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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批准是不是要件

核心结论: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同样要经过成立与生效两步检验,现行公司法未正面规定成立要件,而是从反面列举了四类不成立情形,决议一般不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董事会决议无须经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决议亦无须其他机关批准,但依据决议对外实施的行为可能涉及审批

一、问题提出:一份「还没批」的决议

一家公司在股东会上通过了对外投资的决议,随后经办人员着手与对方接洽。这时有股东提出异议:这项投资金额较大,按照惯例应当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在获批之前决议「还没生效」,不应当执行。经办人员则认为,决议一经表决通过就已经生效,批不批是后面的事。

两种说法指向的是同一个问题:决议的效力从什么时候开始?表决通过即告生效,还是需要再经过一道批准或者审核程序?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它牵涉到三个层面的判断:决议是否已经成立、成立之后是否已经生效、以及生效与批准之间是什么关系。三个层面容易被混在一起谈,而混在一起谈的结果,往往是各说各话——一方说「程序没走完」,另一方说「法律没这个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把「成立」与「生效」分开,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基本作业方式。决议既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适用这套作业方式。只是在决议这一具体类型上,两个步骤的落点与通常的合同并不完全相同,需要结合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把握。

理解这一区分,对判断决议的效力状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安排后续执行动作,都有直接帮助。

二、规则基础: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二分

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凡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均需经过成立与生效两步检验,分别对应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殊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不过在实际判断中,往往只需判定意思表示要件,因为意思表示在许多时候已经吸收了当事人与标的这两项。举例来说,在租赁关系中,双方达成了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合意,此时合同即已成立,当事人与标的都已体现在合意之中。特殊成立要件则包括要式、要物以及代理行为中以本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显名原则)等:要式要求行为满足特定形式,否则不成立;要物要求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代理行为要求显名,否则他人无从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

生效要件同样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行为能力适格、意思表示无瑕疵、标的合法妥当。特别生效要件则更多,如拥有代理权、拥有处分权、公示、审批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特别生效要件并非所有法律行为的共同要求——例如拥有代理权仅适用于代理行为,其目的在于解决为何代理人的行为可以归属于本人。

在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上,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俗地讲,法律行为若具备成立要件,就应当推定其有效,所谓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只是消极的效力阻却事由,其存在应当由主张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决议的成立方面,《公司法》并未正面规定决议的成立要件,而是从反面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若干情形,具体包括: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从这四种情形来看,大体上都属于意思表示层面的瑕疵:未开会、未表决属于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定足数不足、多数决不足则属于意思表示在「量」上的不足。

决议的生效方面,参照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一旦决议成立,就应当推定其有效,除非经举证存在决议的无效事由。回到开头的问题:公司决议生效需要批准吗?一般而言,仅合同行为涉及批准问题,例如某些特定标的的转让合同需要审批;决议则不以批准为生效要件。因此,董事会决议无须经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决议亦无须经其他监管部门批准。但依据决议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则可能涉及批准问题,这一点需要单独判断。

三、分歧在哪里

第一处分歧在于**「决议不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否存在例外**。一般规则是明确的,但在涉及国有资本、外商准入、金融等特殊领域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可能对特定事项设定了前置审批或者备案要求。这些要求的性质各不相同:有的属于对外交易行为的批准,有的更接近公司内部治理的自治安排。判断时应当回到具体的规范依据,不宜一概而论。

第二处分歧在于四类不成立情形是否穷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列举是否封闭,理论上存在讨论空间:如果出现列举之外的情形,例如会议虽然召开但表决权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是应当归入不成立,还是归入可撤销,实务中有不同处理。这一分歧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

第三处分歧在于成立与生效在个案中的分界。成立侧重是否存在一个可识别的团体意思,生效侧重该意思是否存在效力阻却事由。但具体到某一瑕疵,例如程序严重违法但已经形成多数意见,究竟应当认定为未形成意思表示(不成立),还是认定为程序违章(可撤销),判断上并不总是清晰。

第四处分歧在于内部报批程序的效力。不少公司的章程或者内部制度规定了重大事项的报批、审核流程。违反这类内部程序的后果,取决于该程序是章程对决议成立要件的规定,还是对决议生效要件的约定,抑或仅仅是一项管理要求。不同定性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实务中需要结合章程条文的具体表述判断。

四、比「什么时候生效」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推定有效规则的实践价值。既然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具备成立要件的决议就应当被推定为有效。这意味着,主张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有效的公司一方去证明自己没有瑕疵。举证责任的这一分配,在大量案件中实际上决定了胜负走向。当事人如果只是泛泛主张「程序有问题」,而拿不出具体的证据,通常难以推动结果改变。

