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劳务与技术不能成为法定出资形式,因为公司法要求非货币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劳务两项均不具备。实务中通过期权、财务资助、无偿受让已实缴股权等安排,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现类似效果。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干股」名义下掩盖的未实缴出资——无论包装为何种形式,取得股权最终仍须有人完成出资。
一、一个几乎每个创业团队都会遇到的问题
「我出技术,他出钱,股权怎么分?」——这是创业初期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与之相伴的说法还有很多:「先给技术合伙人 20% 干股」「等做起来了再谈股」「技术先不给钱,用期权折算」。
这些表述在商业上可以理解,在法律上却往往经不起推敲。因为它们共同指向一个被公司法明确排除的出资方式:劳务。
需要先做一个概念上的澄清。所谓「技术入股」,实际上可能指三种完全不同的东西:一是以专利、专有技术、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资,这是法律允许的;二是以技术人员的持续劳动出资,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三是以未来的服务承诺换取股权,这又落回劳务的范畴。三者外观相似,法律效果差别很大。很多争议恰恰源于当事人在缔约时并没有区分。
本文讨论的是后两种——以劳务或者服务承诺取得股权。这类安排为什么不被承认,实务中又是怎么变通处理的,其中哪些做法相对安全、哪些潜藏风险。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条第二款进一步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这一条为出资财产设定了两项门槛: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劳务两项都不符合。它的价值高度依赖提供者的个人能力与主观评价,难以形成客观的评估结论;同时它依附于人身,无法像财产那样在法律上被移转给公司,也无法成为债权人可以执行的标的。
那么,这一限制的目的是什么?
公司资本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在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信用基础这一前提之上。股东以出资换取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公司债权人只能依赖公司自有财产受偿,不能追索股东的个人财产。如果出资可以是随时能撤回、无法被执行的「承诺」,那么有限责任的对价就落空了——股东享有限定责任的好处,公司却并没有因此取得可被执行的财产。公司法因此要求出资财产必须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的属性,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理解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态度如此坚定:它不是不认可技术的价值,而是不认可以不可执行的承诺充当公司的资本。
三、分歧在哪里
在立法层面,现行规则对劳务出资持否定立场,这一点没有太多解释空间。但学理与实务中,关于「应否承认劳务出资」的争论一直存在,双方的理由都值得了解。
支持一方的主要理由是:劳务出资能够带来更大的灵活性与创新性,把专业知识、技能和人力资本引入企业,提升生产力与竞争力;与现金或者实物出资相比,劳务出资更看重企业的长期利益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劳务者与企业之间的关联更深,也更有动力为企业的长远发展贡献力量。在一些人力资本密集的行业中,完全排除劳务出资,反而可能让最有价值的贡献者无法分享成果。
持反对意见者则指出:其一,劳务价值难以准确评估,不同人对同一项劳务的估值可能差异极大,这种不确定性容易在出资人之间、出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引发纠纷;更关键的是,劳务之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因此难以构成公司资产信用的一部分,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及。其二,价值评估一旦畸高,对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不公平;一旦过低,提供劳务的股东所获回报又不足以体现其付出。其三,过度依赖劳务出资,还可能在管理与经营上给公司带来额外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歧主要集中在「立法论」层面——即法律应当怎样规定。在现行法明确否定的前提下,具体的交易设计只能在既有的规范框架内寻找空间。
四、比「能不能」更值得关注的:实务中的变通路径
既然纯粹的劳务出资存在法律风险,实务中出现了多种试图使其形式合法化的安排。对这些路径,值得逐个看清它们的构造与风险。
第一种,以期权作为回报。 股东把自己的技术、专业知识提供给公司作为劳务支持,公司则以期权作为回报。这并非直接的劳务出资,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相近的效果。它的关键在于,期权对应的股权最终仍需有人完成出资,安排是否可行取决于出资来源是否落实。
第二种,由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以借款方式为股东提供用于购买本公司股权的资金,股东取得股权之后,再以劳务报酬偿还对公司的债务。需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作了限制: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依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作出决议的,可以提供财务资助,但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的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作同样的明文限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设计此类安排时,受到的成文约束相对宽松。但即便形式可行,也不能回避实质问题:财务资助只是解决了「钱从哪里来」,并没有解决「出资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种,由其他股东无偿转让已实缴的股权,或者代为出资、代持。 这相当于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劳务报酬,通过公司分配机制或者其他安排,偿还其他股东代其垫付的出资。这种路径在形式上不涉及劳务出资,但需要把代垫与偿还的关系写得清楚,否则容易在后期估值上升时演变为权属争议。
