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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作为组织法上行为的特殊性——主体分离与效力射程

核心结论:公司决议的特殊性在于意思表示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表意主体是股东或者董事,行为主体则是公司,决议一经形成即为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仅及于表决者,也及于反对者、弃权者、缺席者乃至部分内部相关人,正因如此决议瑕疵之诉更接近对团体自治的司法审查

一、问题提出:同样是「决议」,为什么公司的决议格外特殊

私法上称为「决议」的行为并不少见:按份共有人就共有物的重大修缮与处分作出决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合伙人作出决议,破产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这些行为在形式上都是「以多数决形成意思」,但公司决议在其中占据的位置并不相同。

差异在哪里?一个直观的比较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作出决议,决议的效力基本停留在共有人之间,谁参与表决谁受约束;而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约束的不仅是在场表决的股东,还包括未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约束的甚至不只是董事,还可能影响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并未参与表决的人。

再往深处看,按份共有人的决议,行为主体与意思表示主体基本重合——共有人决定,共有人执行;而公司决议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是一群人(股东或者董事),实施行为的却是另一主体(公司)。这一分离,是理解公司决议组织法特性的起点。

因此,公司在决议领域是最具代表性的商业组织,公司决议,尤其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法律制度,也最引人注目。把公司决议与行为法上的决议区别开来观察,不是为了制造特殊,而是为了找准规则的适用位置。理解这些特殊性,对判断决议的效力范围、救济路径以及外部交易的保护都有直接帮助。

二、规则基础:主体分离、效力射程与法益结构

第一项特性是意思表示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在单方法律行为与契约行为中,意思表示主体与行为主体是一致的;而在决议行为中,个体的意思表示经会议程序转化为团体的意思表示。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例,表意主体是股东,行为主体是公司。所有的决议都是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决议的第一约束主体就是公司。离开公司这一组织体去谈论决议的任何特性,都容易本末倒置。

第二项特性是效力范围不限于表意人。就表意人而言,决议的效力不仅及于支持者,还及于反对者、弃权者以及不参加表意者。除表意人之外,由于决议形成了公司的意思,其效力首先及于公司组织体。此外,部分决议的效力事实上还及于不参与表意的其他利害相关主体,例如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决定经理薪酬的决议,其效力及于经理。这一效力射程,用契约法的原理无法解释,只能在组织法的框架内获得理解。

第三项特性是独特的法益结构。循组织法的固有逻辑,组织法重视团体意思,必要时可以牺牲团体成员的个人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作为交易法是权利本位法,注重的是个人意思;组织法在组织体内部强调义务本位,注重的是团体意思的形成,而这一形成机制重在程序,所以「义务+程序」构成组织法的关键词。

由此引出一个更有意思的问题:决议瑕疵之诉究竟是对股东等成员私权利的保护,还是对团体自治的司法审查?放在前述法益结构下,认定为后者可能更妥当。尤其在董事、监事作为原告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场合,其可能并非为自身利益,而是纯粹为(代表)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

更细致地看,两种机构的决议在形成机理与利益关系结构上也不相同。股东会决议有其成员的个人利益与意思,表意自由,表意对错与否通常不受追究,除非构成权利滥用;而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个人利益与意思,董事只能为组织体的利益而表意,其表意存在对错标准,违反组织体利益的表意会受到信义义务的检验,违反者可能被追究责任。

三、分歧在哪里

第一处分歧在于主体分离的强度。表意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是就公司整体而言的。但在具体场景中,这种分离的呈现方式并不一样:由股东直接决定的事项,分离较为明显;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由于董事本人可能同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分离在观感上会被弱化。有观点据此认为,董事会决议的组织法色彩弱于股东会决议,救济路径也应当有所区别。

第二处分歧在于效力射程的边界。决议效力及于反对者与缺席者,这一点较为清楚;但「及于不参与表意的其他利害相关主体」究竟能延伸多远,存在讨论空间。以聘任经理的决议为例,决议本身是否直接在公司与经理之间形成委任关系,还是需要另订合同,实务中一直有不同见解。

第三处分歧在于决议瑕疵之诉的性质定位。若认定为团体自治的司法审查,则法院的审查强度会受到团体自治原则的约束,通常不轻易介入商业判断;若认定为成员私权保护,则审查会更侧重个体的程序权利与救济。不同的定位会影响裁判中对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评价尺度。

第四处分歧在于组织法与行为法衔接的方式。决议大多处理组织体内部事项,但仍有不少决议涉及外部第三人。当决议效力事后被否定而合同已经成立甚至履行,如何分配风险,需要在保护公司及其成员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权衡。现行法给出的思路是先区分内外部关系,再区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但具体适用中仍有讨论余地。

四、比「特殊在哪里」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主体分离对权利归属的塑造。既然决议是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那么决议瑕疵的救济就不能只从个体意思出发去理解。举例来说,某位股东反对某项决议,决议仍然成立;他所能主张的,不是「我的意思没有被尊重」这一层,而是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违法违章。这一转换看似细微,却决定了举证的方向。

