义务。把这些前置工作做在前面,会议当天的争议会少很多。

本文围绕现行法律与公开规范展开一般性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公司选举结果的判断。具体适用仍应结合公司章程、股权结构与适用的监管规则个别分析。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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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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