第四种,即通常所说的「干股」。 实践中,干股指公司无偿赠予的股份,持有人不需要实际出资,但可以享有分红权或者相对完整的股东权利。它有时用作发起人的酬劳,有时赠送给重要员工,有时用于维系与公司存在重要利害关系的人。获取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司设立后由股东直接将部分股权赠与他人;二是以股权激励的名义,由大股东将部分股权无偿奖励或者以优惠价格转让给激励对象。
这一类安排中最需要警惕的一点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任何人获得股权,最终都要实缴资本,否则所获股权可能不保。
具体而言:如果股权来源于其他股东的赠与,首先应当看清赠与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换言之,受让一份尚未实缴的股权,受让人可能直接就承担了补缴义务。所谓「干股」,并不因为取得时没有付款,就免除了后续的出资责任。
如果股权来源于公司直接允诺,或者以期权、财务资助的方式获得,相应股东最终仍需完成出资款——无论是以货币形式缴纳,还是以对公司的劳务报酬债权进行抵销。而后一种方式本身也有限制: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涉及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到期、能否对抗其他债权人等一系列问题,风险并不比直接缴款小。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面对一份以技术、劳务换取股权的安排,可以从以下方面逐项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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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财产是什么。是知识产权等法定可出资财产,还是持续提供的劳动、服务承诺。前者可以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利转移,后者不可以。名称叫「技术入股」,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知识产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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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否真实到位。登记为股东之后,对应的出资由谁缴纳、何时缴纳、是否已经实缴。工商登记上的认缴额并不等于已经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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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如涉及公司提供借款,需核对是否属于公司法允许的范围、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决议程序、是否触及比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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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报机制如何设计。是直接给股权,还是给期权、分红权;是即时取得,还是附条件、附期限。不同设计的权利义务差别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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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与回购安排是否明确。提供劳务者离职、不再提供服务时,股权如何处理;是否约定回购、回购价格如何确定。这类条款在人力资本型合作中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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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履行完毕。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由全体股东确认出资安排。
六、分类提示
对创业者与出资方而言,需要认识到:技术与劳动的贡献可以通过薪酬、奖金、期权、分红权等多种方式回报,未必需要走「股权」这一条路。如果确实要给股权,应当明确出资由谁承担、何时到位,避免在工商登记上留下一个长期未实缴的认缴额。
对以技术或者劳务取得股权的一方而言,需要特别留意两点:一是自己取得的股权背后,出资义务是否已经落实;二是如果安排中包含回购或者退出条款,要看清触发条件与定价机制。取得股权时没有付款,不等于此后不承担任何义务。
对公司而言,需要在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层面把出资安排固定下来,并注意公司法关于财务资助、出资催缴的相关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职责,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若长期置之不理,公司自身也可能面临相应的责任。
七、结语
劳务出资之所以被公司法排除,不是因为它没有价值,而是因为它无法成为可以被评估、被执行的公司财产。理解这一点,就能理解实务中那些变通安排为什么总是绕不开「出资由谁完成」这个终极问题。
对当事人而言,与其在名称上做文章——把劳务包装成技术、把借款包装成入股——不如把出资的来源、时点与责任分配写清楚。一份把出资落实到位、把退出安排写明的协议,比任何巧妙的名目都更能减少日后的争议。
个案的事实构成差异较大,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层面的理解,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