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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作协议里写「送股权」,事后能说是赠与再撤销吗

核心结论:技术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条款,如双方对其性质存在争议,法院不会简单认定为赠与,而是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条款表述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属于技术服务对价的,转让人不得援引任意撤销权拒绝履行。股权价值存在争议时,以尽量接近约定转让时点、比照该时点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价值计算。

一、问题提出

技术合作中,一方以「赠送股权」作为合作条件写入协议的情形并不少见:合作顺利时双方相安无事,一旦合作破裂,提供技术或服务的一方要求兑现股权,另一方往往主张「那是赠与,我有权撤销」。

这类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决定三件事:转让人能否单方撤销;未在协议落款处签章的个人是否受条款约束;股权最终无法过户时,赔偿数额按什么时点的价值计算。这三问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出现,也常常是技术合作纠纷的胜负手。

二、案例回顾

某软件科技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软件科技公司负责开发工作。协议在「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项下约定:双方合作满八个月、系统运转正常且合作顺利的情况下,由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软件科技公司赠送其持有的股份公司0.07%的股权,并在该日期后的三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

协议首部将该法定代表人列为协议一方,多项条款为其设定义务,但落款处没有其签章。合作期满后,软件科技公司要求兑现,股份公司一方回函要求解除协议,软件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遂起诉请求支付合同尾款,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转让0.07%股权,如不能转让则赔偿损失105万元。

最初裁判仅判令股份公司支付部分尾款,并判令该法定代表人赔偿少量损失;上级审理维持了尾款部分的判决,改判该法定代表人赔偿70万元;该法定代表人再次申请救济,未获支持。

三、裁判规则

其一,条款性质应结合目的、表述与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技术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属于赠与性质还是交易的对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条款的表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股权条款被列入「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项下,与现金付费并列,实质是现金付费的补充,即技术服务的对价。

其二,认定为对价的,不适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照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除外。股权条款既然被认定为技术服务的对价,即不属于无偿赠与,转让人不能援引任意撤销权拒绝履行。

其三,未在落款处签章不等于不受条款约束。协议虽无该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协议首部列明其为协议一方,多项条款为其设定义务;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对外合作、合同签订及公章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协议以换文方式签订,其应就签名的真实性负责,且未能举证证明签名系伪造;其与对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往来记录亦印证其认可股权合作安排。据此,其关于对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其四,股权价值的认定时点。对合同涉及的股权条款中股权价值存在争议时,可以尽量接近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时间作为时间节点,比照该节点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相应价值进行计算。这一规则使赔偿数额贴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避免以争议发生后的公司估值回溯计算而失真。

四、实务操作

  1. 技术合作中涉及股权安排的,应当把条款写清楚:是技术服务对价还是激励赠与、股权比例、对应估值或估值方法、完成变更的期限与触发条件、不能变更时的替代补偿方式,均应明确约定。条款的位置同样会影响定性——放入「费用与支付方式」项下,比单列「赠与」更容易被认定为对价。

  2. 要求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等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确保其本人签署协议,或在协议中明确其当事人身份与义务;仅有公司盖章而个人未签章的,应另行取得其书面确认、往来函件或即时通讯记录等补强证据。

  3. 主张赔偿的,应当收集「接近约定转让时点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交易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价支付凭证等,用以确定计算基准;仅在诉讼中单方委托评估的估值,证明力相对有限。

  4. 作为股权转让人一方,如确无转让意思,应当在合作之初就明确拒绝该类条款,或者明确约定为附条件的无偿赠与并办理公证;在履行过程中长期接受对方的技术服务成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主张「赠与可以撤销」,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五、律师提示

把股权写进技术合作协议,看起来是「给点股权做激励」,在法律上却可能被认定为技术服务的对价。定性一旦确定,撤销的空间基本就没有了——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最终被判赔70万元,正是这一逻辑的结果。

对企业而言,有两点经验值得记住:一是条款的位置与表述会「说话」,「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项下的股权安排,很难被解释为无偿赠与;二是个人责任要落到个人签字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不足以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协议首部列名、履行中的确认行为,都可能构成受该条款约束的依据。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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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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