第二是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对救济路径的意义。成立层面的瑕疵(未开会、未表决、定足数不足)指向决议不成立;内容层面的瑕疵指向无效;程序与内容违章的指向可撤销。三条路径的构成要件、适格原告、期间限制都不相同。先完成定性,再谈举证,是较为稳妥的顺序。

第三是程序性事实的固定。成立要件与程序瑕疵的判断,几乎全部依赖会议过程中的书面材料: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凭证、签到记录、议案文本、表决票或者表决明细、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这些材料在会议召开时形成成本极低,事后补做则很困难。把程序性事实固定下来,比事后争论「当时到底怎样」要现实得多。

第四是批准与决议的关系需要分层处理。决议本身的效力与依据决议实施的行为的效力是两个层次。前者由公司法上的决议规则判断,后者则可能涉及合同法、行政法规的批准要求。把两层混在一起讨论,容易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

第五是成立与生效之分对执行安排的影响。一旦区分两层,公司在执行决议时就有了可操作的判断顺序。第一步是核查成立层面的要素是否具备——有没有真实开会、有没有逐项表决、人数与表决权数够不够。这一步的核查成本很低,只需翻阅会议材料即可完成。第二步才是评估生效层面的风险——内容有没有触碰强制性规定、有没有需要外部审批的事项、有没有股东已经提出异议。把顺序倒过来,容易出现「先担心效力、却连成立要件都没确认」的情况。实务中对决议的有效性产生怀疑时,从最基础的材料入手往往效率最高。

第六是声明与证明的差别。成立与生效的判断高度依赖书面材料,这带来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后果:口头上的「大家当时都同意」在争议中几乎无法发挥作用,能够发挥作用的是通知的送达凭证、签到的记录、表决的明细、会议记录上的签名。这也是为什么在会议组织阶段就把文件做扎实,要比事后补充说明更有意义。反过来看,如果一份决议在形式上就缺少必要的材料支撑,主张其成立与生效的一方就会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在面对具体情形时,可以从以下要素入手。

第一,是否召开了会议。是否存在真实的会议,是否有通知、签到等材料佐证。

第二,是否就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会议是否讨论了决议所涉事项,是否形成了表决结果。

第三,定足数是否满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是否达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要求。

第四,多数决是否满足。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是否达标。

第五,内容是否违法违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无效,内容违反章程的指向可撤销。

第六,是否存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批准、审核要求,以及该要求的性质属于决议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还是对外交易行为的审批。

第七,主张瑕疵的一方是否提供了具体证据,以及是否存在法定期间的限制。此处需要再强调一次举证责任的分配:具备成立要件的决议应被推定为有效,主张瑕疵的一方负有证明责任,仅有笼统质疑通常不足以改变结论。此外,撤销权的行使还受法定期间的约束,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其期间起算另有规则,错过期间可能直接影响救济的可行性。

六、分类提示

对股东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主张决议瑕疵时应当先完成定性:是成立层面的问题,还是内容或者程序层面的问题。定性错误不仅影响请求权基础,也可能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救济机会。此外,主张瑕疵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收集并固定会议相关材料应当尽早进行。

对董事而言,决议是否成立、生效,直接关系到后续经营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在执行决议之前,核对会议材料是否完备、是否满足定足数与多数决要求,是成本不高但收益明显的动作。涉及可能需要外部审批的事项,还应当把决议效力与审批要求分别核查。

对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言,需要关注两方面:决议本身是否成立生效,以及依据决议将要签订的交易是否需要另行审批。前者关系到公司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后者关系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

对公司法务而言,成立与生效的二分提供了一套组织会议文件的思路:把能够证明成立要件的材料(通知、签到、议案、表决记录、决议文本)系统归档,既方便日后查阅,也能在争议中发挥作用。同时,在章程中对内部报批、审核程序作明确表述,避免定性上的模糊。

七、结语

决议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答案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成立看是否形成了可识别的团体意思,生效则看是否存在效力阻却事由。现行《公司法》从反面列举了四类不成立情形,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意思表示在「有与没有」或者「够与不够」上出了问题。至于批准,一般属于对外交易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决议本身的生效要件。

把这条界线划清,实务上的好处是明显的:一方面,公司可以据此判断决议是否已经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据此判断应当主张哪一类瑕疵、由谁来举证、有没有期间限制。

还需要留意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无法覆盖所有情形,个案中仍可能出现定性上的争议。遇到这类情形,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回到两个基本问题:会议程序是否形成了团体意思,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章。围绕这两个问题整理事实与证据,通常比纠缠标签更有帮助。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一般性的规则与思路,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纠纷中的结论,仍应结合个案事实、证据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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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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