第二是程序对决议正当性的支撑作用。多数决意味着少数意思被吸收,吸收的正当性不在意思本身,而在形成意思的程序。这也是为什么现行《公司法》在撤销事由之外,同时对仅有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否定决议,要看它是否实质影响了团体意思的形成。

第三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桥梁问题。决议效力与外部交易效力的衔接,是决议法律制度中最具实益、也最具挑战性的课题。《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第28条则进一步规定,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且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是术语与层次的清晰度。实务中经常把「决议效力」与「依据决议实施的行为的效力」混为一谈,也常把内部关系的更正与外部交易的保护放在一起讨论。把这两个层次分开,是理解组织法与行为法衔接的前提。

第五是主体分离对举证与责任分配的影响。既然决议是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那么争议中的举证安排也就不能完全按照个体之间的纠纷来理解。一方面,主张决议存在瑕疵的一方,需要围绕程序性事实举证,而这些事实大多掌握在公司手中,因此查阅权、会议材料的获取就成为前置问题。另一方面,责任评价的落点也不相同:股东的表意原则上不因对错而被追究,除非构成权利滥用;董事的表意则要接受信义义务的检验。同样参与表决,两类主体的责任结构差别明显,这一点在纠纷中经常被忽略。

第六是组织体自身利益与成员利益的区分。团体意思形成后,公司成为决议效力的第一归属主体,这意味着某些争议的适格原告未必是认为自己受损的股东,也可能是代表公司行事的机构。例如在董事、监事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场合,其起诉的利益基础往往在于维护公司秩序,而非维护个人权益。把握这一区分,有助于判断特定主体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正当性,也有助于理解为什么部分案件中的主张并不围绕个人得失展开。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要素入手。

第一,该项决议的表意主体是谁、行为主体是谁,二者是否分离。这决定了后续分析的落点。

第二,决议是否已经对外实施、实施到什么程度。已经履行的决议被否定后,恢复原状的难度直接影响救济方式的选择。

第三,受影响的第三人是否参与表意。未参与表意但受决议效力影响的,属于效力射程的延伸情形,应当单独评价。

第四,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两者的形成机理与利益结构不同,董事的表意还额外受到信义义务的检验。

第五,是否存在外部相对人及其善意状态。涉及外部交易的,需要评估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交易条件是否明显异常。

第六,是否已经办理相关登记。决议被否定后涉及登记撤销的,应当一并考虑处理顺序与衔接。

第七,决议是否已经对内部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例如董事是否已经改选到位、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完成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是否已经实际执行。影响越具体,后续可供选择的空间就越小:尚未执行的,纠正成本较低;已经执行的,往往需要在维持现状与恢复原状之间作出取舍,而后者在组织法上未必可行。因此梳理争议时应当把已经发生的事实一并摸清,包括相关登记是否已经办理、第三人是否已经依据决议取得权利,而不是仅仅盯着决议文本本身。

第八,争议发生时公司治理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董事会、监事会已经无法正常运作,或者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对峙,那么决议争议往往只是更大范围冲突的一个侧面,单独处理某一项决议未必能真正解决问题。识别这一点,有助于当事人选择更合适的整体方案,也有助于判断通过决议瑕疵之诉能否实现预期目的。

六、分类提示

对股东而言,理解主体分离有助于找准主张的方向。决议成立后即约束全体股东,个体反对并不阻断效力。可以主张的是程序或者内容上的瑕疵,而非单纯的意思未被采纳。

对董事而言,需要认识到董事会决议是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表意是为组织体利益而作出,存在对错评价标准。因此,在会议中如何表达意见、如何记载异议,具有实际意义。

对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言,关键在于判断交易是否落在善意保护的范围内。保留决议审查的记录、留意交易条件是否公允,都是常见的自我保护方式。

对公司本身而言,主体分离意味着决议的效力最终归属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时,公司既是受影响的组织体,也是登记更正等后续事项的义务主体,需要在内部理顺处理流程。

七、结语

公司决议的组织法特性,概括起来就是三点:表意的是一群人,行为的是公司这个组织体;决议的效力不限于表决者,还及于反对者、弃权者与缺席者,乃至部分内部相关人;决议的正当性主要来自程序,而非来自意思本身的一致性。

把这三点想明白,很多实务问题的分析方向就会清晰:为什么未签字不构成否定决议的当然理由,为什么程序瑕疵是决议撤销的主要事由,为什么决议被否定后外部善意交易仍可能受到保护。这些都不是孤立的规则,而是主体分离这一基本结构在不同层面的展开。

当然,特殊性并不否定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决议在效力规则上的种种不同,与婚姻、遗嘱等行为不适用一般欺诈、胁迫规则属于同类现象:特殊性源于行为类型的差异,而非源于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承认这种并存关系,既守住了私法自治的根基,也容纳了组织体运作的现实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一般性的规则与思路,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纠纷中的结论,仍应结合个案事实、证据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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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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